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銓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曾志朗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八
九)訴字第八九○六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臺東師範學院(下稱臺東師院)副教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遭人檢舉,以其升等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健康教育課程新領域-死亡教育探討-以台東師院學生對死亡教育態度之研究為例」一書(下稱本書),有抄襲張淑美所著「死亡學與死亡教育」及丘愛玲之碩士論文「台北市國中教師對死亡及死亡教育態度之研究」,經被告查證屬實,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四二○三八號通知該校並副知原告略以,自即日起註銷原告副教授資格,請於二週內繳回其副教授證書,並於五年內不受理其之教師資格審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書有無抄襲情事?
㈡被告審查原告遭人檢舉其著作涉嫌抄襲之處理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其判斷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判定著作是否有「抄襲」他人著作之關鍵,主要在於二作品間是否「實質類似」,亦即「類似」必須屬於實質,而非「輕微的」(SLIGHT)或「通俗的」(TRIVIAL)。本書僅有小部分參考引用張淑美所著「死亡與學者死亡教育」一書,及丘愛玲碩士論文之相關資料,其餘絕大部分,為原告精心創作。原告引用部分,與自行研究所得部分兩相比較,並無「實質類似」可言,其如有類似處,於原告整體著作中亦僅屬「輕微的」(SLIGHT),並不符合「抄襲」之判定標準。且若有「引用未註明出處」之情事,亦非可與「抄襲」作同等之評價。又所謂「抄襲」,可分為客觀之抄襲「事實」,與主觀之抄襲「意圖」,原告之「引用節錄」,均經張淑美及丘愛玲同意,為有權之「參考引用」,並已於首頁、頁中、或頁末表示感謝及註明出處,故原告之著作,不論從「量」或「質」之觀點,絕無抄襲之情事。被告之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第八次會議認定抄襲「未附任何理由敘明」,實難令人折服。另該判定應只是「抄襲之事實成立」,而非「抄襲之意圖成立」,蓋原告如有抄襲之意,不會在論文首頁清楚表示對該二人之感謝。
⒉有關本書第二章第三節「死亡教育的探討」引用張淑美所著「死亡學與死亡教育」一書部分,承張淑美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寫作有關「死亡教育的探討」該部分之參考資料郵寄給原告供作引用之素材,為表示感謝,原告於本書首頁「生命路上的感謝」中,特意記載「...更要感謝高雄師大張淑美教授惠賜有關死亡教育相關資料,使我的文獻更加充實...」等敬語,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抄襲之意。至於引用張淑美原作內容,全係出於尊重其博士論文尚未出版(原告當時不知該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出版),不敢擅加更改,且引用部分均標示「引自張淑美,民八十四」及相關原文作者之出處,並列為本書之重要參考文獻,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引用資料應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之規定。
⒊有關原告引用丘愛鈴之未出版碩士論文「台北市國中教師對死亡教育態度之研究」一書部分,均在本書第二章文獻探討中,分別標示「引自丘愛鈴,民七八」;「丘愛鈴,民七八」及相關原文作者出處。此外,原告也在本書首頁「生命路上的感謝」中提出致意,記載「本論文得以完成,首先要感謝教育部專員丘愛鈴學姊慨允提供研究資料,使我的研究工具更臻理想」,亦證原告並無故意抄襲之意圖。至於本書第三章「研究方法與過程」、第二節「研究工具」部分,引用丘愛玲之研究問卷,均於文中載明:「資料引用丘愛玲,民七八」字樣,清楚註明出處,並列入本文之參考文獻中。此外,本書之研究方法及工具有兩類,除參考丘愛玲使用之問卷外,並經過諸如內容效度處理、效度考驗專家名單、預試及信度分析等問卷修訂手續,才完成本書之研究問卷。且本書之另一類研究方法,係採「質性研究之深度晤談」,為質與量之研究方法,與丘愛玲之碩士論文研究問卷有異,其研究結果之呈現亦不同,為原告具有獨創性之研究所得。
⒋綜觀本書共二百六十餘頁,近十五萬字,除在第二章文獻探討部分,獲得授權引用張淑美及丘愛玲前揭之文獻探討部分,基於對原作者智慧財產之尊重,未加更改原作予以標名引用外,其餘著作均係原告歷經兩年多研究,蒐集施測資料,始獲致之研究成果及結論,絕無抄襲。縱認本書之個人原創性不足,未達升等著作應有之程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以評定送審著作不合格始為符合比例之處分。被告依學審會所為之處分,乃同時包含對抄襲「事實」與「意圖」之道德名譽上雙重懲戒。蓋原告之著作若屬抄襲,表示能力未達副教授之資格,「註銷副教授資格」,乃依據「抄襲之意圖」所作之處分;然「五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處分,顯係依據「抄襲之意圖」所作之道德性懲戒,殊不合理,且已逾越必要程度,除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並對原告之學術尊嚴與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原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於遭人檢舉涉嫌抄襲他人著作後,被告係先函請原告提出申復說明始併同其相關著作,送請專家重予審查,其中甲教授評審認為原告送審著作確有多處有抄襲之嫌,並列舉數例說明,評定為四十九分:乙教授亦認為確有抄襲之嫌,評定為四十八分,經提被告學審會相關類科常委複審表示:「黃先生升等代表著作文獻探討部分,確有抄襲之處」等由,評分六十八分。