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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技正,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0五一九號函核定退休,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在案,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三十年及三年一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七之月退休金,並於備註欄加註..一....三、該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四三二、二四六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退休金證書註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指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優惠存款);另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同年七月十五日 (八七)|E2|00五九二三號通知書核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新台幣一七、0二八、000元,通知書註明「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向被告機關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0一五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以再復審為不合法駁回在案。嗣因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被告,要求依修正後規定,於其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養老給付及一次退休金」,准予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六0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復決字第一一二六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嗣不服該復審決定,復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遭該會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2、請判命被告機關應就原告任職農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之年資中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於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年資等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是否得於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研議「漁業署及檢疫局人員,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會議決議後,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 (如漁業署及檢疫局等),其人員退休時如符合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其最後在職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者,則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惟上開任職年資中有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領有待遇差額、中美基金等之年資)應予扣除。原告於退休時亦任職於農委會,於改制前任職他機關未曾領取中美基金補貼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如不能適用該函釋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之理由:(1)農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其退休人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疑,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四日六月十二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農委會人員,改制後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其現已在職具該會改制前年資人員,業已先行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差額,實質退休所得亦較一般公務人員優厚;農委會人員 (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原告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及經濟部農業局僅十五年六個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服務之經濟部農業局被裁併入農委會,屬於經濟部農業局併入人員,非改制前之農復會人員,並未領有「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差額」,於併入農委會後計支領中美基金差額十三年十個月,依上開函釋,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原告任職農委會十三年十個月,每月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僅新台幣一萬餘元,而喪失在一般行政機關任職達二十五年六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依法得辦理優存之既得利益,不但不符公平原則,且與比例原則有違。(2)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作成決議,並同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3)原告原任職農委會技正,奉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0五一九號函核定退休,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三十年及三年一個月之標準計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並於備註欄加註:「...三、該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台幣四三、二四六,辦理優惠存款...」,又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E二|00五九二三號養老給付一、七0二、八00元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4)原告核定前項退休年資中有二十五年六個月未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符合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函向被告機關請求依修正後規定,於奉核定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否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係「優惠存款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前辦理退休,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要點。然法令不溯及既往,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僅對侵益性、負擔性法令禁止溯及適用,但倘新的法令屬於授益,由於溯及既往對人民有利,應可發生溯及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二號解釋及行政法院 (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悉採此見解。況優惠存款要點中亦未明文禁止溯及既往,只是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商決議之乙紙行政命令否准原告之應有權益。退步言之,被告機關於上開研商會議紀錄雖「有本部核定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之記載,該會議紀錄僅屬機關內部作業資料,而且被告依據該決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時,並未將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同步納入條文修正,則同要點第六點第二項既已規定:「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依中央法規標凖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可追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起辦理優惠存款。

