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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帥嘉寶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名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堂公司)及華資妝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資妝業公司)股票各三四、○○○股及五、○○○股,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五六一、三四○元,移轉予林春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二○、五六一、三四○元,淨額一一九、五六一、三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五一、八九五、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一、八九五、六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與林春梅並非二親等內親屬,其財產買賣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課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一四、三九八、六六○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六、一六二、六八○元、應納稅額及罰鍰均為四四、六九

六、三四○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資生堂公司及華資粧業公司股票各三四、○○○股及五、○○○股,移轉予林春梅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義之「贈與」,而應課徵贈與稅?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年逾古稀之年,惟性喜美女陪侍,保持愉快身心,有喜歡對象,支付巨額金錢或財物以換取女人同居為代價,在所不惜,雖有違善良風俗,但髮妻並未阻止原告之行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原告徵求本案關係人林春梅同居二年,林女開出條件是一年七千萬元,二年共計一億四千萬元。原告以資生堂公司股票三四、○○○股作價一億一千九百萬元,華資粧業公司股票五、○○○股作價二千一百萬元出讓給林女,林女同意與原告同居為抵償,二年期滿各自分飛互不相欠。股票移轉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是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股票出讓應由受讓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應按同法第九條規定被處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㈡男人支付金錢或代替金錢之財物要求無婚姻關係之女人履行夫妻生活抵償,雙方各取所需,兩相情願,期滿各自分飛,此乃條件交換行為,非他人所能干涉。

㈢所謂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無償的意義是指沒有代價,不付給抵償,林女承受股票,必須與原告同居二年為抵償,豈能說是無償取得。

㈣原告移轉股票給林女並非贈與,又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情節,為何要申報贈與稅?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本稅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查「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請參閱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六十頁及六十二頁)。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資生堂公司及華資粧業公司股票各三四、○○○股及五、○○○股,經原核定核計股票價值各為九七、二○六、三四○元及二三、三五五、○○○元,核定系爭贈與總額為一二○、五六一、三四○元,淨額為一一九、五六一、三四○元。

㈢原告主張其移轉股票予林春梅君係給付林女與其同居兩年之代價,其與林春梅非二親等內親屬,並無課徵贈與稅之規定乙節,經查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該二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示非贈與之資金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無法證明移轉系爭股票有對價行為,又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林女為原告之同居家屬,其與原告育有二子,兩人關係密切,均出於自意而同居一家,並未有不法侵害他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所主張核無足採,惟查本件資生堂公司及華資粧業公司未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贈與當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依前揭函釋規定,應以該二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兩期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佔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股票價值,經重新核算後二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應各為二、四三五‧五二元及四、六九七‧二一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各為八二、八○七、六八○元(34,000股×每股淨值2,435.52=82,807,680)及二三、

四八六、○五○元(5,000股×每股淨值4,697.21=23,486,050),是原核定贈與華資粧業公司之股票價值二三、三五五、○○○元,已有利於原告,應予維持。原核定贈與資生堂公司之股票價值九七、二○六、三四○元與重新核算股票價值

八二、八○七、六八○元之差額一四、三九八、六六○元,訴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原告復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執相同之論見駁回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貳、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因上述贈與額核減一四、三九八元、六六○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一○六、一

六二、六八○元,淨額為一○五、一六二、六八○元,應納稅額為四四、六九六、三四○元,重新核定罰鍰為四四、六九六、三四O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壹、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查「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資生堂公司股票三四、○○○股計九七、二○六、三四○元(每股淨值2,859.0l元X 34,000股),及華資妝業公司五、○○○股計二三、三五五、○○○元(每股淨值4,671元X5,000股),無償移轉予林春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二○、五六一、三四○元,淨額一一九、五六一、三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五一、八九五、六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林春梅並非二親等內親屬,其財產買賣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課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該二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示非贈與之資金往來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無法證明移轉系爭股票有對價行為,所訴核無足採,惟資生堂公司及華資妝業公司未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贈與當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依首揭函釋,應以該二公司八十

四、八十五年度兩期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股票價值;經重新核算,該二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應各為二、四三五.五二元及四、六九七.二一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各為八二、八○七、六八○元(2,435.52元X34,000股)及二三、四八六、○五○元(4,697.21元X5,000股),原核定贈與華資妝業公司之股票價值二三、三五五、○○○元,已有利於原告,應予維持;贈與資生堂公司之股票價值九七、二○六、三四○元與重新核算股票價值八二、八○七、六八○元之差額一四、三九八、六六○元,准予核減,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六、一六二、六八○元、應納稅額為四四、六九六、三四○元。

三、原告對上開移轉股票行為及股票淨值數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起訴主張其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以換取未來林女與其同居兩年作為代價,且其與林春梅非二親等內親屬,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該二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而林春梅為原告之同居家屬,其與原告早育有二子,分別為七十年九月一日及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出生,此有其一家四口設籍於同一地址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可見其兩人關係密切,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出於自意而同居一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徵求林春梅同居二年,林女開出條件是一年七千萬元,二年共計一億四千萬元,其以資生堂公司股票三四、○○○股作價一億一千九百萬元,華資粧業公司股票五、○○○股作價二千一百萬元出讓給林女,林女同意與其同居為抵償,二年期滿各自分飛互不相欠云云,其中有關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以換取未來林女與其同居兩年作為代價之主張,顯非事實。林春梅即使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以後有繼續與原告同居二年,乃基於其與原告長年同居之感情與習慣性,並非作為受讓系爭股票之代價,甚為明顯,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林春梅,既未索取任何價金,亦查無其他報償,被告核認該股票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核定補徵贈與稅,洵無不合。

貳、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贈與資生堂公司及華資妝業公司股票各三四、○○○股及五、○○○股予林春梅,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得,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該二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按所漏稅額五

一、八九五、六七○元處以一倍罰鍰五一、八九五、六七○元;復查決定以應納稅額變更為四四、六九六、三四○元,乃變更核定罰鍰為四四、六九六、三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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