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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告
甲○○ 女四十
參加人
丙○○
參加人
丁○○
參加人
己○○
參加人
戊○○
右五人共同 徐小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民強律師
林恆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心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二及八十四年度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

定命參加人參加原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存敏(以下稱被繼承人)於:

⒈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新台幣(以下同,美金除外)三、○○○、○○○元,屆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續存一年,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被繼承人解約並以己之名義匯款美金一○九、○○○元(匯率二七‧四六元),連同手績費、郵電費計二、九九四、二四○元「生活費」至美國,受款人為HONG CHANG。

⒉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元,連同參加人戊○○同日借款計二、○○○、○○○元,旋於當日轉出四、八二一、八六一元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購買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隆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陸續賣出。

⒊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被繼承人轉入二、○一二、八九三元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償還參加人戊○○於同月借款二、○○○、○○○元之本金及利息。

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七四○、○○○元,當日連同參加人己○○及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各一○○、○○○元、一六○、○○○元,共四、○○○、○○○元轉存參加人戊○○六個月定期存款,屆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到期,被繼承人解約以己之名義匯款美金一四五、○○○元(匯率二七‧四八元),連同手績費、郵電費計三、九八五、七○○元「旅行支出─留學」至美國,受款人為HONG CHANG。

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二、九○○、○○○元,旋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三、五九○、○○○元,併同原告、參加人戊○○、己○○、丙○○等四人共計四三、○○○、○○○元,分別轉存至被繼承人帳戶計二○、○○○、○○○元、轉存至參加人己○○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一、○○○、○○○元、轉存至參加人戊○○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二、○○○、○○○元,迨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

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己○○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解約,利息六二四、二七六元部分以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本金八、○○○、○○○元部分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

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本金三、○○○、○○○元及利息六五一、一四五元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另本金五、○○○、○○○元部分,辦理四次續存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中途解約,本金及利息共五、八四八、八九八元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

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參加人己○○一年期定期存款帳戶計一○、○○○、○○○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約,利息七二六、六四○元部分轉存寶島銀行帳戶,本金一○、○○○、○○○元部分,併同參加人丙○○之資金一○、○○○、○○○元,共計二○、○○○、○○○元,開立臺灣銀行無抬頭支票支付。

㈡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查核時查得,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五五九五二號、第八六○五五九五三號、第八六○五五九五四號函請原告及參加人說明資金用途及匯款原因,惟均未見復,遂依「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金融機構存款計課遺產稅及違章認定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被繼承人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三、○○○、○○○元及三七、六五二、八九三元,贈與淨額二、五五○、○○○元及三六、六

五二、八九三元,應納稅額二一二、一○○元及一一、一○九、二一五元,並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轉帳與參加人戊○○、己○○之上開款項,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計其遺產總額,再扣抵該贈與稅額後,核算應納遺產稅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僅利用子女帳戶作為轉帳或交割股票買賣價款之用,部分帳戶或已結清,或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剩少數餘額,並無贈與等情,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四九二四號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原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之爭點:被繼承人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是否有贈與總額分別為三、○○○、○○○元及三七、六五二、八九三元之事實?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除有同法第五條所訂「以贈與論」之六款情形外,應以贈與人有贈與意思,並有贈與事實,且經受贈人允受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系爭八筆銀行存款轉帳,均未具備贈與之法定成立要件,且無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六款情形,被告課徵贈與稅,於法無據。茲就各筆銀行存款,分別說明如后:

⑴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元,屆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續存一年,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解約匯款計二、九九四、二四○元至美國予HONGCHANG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戊○○於寶島銀行之帳戶承作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再行轉存另一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參加人戊○○自始至終對於各項轉帳及承作定期存款之事實均不知情,自無依法表示允受而成立贈與之可能,至於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到期定期存款解約匯款至美國乙事,受款人並非原告或參加人,應係其生前與親友間之資金調度,非屬贈與。

