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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二九號、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再訴願決

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五二號、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委由震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乾黑木耳絲乙批(二個貨櫃,報單號碼分別為AW/DA/88/HJ76/0316號、AW/88/4877/0015號,即附表編號一、二,下稱櫃一、二);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七日又委託通盈報關有限公司各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乾黑木耳絲乙批(二個貨櫃,報單號碼分別為AT/88/6297/0025號、AT/88/6363/0016號,即附表編號三、四,下稱櫃三、四),上開貨品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櫃一、二號貨櫃經台中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中進業一字○四七號電話傳真通知單以「檢視貨名相符,惟查來貨係於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福建廈門裝櫃裝船由立峰輪運抵高雄,再由高雄港申報GENERAL CARGO(BLACK FUNGUS)轉口,復由立銘輪裝載前往泰國,據動態表及實際來貨包裝判斷應是於...開櫃在來貨第一排黏貼『PRODUCT OF THAILAND』小紙張,隨即於當日交櫃以立協輪裝載(進口艙單亦標示再出口貨櫃)運至本港,故來貨經判定應屬未經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黑木耳絲)」通報在案,嗣經被告所轄五堵分局查驗結果,除對申報產地存疑外,重量亦與原申報者不符(按櫃一、二貨品申報重量均為八、八四○公斤,而櫃一實際重量則為一二、八四○公斤〈嗣後改為一○、五六○公斤〉;櫃二實際重量則為一○、六八○公斤);被告遂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櫃三、四號貨品,原告原報列進口稅則第○七一二.三○.九○.○○-四號,稅率均為五○%,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六、二四五元,二五一、○○一元;經被告囑託我駐外單位向泰國海關查核結果,來貨為大陸產製之黑木耳絲,完稅價格分別為

三八九、四二九元,三四三、三六六元,亦認原告有虛報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櫃一罰四○四、六二九元,櫃二罰四○九、二六六元,櫃三罰三八九、四二九元,櫃四罰三四三、三六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分別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並就編號一、二部分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有關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文號詳如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處罰之行為,是否以故意為限?

㈡系爭進口貨品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

㈢原告主張縱使系爭貨品為大陸產製,其基於前三貨櫃被告已查驗屬泰國產品再為進口,應無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裁罰,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泰國龍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購買三只貨櫃(報單號碼分別為AW/88/2949/1002號、AW/88/3900/0018號、AW/DA/88/HE56/0323)之黑木耳絲,該三只貨櫃於報運進口時,被告實施重點查核,請原告提出生產國官方之產地證明文件及足以證明上開貨品輸出地之證明文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派員至泰國實地察訪、確認後,認定上開貨品之出產地確為泰國而予放行。

㈡原告於前開三只貨櫃合法進口後,再向龍興公司訂購四只貨櫃,並依前三櫃通關程序(發貨地及發貨人與前三櫃相同),請發貨人依關稅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檢附泰國官方相關證明文件;易言之,原告所報運進口前後七櫃貨物內容並無不同。前三櫃既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親赴產地,並採樣認定非大陸物品,後四櫃自不應為差別認定。然被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系爭進口四櫃貨物認定為大陸物品,既未經農業專家為白背黑木耳培植地之鑑定,亦未派員親赴泰國生產地再次確認,即對本件為有別於前三櫃非大陸物品之認定,實有違失。

㈢依系爭四只貨櫃之動態表,各該貨櫃於曼谷時均有卸空再行提用並重新裝船,茲說明如下:

⑴櫃一(貨櫃號碼EMCU 0000000)於八月十八日在高雄港轉口EX、八月二十四日在泰國曼谷卸船待提FV、八月三十日進口重櫃提拆FU、同日空櫃待用MA、同日出口貨櫃CY櫃進場EL、九月一日CY櫃裝船FF,可知該貨櫃雖曾經過廈門、高雄及曼谷等地到基隆,但貨櫃在曼谷曾經卸載為空櫃,重行提用裝櫃才出口到基隆,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之意見亦不一致,被告並無足夠證據足以推翻原告所提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泰國官方文件,即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將原告之貨品沒入銷毀,處置顯然違法併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櫃二(貨櫃號碼UGMU 9O12337)於八月五日在高雄港轉口EX、八月十一日在泰國曼谷卸船待提FV、八月十八日進口重櫃提拆FU、八月十九日空櫃待用MA、同日空櫃提用MS、同日出口貨櫃CY櫃進場EL、八月二十一日CY櫃裝船FF,可知該貨櫃雖曾經過廈門、高雄及曼谷等地到基隆,但貨櫃在曼谷曾經卸載為空櫃,重行提用裝櫃,歷時一日以上,故本櫃確實在泰國裝運貨品才出口到基隆,其餘情形引用櫃一之陳述。

