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還房屋稅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
第八九○三五七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撤銷。
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課徵之房屋稅,有溢徵情事,向被告申請退還,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溢徵之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及其利息暨法院執行費、出差費、郵費等退還。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陳述: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課稅,方為正確的課稅面積,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可按。本棟大樓未曾增建,房屋變更使用,其面積不變,被告誤認房屋變更使用,就是「增建」,面積增加,而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測量之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自有未合。被告曾以三三三平方公尺、三八六平方公尺多種版本課稅,乃錯誤違法。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為一六九二建號,附屬建物為一七七一及一七六八號,即俗稱大公、小公,包括:屋頂突出物、水箱、冷卻塔、天線、電梯機房、電梯、安全梯、管理檯、地下電梯底部阻震大彈簧、地下二層機械室、變電所、水箱、化糞池、廢水池、地下二層通道、車道、停車處、蓄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發電機、抽水機‧‧‧等等。
二、本棟大樓地上十二層及地下二層共七十八戶,除一樓外,全部均為住家,公共設施包括:屋頂、安全梯、地下、地下二層、空地上‧‧‧非在同一層樓,非在同一房內,應由全體七十七戶共同負擔,不能課營業用稅率。
三、系爭房屋為地下一樓,實際上並未使用安全電梯,亦未使用安全梯、電梯、水塔(直接接用自來水管的水),依法應免分攤。
四、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0號及六十六台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規定「‧‧主防空避難所、地下室、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公共設施‧‧‧免徵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屋應先扣減二十八點五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免稅部分,再計算稅額,被告稱未計入課稅額,實際上已計入課稅。
五、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營業用或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房屋面積包括四面外牆。另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全部自用,應用住家用稅率;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今,一半自用,一半出租松樂花式撞球場,八十五年以前,曾有美力及松樂撞球社洽租一半面積,但因無法通過消防安檢,不到一個月即退租,收回自用,但因招牌未拆,致被誤會,依法其一半應享有「住家」用稅率。
六、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系爭房屋因折舊,現值每年降低,七十九年度為九
八一、六00元,八十四年度為九三一、000元、八十五年度為九二0、九00元、八十六年竟為二、一一八、九00元,比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高,是錯誤違法的,應依法比以前遞減,或以七十九年現值、或九二0、九00元為課稅基礎,並退還溢收稅額及其利息、滯納金、法院執行費等。被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者,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現值、面積及稅額等錯誤..二、..:登記及核發之建物所有權上面積其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三、..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四、..其持分防空避難室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應加以扣減稅額。..各溢收額及其利息、滯納金、法院執行費等應全部退還。..」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本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係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依法核計上開建物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現值,原核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嗣因使用執照變更,課稅面積乃自八十六年起變更為三八六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現值及課稅面積並無違誤。又原告訴稱退還超收利息乙節,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查得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房屋稅業已繳納,並無原告所稱加計利息之情事,其中八十二年度部分經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復查決定駁回,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八十三度年至八十五年度部分,原告已繳納上開期間之房屋稅,經查並無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八十六年度部分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駁回,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確定在案。原核定八十六年房屋稅稅額為六五、○一三元、附徵教育經費二一、六七一元及加徵滯納金九、七五一元,合計九六、四三五元。如按三三三平方公尺課徵八十六年房屋稅之稅額應為五六、○八五元(計算式詳答辯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一一六七五○○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徵教育經費為一八、六九五元(就營業用房屋現值一、八六九、五○○元按百分之一附徵教育經費),加徵滯納金八、四一三元(限繳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合計八三、一九三元。八十七年度部分在再訴願審理中;八十八年度部分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房屋稅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確定。至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雖已提起行政救濟,惟均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加計利息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復否准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課稅,方為正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未曾增建,房屋變更使用,其面積不會改變,被告誤認房屋變更使用,面積增加,而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測量之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自有未合。被告曾以三三三平方公尺、三八六平方公尺多種版本課稅,乃錯誤違法。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為一六九二建號,附屬建物為一七七一及一七六八號,其持分防空避難室地下室、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公共設施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應加以扣減稅額;另原告房屋為地下室,未使用電梯,不應分攤電梯間面積;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全部自用,應用住家用稅率,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今,一半自用,一半出租供營業用,依法其一半應享有「住家」用稅率。為此請求被告將溢收房屋稅及其利息、滯納金、法院執行費等全部退還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現值,原核定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嗣因使用執照變更,課稅面積乃自八十六年起變更為三八六平方公尺;又防空避難室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並未加以課稅,並無溢徵房屋稅且各年期房屋稅課徵均已確定等語為辯。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又房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酌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此觀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甚明。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可參。另具有形式確定力之處分,就受處分人具有不可爭性,亦即對該處分內容,相對人不得再對之爭執。又「案件雖已確定,如在五年之內發現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仍可申請退稅」同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度一九四○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還八十一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溢徵房屋稅部分,經查原告前已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現分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及財政部審理中,屬未確定案件,業經原告於準備程序撤回本件各該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面積應按三一七平方公尺或三三三平方公尺、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課稅面積有無包含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及原告應否分攤電梯間面積?