⑵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元,連同參加人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借款計二、○○○、○○○元,於當日轉出四、八二一、八六一元於日盛證券公司購買華隆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始陸續賣出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利用參加人戊○○於寶島銀行之帳戶轉入資金並另行借款,再於同一日以該資金之中四、八二一、八六一元以參加人戊○○名義購買華隆公司股份,凡此均屬被繼承人生前之理財行為,參加人戊○○自始至終並不知情,至華隆公司股票於被繼承人八十五年四月去世後,由原告代為陸續賣出,係有效管理遺產所進行之理財行為。參加人戊○○仍不知情,被告據以推論參加人戊○○係已知情,顯屬率斷。

⑶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被繼承人轉入二、○一二、八九三元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償還參加人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借款二、○○○、○○○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戊○○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寶島銀行借款,並暫時匯入參加人戊○○於該銀行之帳戶(即用於前⒉所述購買華隆公司股票之股款之一部),故被繼承人嗣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轉入二、○一二、八九三元予參加人戊○○寶島銀行帳戶用以償還上述利用參加人戊○○名義舉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戊○○在台銀行帳戶之理財行為,參加人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自無依法受而成立贈與之可能。

⑷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七四○、○○○元,當日連同參加人己○○及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各一○○、○○○元、一六○、○○○元,共四、○○○、○○○元轉存參加人戊○○六個月定期存款,屆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到期,被繼承人解約,匯款三、九八五、七○○元至美國予 HONG CHANG 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戊○○及己○○於寶島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承作定期存款之理財活動,參加人戊○○及己○○自始至終對於各項轉帳及定期存款之事實均不知情,自無依法表示允受而成立贈與之可能,至於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到期定期存款解約匯款至美國乙事,受款人並非原告及參加人,應係其生前與親友間之資金調度,亦非屬贈與。

⑸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二、九○○、○○○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三、五九○、○○○元,併同原告、參加人戊○○、己○○、丙○○等四人共計四三、○○○、○○○元,分別轉存至被繼承人李存敏帳戶計二○、○○○、○○○元、轉存至參加人己○○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一、○○○、○○○元、轉存至參加人戊○○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二、○○○、○○○元,迨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入國票公司部分:均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己○○及甲○○於寶島銀行之帳戶轉帳及承作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參加人己○○及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自無依法允受而成立贈與之可能,至本項所述被繼承人以參加人己○○及戊○○名義承作之定期存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被繼承人去世後到期時,原告代為轉入國票公司參加人丙○○之帳戶內,僅係代為管理遺產之行為,被告據以推論原告及參加人均事先知情,顯屬率斷。

⑹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己○○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解約,利息六二四、二七六元部分以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本金八、○○○、○○○元部分,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本金三、○○○、○○○元及利息六五一、一四五元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另本金五、○○○、○○○元部分,辦理四次續存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中途解約,本金及利息共五、八四八、八九八元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部分:均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己○○及戊○○於中聯信託公司之帳戶承作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參加人己○○及戊○○長年在美國生活,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自無依法表示允受而成立贈與之可能。至被繼承人去世後,由原告代為解約、轉存及續存,並分別匯入參加人丙○○及戊○○銀行帳戶,均僅係代為管理遺產之行為,被告據以推論參加人己○○及戊○○等均係知情,顯屬率斷。

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興銀行參加人己○○一年期定期存款帳戶計一○、○○○、○○○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約,利息七

二六、六四○元部分轉存寶島銀行帳戶,本金一○、○○○、○○○元部分,併同參加人丙○○之資金一○、○○○、○○○元,共計二○、○○○、○○○元,開立臺灣銀行無抬頭支票支付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己○○於中興銀行帳戶承作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參加人己○○長年在美國生活,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自無依法表示允受而成立贈與之可能。至被繼承人去世後,由原告代為解約、轉存及提現,均僅係代為管理父親遺產之行為,被告據以推論參加人己○○係屬知情,顯屬率斷。

⒉又參加人戊○○及己○○長年未居住於國內,依二人之入出境記錄,可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僅回國數次略作短暫停留,且上述八筆存款轉帳之時二人均不在國內,係由被繼承人於參加人己○○、戊○○均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轉入並於嗣後轉出,其經濟上處分權及支配權始終由被繼承人享有,參加人己○○、戊○○不曾有支配權,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為遺產稅之課徵範圍。被告於未舉證證明確係被繼承人對參加人己○○、戊○○之無償贈與,率爾認定贈與,於法未合。