⑶櫃三(貨櫃號碼TGHU 0000000)、櫃四(貨櫃編號YMLU0000000)部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專家三位,其中一人認產自大陸,一人認產自泰國,另一人無法判定致意見不一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駐外單位代向泰國海關查證,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復函,聲稱泰國海關有函件答復「貨品為大陸復出口報單」云云,而據以認定本櫃為大陸貨品。惟據被告所提之貨櫃動態表及陽明海運公司人員之證詞,本櫃近半年以來未曾送經大陸口岸。被告對原告所提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泰國官方原產地證明文件之證明力亦未提出任何反證,卻不述說理由而不予採認,竟採認一份未經我駐泰單位認證之泰國海關函件,顯有違反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之嫌。

⑷綜上所述,原告進口四櫃黑木耳絲,係向曾經合法進口之泰國出口商進貨,並有泰國出口商向泰國官方取得並經我駐泰單位認證之原產地證明及檢疫證明等文件,持向海關申報,毫無不法,亦無任何過失。故縱然認為四櫃貨品為大陸貨品,亦不能對原告裁罰。何況,就本件證據而言,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有逃避管制進口大陸貨品之事實。

㈣被告僅憑貨櫃動態資料顯示,貨櫃運經廈門→高雄→曼谷→基隆,推論該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恁置其前三櫃據以認定之泰國工商部出具之產地證明,及農業部所出具之檢疫合格證明,以及貨櫃動態表顯示:該貨櫃已於曼谷卸清空櫃待用重新裝櫃之事實於不顧,卻完全未說明各該泰國官方所出具文件以及船公司所出具之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等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貨櫃途經何地,以及供貨人、貨名、裝箱數、重量相同,即予認定,尚有不妥。雖原告對貨品名稱、重量、數量、進口商、供貨商、所經路線均相同乙節不爭執,但貨櫃到曼谷時,才申請貨櫃到台灣;且「STRIPS BLACK FUNGUS」係泛指各式烘乾菌類切絲物品,供貨人亦有可能從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特產高單價之「雲耳」(其英文名稱完全相同)以轉口掉包方式逃避泰國高達百分之三十之進口稅,否則供貨人既可就近於泰國取得乾黑木耳絲(栽培及加工),那有從中國大陸進口到泰國,再由泰國出口到台灣之理?若供貨人確係以掉包方式逃漏泰國之進口稅,則其自須安排供貨人、貨名、裝箱數及重量完全相同,始得矇混過關;再者,相同體積之黑木耳絲重量較雲耳絲重,本件供貨人所提供之箱數雖可能與泰國報單或提單上數量相同,但實際到貨重量卻高於報單上所載重量,由此益可證明供貨人以泰國產製之黑木耳掉包大陸產製之雲耳,以達逃漏進口稅之事實確實存在。

㈤況且,原告所進口之白背黑木耳為低經濟價值之農產品,大陸及泰國所產者價格相同,供貨人若從中國大陸轉口到台灣,以貨物本身栽培及加工成本,加上從大陸到泰國,泰國到台灣之高額運費,根本不敷成本,是故被告認定本件黑木耳絲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有違常理。

㈥又原告報運進口之四只貨櫃,均有泰國出口商提供之經中華民國駐泰國辦事處認證之泰國官方產地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陸續報運進口之四櫃乾白背黑木耳絲,均經發貨人檢附泰國農業部所核發之檢疫合格證,以及泰國外貿部之產地證明書,證明該等貨物均為泰國當地所出產外銷,且該等文件均經中華民國駐泰國辦事處認證屬實,足以證明四只貨櫃之貨物確為泰國產製外銷台灣,被告機關不予採信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泰國官方產地證明文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任意推翻該文書之效力。

㈦退萬步言之,縱認客觀上報運進口貨物確為大陸物品,原告亦無過失不應受罰。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一號揭示,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進口前後七只貨櫃,均按關稅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請發貨人出具泰國官方之檢疫合格證及產地證明,甚且原告報運進口前三只貨櫃,被告機關亦據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即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為泰國,今原告檢附完全相同之文件,被告機關逕為相反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就其進口人應注意之義務,及要求發貨人出具證明文件,均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縱有虛假亦為遭發貨人欺騙所致,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應受罰。

