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一欣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 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 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 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 ,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