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部長)劉初枝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
第○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總成績為五八‧七一分,未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六十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避難系統設計」、「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化學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等三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試卷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被告所屬專技考試司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選專字第六九二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避難系統設計」科目第四題之第三、四小題、「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科目第四題及「化學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科目第二、三、四題等各題評分偏低,向考選部提起訴願,復不服考選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再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就「避難系統設計」科目第四題之第三、四小題及「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科目第四題評分,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行重新評定成績。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第三、四小題,原告答案是否正確,評分委員有無將第一、二題答錯部分,從第三、四小題答對的分數中倒扣?及未就各小題給分,是否違法?
(二)「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第四大題評分有無不利於原告?原告主張:
甲、有關於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部分:
一、第三小題問及自走廊任一點與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距離規定為何?原告作答為十公尺,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不得大於十公尺,此小題總分為五分。
二、第四小題問及若裝設於牆面時,該壁面與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應有之距離為何?原告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將大、中、小型三種型式之規定皆有完整列出(可參照原答案卷)但考選部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僅需列出中、大型,試問參加國家考試的考生,誰不希望能將答案答得更完整,況且原告將小型的部份列出其內容也無誤,豈能因此而扣分。
三、另外本大題是分成四小題,且每小題於試卷中均有獨立之配分,考選部於再訴願決定書及答辯狀中皆提出:「應考人雖有答出部份正確答案,但答案中卻有許多謬誤及不足之處,依據答案中可取部份,再考量錯誤及不足之答案後,給予七分,實無不當之處」,本案既然已進入訴訟程序,理應考量證據法則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此題是分成四小題,每小題於試卷中均有獨立之配分,且每題之答案皆有法可循,考選部應就給予得分的原因,針對各小題來提出。
乙、有關於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中第四題部分:
一、考選部於原先之再訴願決定書及選專字第0893300063號文之答辯狀中皆明確指出:應考人在室外消防栓邦浦出水量答的800L/MIN是錯誤的,但前一小題之水源容量答至少21M3是對的,此題共十分,故給予五分。但隨即在選專字第0890012141號文中卻又指出,若應考人直接採用法規作答,答800L/MIN均已充分考量給分,如此不是自相矛盾嗎?先前說答800L/M是錯的,之後又說答800L/MIN均已充分考量給分,實在另人不解。況且本試題於題目中明確指出:消防邦浦之出水量依規定應每分鐘至少多少公升?考選部於選專字第0890012141號文中提出:乘上( 1+15%)係基於實務上通常考量,也就是其並無法源之依據,換句話說,乘( 1+15%)之所謂的安全係數是沒有規定的,那如果應考人作答一乘上( 1+20%)之係數,亦稱為就設計實務上考量之安全係數,那也應該沒錯吧!乘上( 1+15%)之安全係數本人認為是可以接受的,因為法規之規定為一下限值,任何設計只要在下限值以上,就立法精神而言,只會更加安全,是可被主管機關認同、接受的。但考選部卻將法規定之400L/Min*2支=800L/ Min,判定是錯的,而後卻又說將其乘上(1+15%)所得之805L/Min,與設置標準第四十二條立法內容與精神並無違背,有待公評。
二、再者依馮俊益編著「水系統法令解說」,財團法汰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出版第六十八頁、郭子詮編著「消防設計」第一五八頁、陳火炎編著「消防排煙設備之設計與計算」,鼎茂出版社第六頁-一一五頁、陳火炎編著「圖解水系統滅火設備」,鼎茂出版社第二-八頁、簡賢文編著「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鼎茂出版社第四-六頁中皆明確提出室友消防栓之邦浦出水量每支不得小於 400L/Min,但全部數量超過二支時,但全部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乘上400L/ Min等於800L/Min以上憲法中亦明文規定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更何況乘上乘上( 1+15%)亦非行政命令。
三、若考選部堅持惟有乘上乘上( 1+15%)所得答案才是正確的,是否應建議修法,讓乘上乘上( 1+15%)成為一種規定,如此才足以令人信服。否則將使應考人無所適從。
被告主張:
(一)按被告辦理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係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命題、閱卷等典試事宜,其中「火災學」、「警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避難系統設計」、「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化學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等五科為申論式試題,每科均由閱卷委員採分題評閱,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除依閱卷規則及參考答案評閱外,並於閱卷前先行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閱卷過程極為慎重與公平、公正。
(二)查原告參加前項考試,以總成績五八.七一分(總成績須滿六十分為及格)未獲錄取,於接到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應考人之試卷及履歷表,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閱或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告。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主張「化學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第二、三、四題,「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第四題,「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得分均偏低,經被告分別就原告所提之疑義,送請原閱卷委員提出說明,各閱卷委員認為所評閱之成績無不當之處,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並經考試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再訴願無理由駁回在案。