㈧請求訊問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作業人員,並函詢大陸出貨人「FUJIANNANJING JICHANG AGRICULTURE EVELOPMENT CO., LTD」供貨予泰國RENG HENG貿易公司之內容為何?及調取七只貨櫃採樣樣品,委託台灣菌類學者專家比對是否相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系爭貨物係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處貨價一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所明定。系爭櫃一、二之貨物乾黑木耳絲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產地有疑義外,實到貨物與原告申報之重量不符,且其係屬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所送鑑定之樣品與本案報單、發票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申報由曼谷起運,惟貨櫃動態資料顯示係廈門→高雄→曼谷→基隆,經核對發現最原始裝船自廈門至曼谷之提貨單上所註明之黑木耳絲,與自曼谷至基隆之進口報單所列明之黑木耳絲二者之貨名、重量及裝箱數完全相同,按常情分析,此二者應即為同一批貨品。)此項認定程序合法,且認定結果之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豈疑。

㈢櫃三、四之物品,亦經被告檢送相關資料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求慎重,請原告提出泰國之出口報單資料送泰國查證,經該國海關查證結果,該貨物為大陸出口貨物,至泰國海關後再復出口(泰國海關答覆文所指之「000000000000.三」及「000000000000.○」號報單即為本案貨櫃申報之報單,與原告提出之發票號碼RS1015及RS1016與進口報單發票號碼相同,即可證明),並未進入泰國境內,乃依此根查結果認定其出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原告復稱:「...進口之四櫃乾白背黑木耳絲,均經發貨人檢附泰國農業部所核發之檢疫合格證以及泰國外貿部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為泰國..出產外銷,且該等文件均經中華民國駐泰國辨事處認證屬實..,故系爭貨物係泰國..產製並包裝出口至台灣..。」云云。惟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就個案,視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及國外根查資料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並非單憑文書之提供驗證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況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上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系爭貨物之產地,應非在其驗證範圍之列,自非可據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另原告雖曾進口三櫃黑木耳絲,然其進口貨品之產地、事實、證據等與本案貨品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各有其研判認定證據資料,自非可比附援引主張本案貨品亦係「非大陸物品」,原告據以質疑被告前三櫃與本案四櫃做不同認定,亦非有據。

㈤茲就四只貨櫃動態表說明如下:

⑴櫃一(貨櫃號碼EMCU 0000000),其中於八月三十日,二十時零八分進口重櫃提拆,二十時零九分空櫃待用,二十時十分空櫃提用,二十時十分CY櫃進場,在短短四分鐘內完成進口重櫃提拆為空櫃,再裝貨到出口重櫃進場,依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在四分鐘內完成,則原告所稱:「曾經卸載為空櫃,重行提用裝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⑵櫃二(貨櫃號碼UGMU 0000000),其中於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空櫃提用到二十三時CY重櫃進場,一小時內應無法完成空櫃提領駛離貨櫃場,於場外裝貨物後再進場,應係就地於轉運貨物區再裝櫃,另查原告書面亦已自承該四只貨櫃貨物皆由大陸運達泰國,則前述場內就地裝櫃貨物即為該由大陸運達之轉運貨物,否則原告無法自圓其說。

⑶櫃三、櫃四(貨櫃號碼TGHU 0000000及YMLU 0000000),據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貳、三自承該四只貨櫃皆由大陸到達泰國曼谷,又據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電傳號碼 662∣0000000號電傳函復稱:泰國海關正式答覆該兩份出口報單其來源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復出口報單。

㈥本件系爭之黑木耳絲為未開放由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貨物,原告本應注意;復從貨櫃動態查證結果,原告並非不知情,有故意或過失,故無其所稱無過失,依大

㈦關於原告主張所扣押櫃一、櫃二貨物在未核發處分書前即移送雲林縣農會處理乙節,經查本案貨物黑木耳絲係易腐農產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及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三條規定: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被告依法移送農會處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罰與處分,係屬行政罰,故除法有明文外,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不以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原告主張該規定之處罰限於故意行為,顯屬誤會,合先敍明。

