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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忠仁林金本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告
郁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複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製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六三六/○五七○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六八○二.九三.九○.○○─七,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三、一二三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六八○二.二三.○○.○○─一,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為三一九、五五一元,因認原告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

一九、五五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爭點:系爭貨物究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六八○一節抑六八○二節?又原告是否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海關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必須有虛報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者,始構成處罰要件。

⒉本件原告自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准許輸入之物品,原處分以原告所申報「須彌座」(第十四項),實際來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貨名不符,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貨品品目,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惟本件原告申請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證,核准原告進口二○○×二○○(公分)及其以下花崗石材組合之須彌座,而系爭貨物為三○×六○(公分)及六○×六○(公分)之花崗石材(將來要組合成須彌座),顯然系爭貨物與輸入許可證之記載相符,並無虛報名稱情事。且系爭貨物(花崗岩石材)係用以一片一片組合成須彌座,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花崗岩石板,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顯然對花崗岩石材用以組合成須彌座之事實有所誤會。因此,系爭貨物與輸入許可證所許可進口之貨物相符,無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殊有不當。

⒊倘若如被告所言,按原告申報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可證所載,與實際來貨不符,則系爭貨物應歸於何種稅則?本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原處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處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

①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為單面拋光花崗石板,應歸稅則第0000-00-00-00-0號,為非准許間接進口大陸貨品品目等語,惟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解釋準則所定,第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其中文註解稱:「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但若干已更適切地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依此規定,歸入第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石製品,且該石製品必須無其他節別可供歸入者,才歸入第六八○二節,若有其他節別可供歸入者,則應優先歸入其他節別。

②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其中三十件,每件一一○塊,計有三、三○○塊,其石材僅六面平整,沒有一面經過拋光,有扣案貨物可稽,原告於訴願時業已提出,訴願機關卻未查證,仍依原本查驗結果為憑,遽予認定系爭貨物全部有一面拋,殊屬非是。

③又,系爭貨物之規格為三○×六○×一.五(公分)及六○×六○×一.五(公分),顯然長度與寬度較厚,屬於扁平石(按扁平石依第六八○一節解釋厚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之一種,應歸入第六八○一節之貨品。

④訴願決定稱經拋光(磨)光之石板或石塊,則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宜歸入稅第六八○二節等語,但稽之第六八○一節註解稱:「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天然石料」,如何加工,並無規定。另按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公告,對原屬自由間接進口之第六八○一節之物品,限制最長一邊三○公分至一○○公分,最短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防滑處理,且任何一面得拋光。由此可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前第六八○一節之物品,並無長、寬、厚之限制,亦無需加防滑處理及不得拋光之限制,故訴願決定認定經拋光之石板或石塊,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物品,殊有誤會。

⑤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總局稅字第八九一○七八五一號函稱:「至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崗石及青石石塊(砌石)之應歸列稅則號別乙節,查貨品如係屬經研磨(ground)或砂磨(sand-dressed)手續之砌石,非屬經拋光(polished)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相關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依規定宜歸列稅則第六八○一.○○.○○號。」可知,非屬經拋光手續之花崗石,不管其用途為何,均歸列第六八○一節,足證明系爭進口貨物應歸第六八○一節。

⑥既系爭進口貨物屬於第六八○一節,則屬准許間接進口之不管制物品,縱然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但事實上無法達到逃避管制(如刑事上之不能犯)之目的,而無逃避管制之可能。

⒋此外,本件罰鍰係接貨價之壹倍計算,但系爭貨物其中三千三百片之石材,任何一面均未經研磨者,未經研磨者其貨價自應與經研磨過之石材不同,故而,本件貨價亦有高估之情事,理應重新估價。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佔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例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石製品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實到貨物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九、五五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者,必須有虛報貨物名稱,並且必須有逃避管制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原處分認其中第十四項所申報『須彌座』,實際來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而認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來貨為三○×六○(公分)及六○×六○(公分)之花崗石材(將來要組合成須彌座)並無虛報名稱之情事:::被告認來貨經查驗結果為花崗岩石板,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顯對花崗石材要組合成須彌座之事實有所誤會:::,原告之來貨與輸入許可證所許可進口之貨物相符,當無逃避管制之情事。:::」等語,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尺寸為一二○×一二○×七○(公分),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尺寸為三○×六○×一.五(公分)與六○×六○×六○×一.五(公分),核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貨名不符,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貨品品目,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物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並無不當。

