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子○○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丑○○
癸○○
林永彬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五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
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將本件關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
號土地徵收部分發交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為甲○○以外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有、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該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告另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八十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云云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二三六九三六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為由,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以「系爭上開大湳段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法定期間,已失其效力之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補償部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向被告申請重新呈請辦理徵收,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月府地用字第一○七○○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本案關於補償部分前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在案,有其拘束力,且本案事實不明,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五九五九三號函知原告,說明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其效力,拒絕重新辦理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將本件關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徵收部分發交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重新呈請核准辦理徵收。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究有無於法定期間發給?
原告主張: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此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自明...若非屬合法之補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此觀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同此旨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物,雖經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公告徵收,然卻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始發放土地部分之補償費,分別由原告甲○○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委任代理人楊紫超所領取,有該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復查無因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被告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同意延期繳交之證據資料,則上開土地及地上權徵收之補償之發給,顯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規定,依前引法文及解釋意旨,上開土地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
四、被告雖辯稱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土地補償費發放,原告未於通知領款日期內前來領取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徵收文(即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通知文(即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所示,上開徵收案,係徵收土地及地上物。
(二)又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固通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因原告等得到被告對地上物評點計價之資料,發現該資料中地上物評點每點單價為八.四元,與原告等受通知每點單價為七.0九元不同,明顯有弊端存在,乃加質疑,被告隨即表示收回第九六九一七號函,並交付原告便箋一紙,是上開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再存在。
(三)嗣被告又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0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發放土地補償費。
(四)惟因遲未獲被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通知,原告之合法建築物竟遭被告拆除,原告乃向被告陳情,被告復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府工土字第五八三七二號函說明「二、查本案係辦理北二高大湳交流道一一0線18K+863~19K+228 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復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公告三十天並相繼發函通知各業主攜帶文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十三日領取補償費,第一次通知領款之日期公告已期滿並無提前發放補償費事宜」、「四、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原依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查估其辦理中因同一路段毗鄰台北縣業主要求比照台北縣地上物查估標準查估補償,經縣長裁示同意後即重新調整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拆遷建築補償辦法發放(該辦法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百分之六十詳如附件)現地上物均已拆遷完成,工程亦進行施工中」。
五、依右說明,本件系爭徵收案,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徵收,被告雖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訂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補償費,然因發生舞弊情事,被告隨即以便箋表示收回前開通知,前開通知即因之而不再存在,則被告主張有發放補償費於訴外人情事顯非事實,並不影響兩造間就被告已收回上開通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六、又系爭徵收案公告期滿日為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迄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0七號函止,早已逾越十五日之法定補償期間,且通知函內容又僅發放土地補償費,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前引法文、解釋及判決要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
七、依右說明,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依法已失其效力,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呈請核准辦理徵收。
被告主張:
一、查八德市○○段一一之八七、一一之九八地號土地,係依實際道路拓寬範圍進行複測後屬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八一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一二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同時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宇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亦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茲檢附於上開三日領款清冊供參。原告未於被告通知領款日期內前來領取,卻辯稱本案土地補償費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日始發放乙節,顯非事責,至為明確。
二、次查,原告訴稱「本案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因發生舞弊情事,隨即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收回在案。同路段一七0戶業主皆悉已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乙節,經查,前開函係為被告辦理縣道一一0線大園中正東路用地徵收訂期發放補償賈事宜,非關本案徵收之文件,被告已一再說明澄清,純係原告之不實指摘。
三、如前述有關本案八德市○○段一一之八七、一一之九八地號土地,被告於奉准徵收後旋即依法辨理公告徵收,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並無逾越土地法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是以,本案之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等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許應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壬○○,業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原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時所涉及之土地及地上物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一一-六九地號土地暨地上物及同段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惟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本院審理者僅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土地徵收部分,是關於一一-八○、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地上物及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之地上物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告徵收,並依徵收當期八十年度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然其土地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始發放,分別由原告甲○○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委任代理人楊紫超所領取,顯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之規定,上開土地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等情;被告則以其次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同時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宇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亦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於發放當日,有業主辦畢領款事宜,並無逾越土地法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是本件所需審究即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本院審理查明之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究有無於法定期間內發給?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0五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同時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亦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對此事實不爭執,僅以後述「四」之理由爭執該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存在),於發放日期,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金土、賴陳鶴、陳鳳戀、林美、高金池等五人領款,業據被告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清冊、補償費清冊正本,並有該計畫書、清冊節本附卷可稽,原告甲○○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四日始領取補償費,係彼等拒絕領取,未依限領取所致,尚難謂該部分之徵收案因此而失其為力。
四、至原告所稱本案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因發生舞弊情事,被告隨即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收回在案,原領款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存在,同路段一七0戶業主皆悉已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嗣被告才又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云云。經查,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係關於八德鄉縣道一一○線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即本件發交本院審理部分;而原告所指被告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則係關於被告辦理縣道一一0線大園中正東路用地徵收訂期發放補償費事宜,有各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該便條影本(本院卷原證四)所載為「業主對地上物查估異議」,與本件土地部分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所提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一節;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已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亦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並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金土等五人領款,係原告等拒絕受領,已如上述;而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通知領款函,係對尚未領取補償費者,再次訂期辦理發放,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答辯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九七號卷第一百零二頁可參,核與賴金土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領款之事實相符,被告該答辯內容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始發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原告雖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領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費、建物評點八.四元、人口搬遷費、營業損失補助、自拆補償未發、扣繳土地增值稅等項以為爭執,惟經核均非屬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原處分以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補償費發放,拒絕原告重新辦理徵收補償之申請,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