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右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代 表 人 壬○○市長)
-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地價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五五之八六、二五六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等承租,迨八十一年間經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函准由被告機關撥用,依法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兩造亦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經調處成立,被告同意辨理地價補償。惟兩造計算補償金時,被告以上開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都市計劃法修正公佈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計二五五之八六地號增值稅減徵五○、六六一、一九○元,二五六之二五地號增值稅減徵一九、六○○、九四一元。乃將補償地價之金額,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等,現原告等發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當年給付補償地價時預扣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無依據,依法自應退還所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即二五五之八六地號為一六、八八七、○六三元,二五六之二五地號為九、三三三、七八一元,合計二六、二二○、八四四元及其利息云云。被告對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省府核准撥予伊使用,及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曾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伊同意辦理地價補償,並已實際給付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減徵百分之七十後之土地增值稅之補償地價與原告之事實自認屬實。惟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辯稱伊係誤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給付補償地價,其後始發覺並無其事,且原告對系爭土地縱有租賃關係,亦因原告等係就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鐵皮屋、搭建鐵絲網、或為道路,或任其荒蕪之用,亦違反耕作之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租約亦因而失效,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等語置辯。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六、二二○、八四四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國有土地出售或贈與他人時,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給付承租人地價補償金時,應否扣除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由原告承租,於六十二都市計劃法修正公佈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八十一年由省府核准由被告機關撥用。嗣就如何補償原告之承租權,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經調處成立,決議:「本件地價補償經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同意依縣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名集協調會議所為決議事項辦理,本會決議調處成立,由中壢市公所(即被告機關)續行辦理地價補償。」惟調處成立後,實際補償之時,被告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即二五五之八六地號增值稅為七二、三七三、一二九元、二五六之二五地號為二八、○○一、三四五元,分別應減徵五○、六六一、一九○元及一九、六○○、九四一元,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第一項規定,應以所得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惟事後原告查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當年給付補償地價時預扣上開土地增值稅並無依據,依法自應退還所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即二五五之八六地號為一六、八八七、○六三元,二五六之二五地號為
九、三三三、七八一元,合計二六、二二○、八四四元及其利息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地價之理由,係以渠等承租坐落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二五五之八六、二五六之二五等二筆地號土地,以上開土地已依法撥用予被告,故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給付減徵土地增值稅後之補償地價予被告等。然查上開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撥付予被告公所使用,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原告等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為此國有財產局並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國有財產局勝訴在案,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證明渠等與國有財產局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或有之,然經上開民事法院法官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等係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建築鐵皮屋、搭建鐵絲網、或為道路,或任其荒蕪之用,亦違反耕作之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其租約亦因不自任耕作而失效,是原告等對上開土地既無租約存在,即無依平均地權條例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地價之權利。原告等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地價,被告在不知原告等與國有財產局間無租約之情下,雖曾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等達成協議,誤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以扣除增值稅後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辦理補償計一四、四五三、○○二元」予原告等之同意,嗣被告並依協議將上開數額給付原告等,上開費用之發放既係出自被告之誤認,被告原得於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原告等將上開費用交還被告,然被告於知悉錯誤後,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雖無法再向原告等請求返還上開費用,然原告亦無權再依上開協議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何況依兩造間前開協議,已明定應補償之比例及數額,此比例及數額係原告等所同意,被告亦已依協議之內容履行之,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有權請求被告補償地價,原告等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補償地價亦較兩造間之協議為多,亦應認原告等就超出部分之補償款請求權已經兩造間上開協議而拋棄,是原告等自不得再就超出上開數額之款項另為請求,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同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應按照申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一之計算。」本件原告既已陳明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至八十一年間,經省府核准無償撥被告機關管理使用,嗣就如何補償原告之承租權,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經調處成立,決議:「本件地價補償經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同意依縣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名集協調會議所為決議事項辦理,本會決議調處成立,由中壢市公所(即被告機關)續行辦理地價補償」,並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省府核准無償撥給被告機關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固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仍應按照申請終止租約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依規定既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於辦理地價補償時,竟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後之金額,扣除該土地曾值稅,以其餘額補償伊為由,訴請被告機關給付原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之三分之一即二六、二二○、八四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被告雖未以上開理由提出答辯,惟查首開各法條之規定,因事關公益,均屬強制規定,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審查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自無待被告之答辯而適用法規,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答辯謂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租賃關係,或其租賃關係,已因原告違法使用系爭耕地,而承租權消滅一節,因本件並非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或請求原告返還地價補償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地價補償金中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法係屬不能准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庸審酌,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