⒊原告又稱「:::與實際來貨不符,來貨應歸於何種稅則?:::第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其中文註解稱:『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但若干已更適切地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依此規定,歸入第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石製品:::原告進口之花崗石材:::其石材僅六面平整,沒有一面係經過拋光者,:::原告於訴願時業已提出,訴願機關卻未查證:::認定原告之來貨全部有一面拋光:::來貨之花崗岩石材,其規格為三○×六○×一.五(公分)及六○×六○×一.五(公分),顯然長度與寬度較厚度為厚,屬於扁平石:::而扁平石係應歸入六八○一節之貨品:::第六八○一節註解稱:『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天然石材』如何加工,並無規定。:::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六八○一節之物品,並無長、寬、厚之限制,亦無需加強防滑處理及不得拋光之限制:::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貨品,殊有誤會。」等語,惟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製者(板岩除外)」;第六八○二節為「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不包括板岩),:::」。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六八○一節之詮釋,「長方砌石」( SETTS)、「緣石」(CURBSTONES)、「扁平石」(FLAGSTONES)是用手工或機器將石料切割、粗劈或切成塊狀而製得,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石材之形狀可認定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者,即使是簡單地劈成、鋸成或粗切成方形製成,仍應歸入稅第六八○一節。本(六八○一)節亦包括經過修啄( DRESSED )、鑿毛( BUSHED)、砂磨(SAND DRESSED)、研磨( GROUND)、磨成圓角(ROUNDED AT THE EDGES)、切斜角(CHAMFERED)、製榫( TENONED)、挖穴(MORTISED)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些鋪路特殊需要之石料。準此,經拋(磨)光(POLISHED)之石板或石塊,則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用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復據同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二節之詮釋:「本節所屬之石料其形狀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即:::(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形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用尖鑿、圈鎚、或鑿子等加以修飾者,用『曳及起浪花』等使起縐紋者;經刨平、以:::、拋光(POLISHED)、:::雕刻等者」,已經磨(拋)光石板或石塊宜歸入稅則第六八○二節。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單面拋光之石板(材質:花崗岩),根據上開稅則分類詮釋,自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二節之第六八○二.二三.○○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另查系爭貨物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其規格為三○×六○×一.五(公分)及六○×六○×一.五(公分),亦非為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特別規定M七四准許間接自大陸輸入項目,又非屬歸列稅則第六八○一節之物品,原告主張歸列稅則第六八○一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朝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令及聲請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暨「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有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製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六三六/○五七○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六八○二.九三.九○.○○─七,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四三、一二三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六八○二.二三.○○.○○─一,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為三一九、五五一元,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須彌座石板材一批係申報產地為大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石材應歸列稅則六八○一節,且屬准許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H.S 對六八○一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註解須為①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②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③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之道路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者;而第六八○二節為「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依H.S 對六八○二節之註解,「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再依照H.S 在二五一五節之註解「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拋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有H.S 對六八○一、六八○二及二五一五各節之註解可佐。再參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六八○一節之詮釋,「長方砌石」( SETTS)、「緣石」(CURBSTONES)、「扁平石」(FLAGSTONES)是用手工或機器將石料切割、粗劈或切成塊狀而製得,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石材之形狀可認定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者,即使是簡單地劈成、鋸成或粗切成方形製成,仍應歸入稅第六八○一節;是六八○一節亦包括經過修啄(DRESSED)、鑿毛(BUSHED)、砂磨(SAND DRESSED)、研磨(GROUND)、磨成圓角( ROUNDED AT THE EDGES )、切斜角( CHAMFERED )、製榫(TENONED)、挖穴( MORTISED)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些鋪路特殊需要之石料。而本件進口貨品經取樣品規格為六○×六○×一.五(公分)花崗岩及三○×六○×一.八(公分)青斗石各一件勘驗並測量後,發覺其厚度分別僅一.五CM及一.八CM,其不能供一般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CM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且系爭六○×六○×一.五(公分)花崗岩經目測結果,一面光滑亮眼,另一面則黯淡無光,係已經過研磨之加工處理,顯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材,有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是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歸屬六八○二節之第六八○二.二三.○○.○○─一號,至堪確定,被告之認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又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名稱並非須彌座,卻仍謊報貨名為須彌座,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第十四項貨物部分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處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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