經查原告雖堅稱被告應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課稅,如按三三三平方公尺或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均屬錯誤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即一六九二建號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固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惟所有權狀上亦同時記載「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一七六八、一七七一建號之登記」,而地下一層及一層樓電梯登記為同小段一七七一建號,面積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千,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八‧七四平方公尺;一七六八建號部分,被告僅就其中樓電梯間面積五八‧五九平方公尺、地下一層樓電梯面積二0‧二0平方公尺、管理室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及車道面積六六‧四五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七五.六五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五,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課稅(總計主建物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八.七四平方公尺及六.七六平方公尺,共三三三平方公尺),並未將原告所有另同路段六十四號一樓房屋所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算入,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亦未將防空避難室地下室、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公共設施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加以計入,原告稱被告已計入及將六十四號一樓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計入云云,顯有誤解。另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依上開函釋辦理,不得割裂課徵,亦不問實際有無使用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地下一層及一層樓電梯,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八‧七四平方公尺不應計入課稅一節,亦無可採。被告按三三三平方公尺(317.51+8.74+6.76=33 3.01 四捨五入)課稅並無錯誤。至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面積為三八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經該局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核准,有該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因而自八十六年度起按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部分固非無據,惟查該三八六平方公尺面積由來,經本院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係由上開一六九二建號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加上共同使用部分一七七一建號,面積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及一七六八建號中地下一層樓電梯面積二0‧二0平方公尺、管理室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而得,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三六○○號函附卷可參;則該三八六平方公係將上開二筆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全數計為原告所有,與原告就該兩筆共同使用部分僅各持有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千及萬分之三八五不符,則被告按該三八六平方公尺面積,對原告課徵房屋稅稅自屬錯誤。應以上述之三三三平方公尺課稅方為正確。
(二)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以前全部應按住家用稅率,八十六年部分,一半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是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全部自用,應適用住家用稅率,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系爭房屋係一半自用一半出租松樂花式撞球場,並提出松樂花式撞球場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核准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惟查,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及八十九年裁字第九六五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裁定影本及附卷可參,雖該二裁判就房屋稅均係以原告逾期起訴駁回;惟前者判決內,已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之課徵,因系爭房屋係一半自用,一半出租營業用,原告所主張在八十六年以前全部供住宅使用,非屬實情,不予採信,而認定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後者就八十六年房屋稅按營業稅率課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駁回後,亦因逾期提起再訴願,而經確定在案,依法均已有確定力,是係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前並非全屬自用,已可是認原告不得於本案中再事爭執,其主張應適用住家用稅率自無可採。
(三)被告有無溢徵稅款及原告請求退還各項費用,有無理由?1.依上說明,原告持有面積總數為三三七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被告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部分,依此面積及一半自用,一半出租營業用,計課房屋稅捐(計算式如附件),並無溢徵之情事,原告請求退還溢徵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至八十六年度部分,查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申請變更建物用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依其申請准予就系爭房屋建物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二0三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一八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五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乃以總計三八六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計算房屋稅,固非無據。惟依上述說明,原告持有應課稅面積僅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其所為上開申請,及工務局依其申請所為之核准,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申報之變更使用面積比例,一般零售業應為一七五點四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應為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原按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雖已確定,惟其計算既有錯誤,原告自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3.八十六年度應課徵房屋稅金額為:
(1)房屋稅之稅額應為五六、○八五元,計算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 ×(1+加價比率+房屋超高增加比率-減價比率-房屋偏低減少比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一般零售業:核定單價=5085元 ×(1-20%)=4064元(地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現值=4064元×(1-10×1%)×150%×175.4=962,300元稅額=962,300元×3%=28,869元健身服務業:核定單價=5330元×(1-20%)=4264元現值=4264元×(1-10×1%)×150%×157.6=907,200元稅額=907,200元×3%=27,216元合計八十六年房屋稅額為五六、○八五元(28,869+27,216=56,085)又房屋現值既係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酌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有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系爭房屋為地下室,依表減價百分之二十)、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台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房屋現值核計表等附卷可參,非被告所得擅自決定,原告指摘課稅現值過高,亦無理由。
(2)附徵教育經費為一八、六九五元(就營業用房屋現值一、八六九、五○○元按百分之一附徵教育經費)。
(3)加徵滯納金八、四一三元(限繳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4)合計八三、一九三元。4.被告原核定八十六年房屋稅稅額為六五、○一三元、附徵教育經費二一、六七一元及加徵滯納金九、七五一元,合計九六、四三五元,則其溢徵一三、二四二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及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退還法院執行費、出差費、郵費等部分,經查其均係繳付法院之執行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課徵之稅捐,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其向原告請求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就上述被告應退還溢徵一三、二四二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未察,予以維持,均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