(三)「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第三、四小題部分:1第三小題:原告答案未明列法規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又原告答依設置標準規定為十公尺,而正確答案係「不得超過」十公尺,即十公尺僅為最高限制,並非一絕對值。2第四小題:本題中KTV因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四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故得免設標示設備,僅商場需要設置。而商場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且該層樓地板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在一○○○平方尺以上),依同標準第一五二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應設中型或大型之避難方向指示燈。本題題旨僅問「本題所需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而僅商場需要設置,故正確答案應只有大型與中型,而原告將小型亦列出,以為小型指示燈亦可,顯然不了解相關規定。3本題第一小題佔七分、第二小題佔七分,第三小題佔五分,第四小題佔六分合計為二十分,原告主張主張第三、第四小題答對,至少應得十一分,本題總分卻僅得七分,係遭倒扣使然,實則原告答案均有明顯疏誤,理所當然無法得到足分。並無原告所稱閱卷委員從第三、第四小題答對部分將分數倒扣之情事。
(四)「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第四題第一小題之正確答案,應為每分鐘805 公升,並非每分鐘800公升,之所以乘上(1+15 %)係基於設計實務上通常考量瞄子『同時開口』所產生之能量損耗,故需加上一餘裕值15%,係一種安全係數之考量。依法規規定當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本題係著重功能計算之測試,試題已提供消防栓出水瞄子出水量為350 L/min.支,故消防泵之出水量為:350 L/min.支×2支=700 L/min。若原告不採本題已提供之瞄子出水量350 L/min.支,而直接用法規出水量400 L/min.支,進行計算即400L/min.支×2支=800 L/min。且有關原試題中之瞄子出水量及水源容量係考量搶救時所需滅火水源容量,依設置標準第四十條規定之消防栓出水量(每分鐘不得少於350 L/min)及據此基準量所求得之水源容量(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係為確保有關搶救人員使用該項設備時,可持續用來控制火勢之容量。至於幫浦出水量(見設置標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則係為規範該系統之加壓設備(指馬達與幫浦合組之設備)之性能為著眼點;為求馬達(電動機)之馬力實務界均採L=0.163 ×Q×H×L×1/E×K(見內政部消防署函頒「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基準」第十二項),Q為幫浦額定出水量,故考試委員所取15%之安全係數,由消防栓出水量值轉而求取幫浦出水量值之作法,係符合工程原則,並所得結果與設置標準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立法內容及精神並無違背(350 L×(1+15%)=402.5L),亦屬合理。閱卷委員仍給予該題部分分數,並非完全否定原告答案,已充分考量原告之作答內容。且第四題第二小題正確答案為九三公尺,原告誤答為六八公尺,理應予零分計算。本題總分為二十分,每小題各佔十分,閱卷委員綜合評量結果,第二題誤答部分仍予部分分數,合計給予原告十一分,顯然至為優厚,更無原告所指評閱答案錯誤,致未給分情事。
(四)前開考試為求閱卷之公正、公平,評閱係採分題評閱方式,即原告所提之各該試題之所有應考人同一試題均為同一閱卷委員評閱,其評分原則亦一體適用於所有應考人。且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本其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術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公正之衡鑑,此衡鑑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原告要求重行評閱,洵無理由。
理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可參。又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故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避難系統設計」、「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化學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等三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試卷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考被告及考試院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避難系統設計」第四大題中分成四小題,被告將第一、二題答錯部分,從第三、四小題答對的分數中倒扣,又未按各小題給分為不當;「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科目第四題第一小題其所答八○○公升應為正確答案;請求重新評定該二科考試成績云云。
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
(一)「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第三、四小題,原告答案是否正確,評分委員有無將第一、二題答錯部分,從第三、四小題答對的分數中倒扣?及未就各小題給分,是否違法?經查,「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第一、二小題,原告之作答為不正確一節,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第三小題部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正確答案係「不得超過」十公尺,即十公尺僅為最高限制,並非一絕對值,而原告答案為「依設置標準規定為十公尺」,自非正確。又第四小題其正確答案為應設中型或大型避難方向指示燈,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多列非正確解答之小型,自不能認原告已完全了解相關規定。此二小題之分配分數為第三小題五分、第四小題六分,原告之作答並非完全正確,不能得到滿分十一分,自亦無其所稱「倒扣」分數情事。至評分委員未就各小題給分部分,按依閱卷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分別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是未就各小題給分部分,縱有未洽,惟尚不生違法問題。至其給分標準,依同規則第三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本題原告各小題答案均不完整,給予七分,並無顯然錯誤,亦不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至於給分之高低,依上說明,即非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更非原告所得任意指摘,其要求重新評分,為無理由。
(二)「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第四大題評分有無不利於原告?查考試評分,於閱卷前已經閱卷有關人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採同一標準評分已如前述,核屬專業上之判斷,且閱卷委員評分時,並非僅就原告個人表現單獨觀察,而需與其他應考人之考卷一併觀察評量,是其依評分標準所為特有評價存有判斷餘地,非司法審查之範圍;經查本題總分為二十分,每小題各佔十分,閱卷委員給予十一分,而第二小題正確答案為九三公尺,原告誤答為六八公尺,第二小題理應予零分計算,閱卷委員就本題作整體衡量後給予十一分,顯已至為優厚,要不因第一小題正確答案應為八○○公升或八○五公升,而生對原告不利之影響,是原告要求重新評分,即屬無可准許。從而,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