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示意旨:「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其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原處分僅以被繼承人曾將上開八筆銀行存款轉入長年定居美國之參加人己○○及戊○○之在台帳戶之事實,無視於各該銀行帳戶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且截至被繼承人去世時,銀行存款帳戶業已結清或僅餘少數餘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八筆銀行存款已轉回被繼承人帳戶,顯然有誤。

⒋再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意旨:「本法所稱贈與,原告除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系爭存款以原告之子女及媳婦等名義存入後,是否有由原告之子女及媳婦占有及支配?攸關本件贈與事實之認定,而此部分被告並未查明;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均由其支配使用,經濟上處分權仍屬其享有,本件自非贈與而為借用帳戶,逃漏利息所得稅之行為,是否全不足採信?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此與系爭存款究竟為贈與或為逃漏所得稅之行為有關,被告自應進一步查明以憑認定。其遽認本件為贈與,並據以補徵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不無率斷之嫌。」及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均由其支配使用,其經濟上處分權仍屬其享有,該存款之利息,亦由伊收取,本件自非贈與而為消費寄託等情,是否全不足採信?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此與系爭存款究為贈與、借貸或消費寄託有關,被告自應進一步查明以憑認定。其遽認本件為贈與,並據以補徵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不無率斷之嫌。」系爭八筆存款之轉帳究為贈與或消費寄託,被告應進一步查明以憑認定。綜上所陳,被告於當事人間主觀上無贈與合意,客觀上亦無贈與事實情形下,僅以被繼承人曾有利用子女帳戶存款轉帳之事實,即核定本案之贈與稅額,顯有不當。

⒌證據:提出寶島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參加人己○○、戊○○美國護照關於入出境記錄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對參加人戊○○、己○○左列贈與款項之資金流向:

⑴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元,屆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續存一年,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解約匯款至美國,受款人與參加人李美德美國護照之姓同為CHANG。

⑵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元,連同參加人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借款計二、○○○、○○○元,於當日轉出四、八二一、八六一元於日盛公司購買華隆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四月由原告陸續賣出中。

⑶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轉入二、○一二、八九三元予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償還參加人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二、○○○、○○○元之本金及利息。

⑷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計三、七四○、○○○元,當日連同參加人己○○及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各一○○、○○○元及一六○、○○○元,共四、○○○、○○○元轉存參加人戊○○六個月定期存款,屆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到期匯至美國,受款人與參加人戊○○美國護照之姓同為 CHANG。

⑸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二、九○○、○○○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

三、五九○、○○○元,併同原告、參加人戊○○、己○○、丙○○等四人共計四三、○○○、○○○元,分別轉存至被繼承人帳戶計二○、○○○、○○○元、轉存至參加人己○○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一、○○○、○○○元、轉存至參加人戊○○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二、○○○、○○○元,迨定期存款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入國票公司。

⑹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己○○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解約,利息六

二四、二七六元部分以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本金八、○○○、○○○元部分,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

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本金三、○○○、○○○元及利息六五一、一四五元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另本金五、○○○、○○○元部分,辦理四次續存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中途解約,本金及利息共五、八四八、八九八元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

⑻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轉存中興銀行參加人己○○一年期定期存款帳戶計一○、○○○、○○○元,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解約,利息七二六、六四○部分轉存寶島銀行帳戶,本金一○、○○○、○○○元部分,併同參加人丙○○之資金一○、○○○、○○○元共二○、○○○、○○○元,開立臺灣銀行無抬頭支票支付。以上之資金移轉,可知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大部分仍有轉帳情形,寶島銀行相關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亦未因贈與人死亡而停止使用,有寶島銀行、中聯信託公司及中興銀行之函文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告主張該八筆存款經濟上處分權及支配權始終均由被繼承人享有,性質為消費寄託乙節,即不足採。