2、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原任農委會技正,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O五一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三十年及三年一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七之月退休金,並於備註欄加註:「三、該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台幣四三二、二四六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退休金證書註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按:指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優惠存款);另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同年七月十五日 (八七)|E2|OO五九二三號通知書核付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一、七O二、八OO元,通知書註明:「如經核定,享有優惠存款者,如欲辦理優惠存款,必須憑本聯及所附支票始可辦理。」原告因其退休補償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被告前開函之處分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上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所述,要求其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計算「補償金及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一事,前已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八八台銓復決字第一五八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提起再復審,亦經保訓會以八八公審決字第O一五五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嗣由於優惠存款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原告再來函請依修正規定辦理,要求其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養老給付及一次退休金」准予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二六O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據以提出復審,要求其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計算之「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分別經被告以八九復決字第二二六號復審決定書及保訓會八九公審決字第OO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予以駁回在案。次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均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本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布優惠存款要點,亦係基於上述兩項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有關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係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 (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被告爰與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會銜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項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部並配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於第二點第三款增列規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本件原告原服務機關農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成立後,依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函規定略以,農委會成立後,所有人員 (含農業局併入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現行待遇...,至於原月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支應予以補足。有關其退休人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一節,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集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到部會商,獲致決議以:「農委會人員,改制後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且現已在職具該會改制前年資人員,業已先行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差額,實質退休所得亦較一般公務人員優厚;農委會人員 (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在案。由於優惠存款係為補助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所得偏低者,因此,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 (點)所規定:「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係屬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充分必要條件;亦即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須完全相同始可辦理,並非其退休前支薪中一項或部分與規定相同即可。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核與當時適用之前開優惠存款要點不符,其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查前開優惠存款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等機關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 (例如行政機關或學校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蓋以各級政府每年支出龐大優惠存款利息補貼差額,業已形成嚴重之財政負擔,有關機關已有共識不再擴大優惠存款範圍;且立法院於審查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部分立法委員亦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補助之公平性提出質疑,如再准予擴大並追溯優惠存款適用範圍,顯有不妥,爰決議如上。是以,被告乃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於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年資等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又查農委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漁業署)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以下簡稱檢疫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新成立之機關,在行政體系上雖隸屬於農委會,惟其具有單獨之組織法律及預算,尚不能等同於農委會。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研商「漁業署及檢疫局人員,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會議決議後,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 (如漁業署及檢疫局等),其人員退休時如符合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其最後在職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者,則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惟上開任職年資中有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 (領有待遇差額、中美基金等之年資)應予扣除。亦即,本函釋規定係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新成立機關之退休人員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退休前既係任職於農委會,顯非屬該函釋所稱之「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是以,其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與該函釋規定並無關聯。另查歷來之優惠存款辦法及要點,係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並不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均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且應依退休生效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業依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O五一九號函核定退休生效,非屬尚未終結之事實,且其後修正之規定,被告既已明示不予追溯生效,原處分自不受影響。

理由

一、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需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而有關上開要點第二點 (二)之支薪標凖依文義觀之,須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同始可據以辦理優惠存款。換言之,雖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凖表支薪,但有支領待遇差額者,即不符合該條件。且因待遇類型之適用以機關為單位整體適用,而非依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分別逐一認定並加予適用。則認定上,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開要點修正實施後,同一機關之人員退休,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以農委會為例,其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所有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之待遇,至於原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加以補足,即與上述要點第二點 (二)之標凖不符。又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依法應有之權益,自應依退休生效當時之法令而定,方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有關退休之法令一有變更,主管機關即應重新核算全國已公務人員退休待遇並追減或追加差額,當更增加退休公務人員之不安定感及實質權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核定前項退休年資中有二十五年六個月未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符合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准依原告退休後方修正之規定,於奉核定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溯及適用前開要點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已與前開要件有違,核先敘明。

二、次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被告機關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於職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 (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標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八十四年日七月一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被告機關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此規定乃被告機關鑑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一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已提高約一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核與退休當時優惠存款要點所規定得辦理優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要件不符,其退休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雖前開優惠存款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已退休公務人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準此,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於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年資等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休,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有如前述。又查漁業署及檢疫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新成立之機關,在行政體系上雖隸屬於農委會,惟其具有單獨之組織法律及預算,尚不能等同於農委會。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研商「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及檢疫局人員,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會議決議後,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 (如漁業署及檢疫局等),其人員退休時如符合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其最後在職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者,則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惟上開任職年資中有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應予扣除。亦即,該函釋規定係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新成立機關之退休人員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退休前既係任職於農委會,原非屬該函釋所稱之「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其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與該函釋規定並無關聯。另查歷來被告發布之優惠存款辦法及要點,係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惠存款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自難謂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未相悖。

三、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依原告退休當時被告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其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二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意旨無涉。原告業依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O五一九號函核定退休生效,並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且其後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被告既已明示修正前已核退並辦理退休之人員不予追溯適用,原告請求就其任職農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之年資中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機關否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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