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勝賢 會計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代 表 人(局長)張盛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美
葉 田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
第○八九一三五四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據以核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九、一一三元,淨額為一、九一六、一一三元,應補稅額為二六四、七四六元,並處罰鍰一○五、八○○元;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九、九一六、三四六元,淨額為九、五四五、三四六元,應補稅額為二、二六
三、八三○元,並處罰鍰九○五、五○○元;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六、○一九、四六○元,淨額為五、六四八、四六○元,應補稅額為一、○六九、四六八元,並處罰鍰四二七、七○○元;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二二、二七
六、三二○元,淨額為二一、八九七、三二○元,應補稅額為六、一七二、八一二元,並處罰鍰二、四六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
(一)、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惟僅為探親及投資方便使然。原告每年回台探親居住之天數大多不長,計八十一年入境四次,合計居住三十二天;八十二年入境三次,合計居住二十六天;八十三年未入境;八十四年入境一次,居住十二天,有入台出入境紀錄可稽,且原告之牙醫診所事業和先生、小孩皆在美國,原告並無返台「經常居住」之意圖及事實。不能僅以有住所之設定,即認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尚須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始可。故原告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應就源扣繳而非以結算申報為主。
(二)、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定戶籍以方便投資與探親,對設定住所於中華民國境內以定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並無爭執。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於所謂「經常居住」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為使稅負公平,並防範租稅之逃漏,對於上開要件自應從嚴認定,因此在稽徵實務上,認定在國內有住所為先決條件,再依其個人於實際入境後均居住於住所地為中心而為之生活、經濟、法律關係等事實,即得認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亦即其生活顯有以住所為中心者,即為經常居住,至其居住之天數則非所論。此乃稽徵機關於租稅公平、社會公益,所採稽徵實務一致性之做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二三五一號判決即採此見解,經查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有住所於國內之事實,且其先後仍入境於國內居住,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意旨,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自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無就源扣繳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於所得扣繳單位,均列有上開設籍地之地址,則扣繳單位依境內居住者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並寄送予原告,原告自應依法申報,其竟漏為申報,被告將其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未辦理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其所得均已超過各該年度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顯有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補稅額處○‧四倍罰鍰,亦無違誤。
理由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是否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
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本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九號,但僑居美國行醫,八十一年入境四次,合計居住三十二天;八十二年入境三次,合計居住二十六天;八十三年未入境;八十四年入境一次,居住十二天,此有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爭點為:被告主張原告既在國內設籍,並投資、存款,有營利及利息所得,顯見其以設籍地址為生活住所中心,不論其居住國內天數,均認係經常居住,應認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其上開年度綜合所得,有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原告則訴稱其事業及家庭重心,皆在美國,偶而回國探親,時間不長,並非經常居住,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國內所得應就源扣繳,而非結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者而言,上揭兩項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與法條明文規定相符。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設籍於台北市,因僑居美國,其間如上所述,雖偶而入境居住,甚至有整年未曾入境,此種情形,被告不論原告居住境內天數,概認為經常居住,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對法條之明文規定,亦有誤解。又被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二三五一號等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又非判例,本件不受拘束。從而被告依其上開認定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即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亦有可議,原告報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