二、查,大陸出產之黑木耳絲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自泰國進口乾黑木耳絲乙批共三個貨櫃,被告經查證後認定屬泰國產製品而予放行,嗣後原告又進口乾黑木耳絲乙批共四個貨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其報單號碼分別為AW/DA/88/HJ76/0316號、AW/88/4877/0015號、AT/88/6297/0025號、AT/ 88/6363/0016號,上開貨品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原告提出發貨人檢附泰國農業部所核發之檢疫合格證以及泰國外貿部之產地證明書,該等文件均經我國駐泰國辨事處認證。又系爭櫃一、櫃二貨品經被告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資料與有關貨櫃動態表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另櫃三、櫃四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曾請原告提出報單等資料送請我國駐泰國辨事處向泰國海關查證,泰國海關查證後函復該物品係屬由大陸進口至泰國即行出口之復出口產品,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沒入貨品並依貨價裁罰一倍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相關之資料在卷足稽,應屬事實。

三、原告主張其之前曾進口同樣貨品,業經被告查證、認定原產地為泰國無誤後,原告始再度進口,所進口貨物之供貨人、產地及申報進口方式與檢具之資料均相同,被告卻認定系爭貨品為大陸產製品,所為認定之標準前後不一,令人無所適從;其認定過程及結果亦令人無法信服。原告係殷實商人,依據被告之前之檢驗結果,相信供貨人所供之貨品為准予進口之合法貨品,故應無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告卻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沒入貨品,所為處分應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進口之乾黑木耳絲共分四貨櫃裝置,爰說明於下:

㈠附表編號一、二號(即櫃一、櫃二)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申報,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台中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中進業一字○四七號電話傳真通知被告,略以:「檢視貨名相符,惟查來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福建廈門裝櫃裝船由立峰輪運抵高雄,再由高雄港申報GENERAL CARGO(BLACK FUNGUS)轉口,復由立銘輪裝載前往泰國,據動態表及實際來貨包裝判斷應是於...開櫃在來貨第一排黏貼『 PRODUCT OF THAILAND』小紙張,隨即於當日交櫃以立協輪裝載(進口艙單亦標示再出口貨櫃)運至本港,故來貨經判定應屬未經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黑木耳)」通報在案,另被告所轄五堵分局查驗結果,除對申報產地存疑外,實際重量亦與原申報者不符(按櫃一、櫃二申報重量均為八、八四○公斤,而到貨之實際重量,櫃一為一○、五六○公斤,櫃二為一○、六八○公斤),此有被告所屬五堵分局KE關八八年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二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及台中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中進業一字○四七號電話傳真通知單與附件(外放)可稽。被告乃檢附樣品及原告提供之報單、發票、提貨單、產地證明、檢驗合格證、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裝貨明細表等相關文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以:乾黑木耳絲雖於台灣、越南、泰國、印尼及中國大陸均有生產,然以大陸為數最多,而現貨樣品因已切絲致無法從外形鑑定其出產地,然依據原告所附之資料核對結果,原告雖申報由曼谷起運,惟貨櫃動態資料顯示來貨係由廈門→高雄→曼谷→基隆,且發現最原始裝船自廈門至曼谷之提貨單上所註明之黑木耳絲,與自曼谷至基隆之進口報單所列明之黑木耳絲二者,無論貨名、重量及裝箱數均完全相同,按常情分析,此二者應即為同一批貨品等情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次會議審議表附卷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七一六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櫃一、櫃二之貨櫃動態表顯示其運送之過程亦經本院傳訊證人蔡萬達即立榮海運公司人員證述其經過確如被告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認定,由廈門→高雄→曼谷→基隆,且貨櫃未曾離開海關等情相符。原告對於其所提供文件之真正及貨櫃動態表所示之航程並無爭議,僅辯稱貨櫃至泰國時,曾經提領卸貨並重新裝貨再運至基隆等語;然依貨櫃動態表所示,系爭櫃一係於八月三十日二十時零八分進口重櫃提拆,二十時零九分空櫃待用,二十時十分空櫃提用,二十時十分CY 櫃進場,其完成進口重櫃提拆為空櫃再裝貨到出口重櫃進場,僅四分鐘;而櫃二係於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空櫃提用到二十三時CY重櫃進場亦僅一小時(原告誤為一日)。再者,自廈門至曼谷之提貨單上所註明之黑木耳絲,與自曼谷至基隆之進口報單所列明之黑木耳絲,無論貨名、重量及裝箱數均完全相同,茍非同一批貨品,實不致如此湊巧。原告主張貨櫃至泰國時,曾經提領卸貨並重新裝貨再運至基隆乙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應無足採。