⒊參加人戊○○、己○○在台灣之金融機構往來繁複,自八十四年度起即約有百萬餘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其人雖在境外,亦可委託他人存提款,且自八十四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申報寶島銀行、中聯信託公司及中興銀行利息所得在案。該二人主張定居美國,資金流向均不知情乙節,即不足採。又原告及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轉入受贈人之存款併入申報,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件可稽,於核定贈與稅後,始於復查主張為贈與人之消費寄託乙節,顯係臨訟彌縫之詞,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僅利用其子女帳戶做為轉帳或交割股票買賣價款之用,部分帳戶業已結清,或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剩少數餘額,為消費寄託性質,被告核課贈與稅,應舉證系爭轉帳確係被繼承人對參加人己○○及戊○○之無償贈與等情,經查被繼承人將其名下所有之存款轉存參加人己○○及戊○○名下所有帳戶,均有中聯投資公司、中興銀行及寶島銀行轉存資金證明附卷可稽。且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存款既已存入參加人己○○及戊○○名下所有帳戶,即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被告請原告舉證說明無非在查明案情,是其既未能提供所要求查明之事實,參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供該二人於寶島銀行之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供核,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存款已轉回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可資勾稽,空言主張,尚難採信。至被繼承人轉存中興銀行及中聯信託公司之三筆定期存款,主張係借名開戶辦理存款,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乙節,經查上開存款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轉存其子女定期存款名下,且截至其亡故止,均尚未到期及未見有歸還被繼承人情事,難認參加人戊○○、己○○二人無允受贈與之意,所主張借名開戶存款,亦難採信。是原核定被繼承人贈與總額八十二及八十四年度分別為三、○○○、○○○元及三七、六五二、八九三元,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

⒌證據:提出參加人戊○○、己○○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美國護照、寶島銀行函及所附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申請單、交易查詢報表、質押借款登錄單、存款憑條、存單質借還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寶島銀行國外部函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各二份)、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資料、日盛證券公司函及所附對帳單等資料、中聯信託公司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提款紀錄明細、中興銀行函及所附存提紀錄等影本。

理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除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其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因此,使用子女之帳戶者,除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子女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即子女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如由自己保管存提款所需用之印鑑章及存簿等,經濟上處分權仍屬其享有,未曾交付予子女,子女無論於客觀上或主觀上根本不可能占有支配帳戶內之存款,亦無置喙之餘地,除有證據證明雙方有贈與之合意外,尚難遽認成立贈與。

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分別自其所有中聯信託公司、中興銀行、寶島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存款,轉存參加人戊○○、己○○名下銀行帳戶,明細如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於寶島銀行轉存三、○○○、○○○元至參加人戊○○同銀行帳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於中聯信託公司分別轉存各八、○○○、○○○元至參加人己○○、戊○○同銀行帳戶;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六日分別於寶島銀行轉存三、○○○、○○○元,二、○一二、八九三元,三、七四○、○○○元至參加人己○○同銀行帳戶;同年三月四日於寶島銀行轉存二、九○○、○○○元至參加人己○○同銀行帳戶;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中興銀行轉存一○、○○○、○○○元至參加人己○○同銀行帳戶,經函請原告及參加人說明資金用途及匯款原因,惟均未見復,遂依首揭規定核定被繼承人八十二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三、○○○、○○元及三七、六五二、八九三元;因被繼承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轉帳與參加人戊○○、己○○之上開款項,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計其遺產總額,再扣抵該贈與稅額後,核算應納遺產稅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固非無見。

惟查,參諸卷內全部卷證資料:

㈠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繼承人雖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元,屆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到期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續存一年,惟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期,已由被繼承人解約,並以匯款美金一○九、○○○元(匯率二七‧四六元),連同手績費、郵電費計二、九九四、二四○元「生活費」至美國,受款人 HONG CHANG;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被繼承人雖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七四○、○○○元,惟當日即連同參加人己○○及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各一○○、○○○元、一六○、○○○元,共四、○○○、○○○元轉存參加人戊○○六個月定期存款,屆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到期,被繼承人復解約匯款三、九八五、七○○元至美國予 HONG CHANG。揆諸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之申請人(客戶)為LI CH'UN MIN,應係被繼承人之英文名字,顯見所有存提款及匯款均是被繼承人所親為,被繼承人應係上開帳戶擁有有實際支配權者,否則其焉能另行動支參加人己○○帳戶之款項轉存為參加人戊○○六個月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擅自匯款予HONG CHANG。又參加人戊○○美國護照之CHANG MEI-TEH,並非HONG CHANG之理?其訴訟代理人復否認參加人戊○○即係HONG CHANG,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戊○○即係該二筆匯款之受款人HONG CHANG,堪認參加人戊○○並未因此而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徒以被繼承人曾轉存款項入上開帳戶,及參加人戊○○美國護照之CHANG MEI-TEH,與受款人HONG CHANG姓同為CHANG,即逕認二者係同一人,而有贈與之行為,尚嫌率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僅係借上開帳戶使用,應無贈與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㈡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雖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三、○○○、○○○元,但連同參加人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借款計二、○○○、○○○元,隨即於當日轉出四、八二一、八六一元於日盛證券公司購買華隆公司股票,該三、○○○、○○○元於上開帳戶內未及一日即轉出,且轉出、轉入均係被繼承人所為,參加人戊○○並未取得分文,亦難認係其授權或委託被繼承人為之。且由被繼承人旋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轉入二、○一二、八九三元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償還同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二、○○○、○○○元之本金及利息,益證上開二、○○○、○○○元借款,係被繼承人個人之借貸行為,與參加人戊○○無關。上開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參加人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無權亦無機會處分上開股票,自難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四月陸續賣出,即認係贈與行為。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以參加人戊○○名義購買華隆公司股票,屬被繼承人生前之理財行為,其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陸續賣出華隆公司股票,係有效管理遺產之理財行為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㈢另由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被繼承人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計二、九○○、○○○元,旋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三、五九○、○○○元,併同原告、參加人戊○○、己○○、丙○○等四人共計四三、○○○、○○○元,分別轉存至被繼承人帳戶計二○、○○○、○○○元、轉存至參加人己○○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一、○○○、○○○元、轉存至參加人戊○○帳戶一年期定期存款一二、○○○、○○○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己○○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轉存中聯信託公司參加人戊○○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帳戶計八、○○○、○○○元等資金流程,及迄被繼承人死亡前,上開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及定期存款,原告或參加人均未曾動用等情判斷,足認均由被繼承人占有支配中。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參加人己○○及戊○○於中聯信託公司之帳戶承作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上開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定期存款到期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轉入國票公司參加人丙○○帳戶、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解約,利息六二四、二七六元部分以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本金八、○○○、○○○元部分,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或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本金三、○○○、○○○元及利息六五一、一四五元匯入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參加人丙○○帳戶,另本金五、○○○、○○○元部分,辦理四次續存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中途解約,本金及利息共五、八四八、八九八元轉存寶島銀行參加人戊○○帳戶,均僅係原告代為管理遺產之行為乙節,亦堪採信。被告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動用上開款項為由,認係贈與,尚有未合。

㈣查被繼承人既係使用參加人戊○○、己○○帳戶,因此孳生之利息,衡情當係由有權之被繼承人所領取。雖參加人戊○○、己○○於該二年度均有申報利息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此乃因渠等帳戶內既有利息收入,本即應依法申報。然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戊○○、己○○於該二年度僅入境作短暫停留,並未居住於國內乙節,有其提出美國護照影本出入境紀錄可按,衡諸常情渠二人當不可能親自申報八十二年、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應係他人代為,自難因此即認渠二人受有贈與。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戊○○及己○○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取得分文,係被繼承人生前利用渠二人上開帳戶轉帳或承作定期存款理財,非屬贈與等語,尚非無稽。

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既否認參加人戊○○、己○○有受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實,復未據被告查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贈與之行為,系爭款項應係屬遺產之範疇。至於原告及參加人於申報遺產時,未將上開款項列入申報,屬是否漏報之另一問題,亦難因渠等未將之列為遺產,即推論參加人戊○○、己○○有同意並接受贈與之意思。依首開說明,原處分遽認本件為贈與,並據以補徵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不無率斷之嫌,訴願決定未察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院上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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