嗣經提被告學審會第二十三屆第八次常務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以:「尊重專家審查意見,抄襲成立,註銷副教授資格,五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送審,並請學校依規定處理」確定原告抄襲成立,其過程至為嚴謹,亦有各該審查意見影本三份及相關會議決議記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乃據此函知原告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教師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組織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按書後,經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㈡著作審查⒈著作審定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⒉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⒊審查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如下:...㈡若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檢舉著作或作品有抄襲之嫌,學審會接受處理時,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明,依前開著作或作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㈢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認定抄襲之事實,須提請常會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亦為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三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查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健康教育課程新領域-死亡教育探討-以台東師院學生對死亡教育態度之研究為例」一書,於遭人檢舉涉嫌抄襲他人著作後,被告係先以密件函請臺東師院轉知原告提出申復說明,經教育類科顧問推薦五位審查人選,由被告核定審查人選後,併將原告前開著作、申復說明、檢舉資料等,依核定審查人選次序送請有關學者專家審查。其中甲教授評審認為原告送審著作確有多處有抄襲之嫌,並列舉數例說明,同時指出其似多採二手資料,且多處未註引自何人,評定總分為四十九分(總分七十分通過);乙教授認為經其核對有關著作後,檢舉人檢舉之事實完全成立,原告之升等論文確有抄襲之嫌,尤其完全引用,未遵守論文格式之倫理,原告之申復理由不能採信,評定為四十八分;該二審查人均認為有抄襲,復由被告學審會教育類科常務委員審查表示:「黃先生(即原告)升等代表著作文獻探討部分確有抄襲之處」,評定為六十八分。嗣經提交被告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第八次會議審查決議:「尊重專家審查意見,抄襲成立,註銷副教授資格,五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送審,並請學校依規定處理」確定原告抄襲成立,有檢舉申訴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審字第八八○一○七三號函、臺東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東師院人字第○七八○號函、原告申復書、教師著作審查簽呈表、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被告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第八次會議紀錄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被告就原告遭人檢舉其著作涉嫌抄襲之審查,均已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是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四二○三八號函知原告複審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著作並無抄襲情事云云,惟按被告學審會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著作有無抄襲情事審查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查,關係教師素質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學、研究水準,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學審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於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提出審查結果後,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法院亦僅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依相關程序規定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抄襲情形,其既無可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自應尊重該判斷。故被告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第八次會議審查決議:「尊重專家審查意見,抄襲成立。」係以尊重專業判斷為基礎,其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無違,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原告否認抄襲,要無可採。
四、被告就原告遭人檢舉其著作涉嫌抄襲所為之審查既已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從而原處分註銷原告副教授資格,要求原告繳回其副教授證書,並於五年內不受理其之教師資格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