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

十九聞訴字第○九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製播之「SETN」頻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生活報報」節目中,播出之「清蒸大閘蟹 帝王級美味」及「秋冬勤保養 肌膚水噹噹」單元,涉有節目廣告化情事,被告以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該節目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所播內容,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八)建廣四字第一九六四四號函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五六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1、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均開宗明義認「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為電視事業所應達成之社會責任,此為解釋各電視節目相關規範之準則。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電視節目製播規範第二章第十二條規定,係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避免業者為廣告之商業利益破壞節目之完整性,而對「節目廣告化」明文禁止,準此:

(一)「與達『節目』之製播宗旨無關,『不須』卻使用『廣告化』之表現方式製播節目者」,始有「節目廣告化」禁止之適用。

(二)為保障大眾之視聽權益與大眾傳媒之表現自由,節目內容除違反公益外,應不受限制。在此原則下,如某一節目之製播宗旨係「深入報導受一般社會大眾好評之民生食、衣、住、行等各項資訊」,為求深入報導,其表現手法須提示該場所店名、地址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評價時,「提示該場所之店名、地址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評價」即屬完成節目的必然過程,而非廣告化的結果。

(三)「生活報報」節目製播之主旨,係在提供收視大眾關於當前熱門時興之一切攸關生活各方面食、衣、住、行、育、樂等之資訊,得透過原告製作單位的詳細介紹,不出門亦知流行事,以增進生活之便捷。基於此一宗旨,本節目之工作人員每日過濾各報章媒體網路上的民生資訊,去蕪存菁後,親自前往查訪,經確認確實值得介紹,再加以報導。在報導的過程中,介紹產品、訪問店主人、描述一般社會大眾之評價等,係達節目宗旨之必然手段,拍攝到商家店內、外之景物亦屬無可避免。此乃一般社會大眾對此類節目所期待並認知之事,與一般節目「不須」卻使用「廣告化」之手法而破壞節目之完整性有別。倘被告強認本節目呈現方式有節目廣告化之嫌,則以報導實用生活資訊為宗旨之電視節目將無生存空間可言,此非但傷害到「公眾之視聽權益」與「傳媒之表現自由」,亦是對「節目廣告化」規範機制的本質誤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負責之三立SETN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生活報報」節目中,播出之「清蒸大閘蟹 帝王級美味」單元,特別介紹劉家小館的大閘蟹和黃魚水餃,除訪問老板外,旁白並言「老板拍胸脯保證他們的大閘蟹斤兩十足...別家的價值可沒有他們的實在。...想吃肥美的大閘蟹、黃魚水餃,早點來喔!」;又其「秋冬勤保養 肌膚水噹噹」單元,除先後特寫「最佳女主角」店外招牌及店內櫃前該公司標識外,並訪問該公司教育總監介紹其店中「專業抗壓護理」之護膚及使用精油等情形,旁白並提及「選擇專業的沙龍,透過專業人員的諮詢...教導,讓您不需花很多錢,就可以健康又美麗!」上述情節對於所介紹之商家或產品,均以旁白強調其產品特色並加以促銷,明顯節目廣告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核處,尚無違誤。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是以電視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原告製播該節目單元時,未對同類型或行業作「深入」之比較探討,所稱深入報導,僅「深入」店家場所,訪問其店家或特定個人,並未客觀介紹同類型之不同公司產品或服務項目,而僅專門介紹一家廠商,所訪談內容,甚至旁白均出現促銷推介言詞,將廣告挾帶於節目中,致節目與廣告顯無法區分,已損及觀眾收視權益,豈「傳媒之表現自由」可推諉塞責。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棄媒體責任於不顧,任其所經營之電視頻道SETN「生活報報」節目,以介紹民生資訊為幌,行挾帶廣告之實,明顯涉及節目廣告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3、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生活報報」節目製播主旨,係在提供收視大眾關於當前熱門時興之食、衣、住、行、育、樂資訊,以增進生活便捷,節目工作人員每日過濾報章媒體網路的民生資訊,親自查訪,確認值得介紹,再加以報導。報導的過程中,介紹產品、訪問店主人、描述一般社會大眾之評價等,係達節目宗旨之必然手段,拍攝到商家店內、外之景物亦屬無可避免,此乃一般社會大眾對此類節目所期待並認知之事,與一般節目「不須」卻使用「廣告化」之手法而破壞節目之完整性有別。原處分非但傷害公眾之視聽權益及傳媒之表現自由,亦誤解節目廣告化規範機制之本質云云。被告則辯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電視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應以提供或插播廣告方式處理。原告製播該節目單元時,未對同類型或行業作深入之比較探討,所稱深入報導,僅深入店家場所,訪問其店家或特定個人,訪談內容及旁白均出現促銷推介言詞,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損及觀眾收視權益,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被告經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尚無違誤等語。

三、查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製播之「SETN」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生活報報」節目中,播出之「清蒸大閘蟹 帝王級美味」單元,特別介紹劉家小館的大閘蟹和黃魚水餃,除訪問老板外,旁白並言「老板拍胸脯保證他們的大閘蟹斤兩十足...別家的價值可沒有他們的實在。...想吃肥美的大閘蟹、黃魚水餃,早點來喔!」;又其「秋冬勤保養 肌膚水噹噹」單元,除先後特寫「最佳女主角」店外招牌及店內櫃前該公司標識外,並訪問該公司教育總監介紹其店中「專業抗壓護理」之護膚及使用精油等情形,旁白並提及「選擇專業的沙龍,透過專業人員的諮詢...教導,讓您不需花很多錢,就可以健康又美麗!」。原告對於上開節目播出內容,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查驗側錄帶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則依首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維持節目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原告所主張之電視節目製播規範第二章第十二條,亦揭示有「任何刻意廣告化之內容,均應避免」之旨。經查,原告所製播之「SETN」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生活報報」節目中,播出之「清蒸大閘蟹 帝王級美味」及「秋冬勤保養 肌膚水噹噹」單元,均以夾帶廣告方式呈現,又原告所謂深入報導,僅係針對特定廠商作採訪,並未客觀介紹同類型之不同廠商產品或服務項目,其訪談內容,甚至旁白均出現促銷推介言詞,將廣告挾帶於節目中,致節目與廣告顯無法區分,涉有節目廣告化情事,核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該節目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所播內容,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廣四字第一九六四四號函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傷害公眾之視聽權益及傳媒之表現自由等節,顯係對相關法規之誤解。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