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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該工會未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承作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管理處)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五五二、三○五元,並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前繳納,該產業工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因其訴願未依法繳納半數稅款,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工會滯久營業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一五、八二二、一二九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二○四號函,報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四○九八○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七七九二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出境之許可。原告不服,主張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之規定組成,係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自非營利事業,原告雖係該產業工會現任理事長,惟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或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亦堪認定云云,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再訴願人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三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財政部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卷答辯,惟本件得否適用該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而無須限制再訴願人出境,未據辯明。案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二二八號函還請補充答辯,惟原決定機關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為由,將原決定撤銷,著由財政部究明後另為決定,嗣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二九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係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就其兼營營利事業部分之收入,是否因其係公益法人,即不須繳納營業稅。

㈡原告經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滯納金及罰鍰達一、五○○、○○○元以上未繳,而財政部函請內政部限制出境,原告能否在限制出境案件,以其應否繳納營業稅作為爭執之標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依上開規定觀之,工會性質應非屬營利法人,自非營利事業,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三二八九五號函亦同此見解。經查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第一條、第二條成立之法人,並非營利事業,被告機關自不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將原告限制出境。

⒉次查所謂「營利事業」,顧名思義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另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是以非以營利為目的者自非營利事業。本件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第一條、第二條成立之法人,已如右述,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營利事業,被告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乙節,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及「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至「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則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係自來水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該工會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自八十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營業額共計三○二、四五四、二三四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

五二、三○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該產業工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因其訴願未依法繳納半數稅款,該處以該產業工會滯欠稅款

一五、八二二、一二九元(含滯納金、利息),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函報被告核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將被告原決定撤銷,著由被告究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重為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依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略以: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依上開規定觀之,工會性質應非營利法人,自非營利事業,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三二八九五號函亦同此見解。另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第一條、第二條成立之法人,並非營利事業,被告機關自不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將原告限制出境。且所謂「營利事業」,顧名思義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或組織。另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是以非以營利為目的者自非營利事業。本件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第一條、第二條成立之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營利事業,被告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乙節,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第查工會法第一條、第二條雖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惟並未敘明工會組織是否為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而自來水產業工會是否為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被告詢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五一六七八號函略稱:「二、依工會法第一條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只因此工會除於傳統工會任務,貫徹其設立宗旨外,另可增訂以公益為目的之任務,所詢工會或以研究改進生產技術提升供水品質,或以開發水資源與配合觀光事業之發展等為其特有之任務,無不努力於謀取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三、渠等團體或有投資於營利事業,或經營事業而有收益,但若未將其收收益分配於有關人員,並未牴觸以公益為目的之終局目標。」,再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向該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函詢該工會是否為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該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八)府勞字第六七八一○號函復:「該會係依法成立之法人」亦未敘明該工會係公益法人。又本案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該工會八十至八十六年歲入及歲出相關資料,及收益分配情形,經該工會函復略稱其八十至八十六年歲入部分除會費收入外,亦依循往例接受政府有關機關委託水廠水管之新裝改裝修理所挖掘路面之修復工程等之勞務工作而有勞務收入,再查其歷年勞務收入佔歲入決算百分比高達約百分之九十,由此觀之,顯然涉案勞務收入,係該公會主要收入來源,至於歲出部份除會務固定支出外,主要支出為承攬工程支出,次為康樂福利費支出,且其每年度之會費收入並不足夠支付康樂福利費,須以勞務收入支應;另康樂福利費,係依發放當時決算之財務狀況(由該會會計組長提供),有盈餘經費時,於理監事會議或常務理監事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發放金額,並依照每年三個節慶(端午、中秋、春節)及勞動節發放每個會員及顧問相同金額之康樂福利金或代金,顯見有盈餘時方有康樂福利費之發放,而發放係無對價關係,凡該工會之會員每人皆可領得金額相同之福利金,可見盈餘係以康樂福利費為名義分配予該會會員,為該會會員所特享,並非分配予不特定人,足證該工會並非以謀取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以公益為終局目標之公益法人(有關八十至八十六年歲入及歲出分析資料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卷可稽)。另被告賦稅署參酌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勞資一字第○○五一六七八號函意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稅六發第○八九○四○○三三一號函示,如經查明該工會未將其收益分配予有關人員,應仍屬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該工會既將收益分配予有關人員,尚非以謀取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以公益為終局目標之公益法人,自無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所述公益法人毋須對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再查該產業工會長期承攬勞務,核屬營業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當為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營業人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向該工會補徵營業稅,並就違反營業稅法部分科處罰鍰,並無違誤;該產業公會滯欠稅款雖已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該工會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欠繳稅款已告確定,且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為收保全租稅之實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報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無不合。綜上,自來水產業工會非屬公益團體,亦非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自無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公益法人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依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轉請內政部境管局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同辦法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件原告係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該工會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自八十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承作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營業額共計三○二、四五四、二三四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三、五五二、三○五元,並限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前繳納。該產業工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因其訴願未依法繳納半數稅款,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該產業工會滯欠稅款(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八二二、一二九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且未提供相當擔保,依首揭規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為求保全稅捐,報經被告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擔任理事長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工會,係依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成立之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依上開規定觀之,其性質應非屬營利法人,自非營利事業,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被告機關自不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將原告限制出境云云。第查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工會,固係依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成立之法人,惟其成立在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之宗旨範圍內,其性質始非屬營利法人,倘其擅自兼營營利事業,則就其所兼營之營利事業部分,自屬營利事業。本件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函查其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歲入及歲出相關資料,暨收益分配情形,經該工會函復略稱其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歲入部分除會費收入外,亦依循往例接受政府有關機關委託水廠水管之新裝改裝修理所挖掘路面之修復工程等之勞務工作而有勞務收入;至於歲出部分除會務固定支出外,依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說明書,係依發放當時之財務狀況(由該會會計組長提供),有盈餘經費時,於理監事會議或常務理監事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發放金額,並依照每年三個節慶(端午、中秋、春節)及勞動節發放予每個會員及顧問金額相同之康樂福利金或代金,有相關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歲入歲出分析資料及前開說明書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就該工會上開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之收入部分,自屬營業收入,不因該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原告徒以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即謂其在成立宗旨外兼營營利事業部分,亦非屬營利事業,自屬無據。而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課滯納稅捐(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五、八二二、一二九元未繳,已逾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五○○、○○○元以上,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非對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為核課稅捐或罰鍰之處分,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如對其被核課稅捐或罰鍰有所不服,應在該核課案件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迨獲有變更核課處分,始能據以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禁止出境處分,本件原告在其被核課之稅捐及罰鍰案件未獲變更前請求撤銷禁止出境,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該產業工會兼營營利事業部分滯欠稅款已逾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五○○、○○○元以上,依首揭規定辦理租稅保全措施,乃函報財政部核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