㈡ 附表編號三、四號(即櫃三、櫃四)則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七日委託通盈報關有限公司申報,原申報產地亦為泰國,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㈥規定,檢送現貨樣品及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提單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審議出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七次審議結果,委員意見不一,櫃三部分:有認為現貨經過加工切絲,品質較劣,與櫃一、櫃二(審議表上以審議編號八八○一四五、八八○一四六號表示)之貨品較相似,較有可能產自中國大陸;有認為樣品業經切成絲條狀,僅憑樣品難以判別產地,本案申報由曼谷起運,就產地地緣研判可能產自泰國,惟為慎重起見,建議查證貨櫃動態;有認為樣品為人工培育之黑木耳加工製成,東南亞多國均可生產,惟以大陸產量最多,且有大量外銷,而東南亞各國培育之黑木耳形狀甚為相似,難以自外觀確定原產地,為審慎計,建議查索貨櫃動態作為研判來源參考。櫃四部分:有認為現貨經過加工切絲,品質較劣,與櫃一、櫃二之貨品較相似,較有可能產自中國大陸;有認僅憑樣品難以判別產地,其原料為人工培育之大葉黑木耳,此種黑木耳在台灣、越南、泰國、印尼及中國大陸等地均有栽培,本案申報自曼谷起運,就產地地緣研判可能產自泰國,惟來貨是否自曼谷裝運,宜進一步查證;有認為所附樣品為人工培育之黑木耳加工而成之黑木耳絲,此種人工栽培之木耳絲泰國、越南、印尼、馬來西亞及中國大陸均有大量生產及外銷,由於此種黑木耳絲目前均用人工技術繁殖生產,菌種相近加工方式亦同,故難以辨別其生產國別,故難以確定原產地。嗣經審議結果,作成「函請進口人(即原告)檢附相關文件,請駐外單位向泰國海關查證其真實性,並查明該報單是否為轉口貨物之出口報單」之決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隨即檢附原告提供之泰國出口報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二○一二九九號函,請經濟部國貿局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向泰國海關查證,查證結果該二份報單係來源國為中國大陸之復出口報單,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第七次會議審議時,以國外根查結果一致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基關桃字第八八一○八九六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基關桃字第八八一○九○九五號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認字第○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二○一二九九號函、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泰經組(八九)字第○○○○一二-二號電傳函(含附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七次編號八八○一七四號、八八○一八○號會議審議表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櫃三、四之貨品之出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雖櫃三、櫃四之貨櫃動態表及證人劉學文之證言顯示,運送上開貨櫃之航程並未經大陸港口,然即使如此,亦無足推翻系爭櫃三、櫃四之貨品為大陸產製品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四櫃乾白背黑木耳絲,均經發貨人檢附泰國農業部所核發之檢疫合格證以及泰國外貿部之產地證明書,證明為泰國出產外銷,且該等文件均經我國駐泰國辨事處認證屬實,故系爭貨物係泰國產製,甚且其之前亦曾以同樣方式進口三櫃之黑木耳絲,被告業已認定為泰國產製品,今原告復向同樣之出口商以同樣方式進口系爭貨品,被告竟為不同之認定,實令人無所適從;再者,被告不採證原告所提經我國駐泰國辨事處認證屬實之泰國農業部所核發之檢疫合格證以及泰國外貿部之產地證明書,卻又採信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屬實之泰國海關之復函,顯然互相矛盾,有違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惟,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與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由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組成)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及國外根查資料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並非單憑文書之提供驗證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故實際查證之效力應較書面文件審認者為高。況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上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系爭貨物之產地,應非在其驗證範圍之列,自非可據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至原告之前進口之三貨櫃黑木耳絲,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認定會議審議表所載:編號八八○○七七號部分:有認為原告之申報地為泰國,故有可能為泰國產品;有認為若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屬實,則原產地應為泰國,因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所申報之產地係屬虛報,故認定原產地應為泰國。編號八八○○九九號、八八○一一九號部分:係由被告派員依原告提出之有關文件及廠商資料實地根查後,認定原產地應為泰國,此有上開會議審議表三份在卷可憑,其認定之程序、方法與本案不同,因之,尚難以原告之前所進口之貨品原產地為泰國,遽而推定系爭貨品亦為泰國產製,亦無足為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依據。又櫃三、櫃四之根查紀錄,係由我經濟部國貿局駐泰國辦事處人員親自向泰國海關查證後,由泰國海關向我經濟部國貿局駐泰國辦事處人員所為之回復,彼等間親自接洽,所往來之文件自無庸由我經濟部國貿局駐泰國辦事處人員另為認證,原告藉以指摘被告不採證其所提經我國駐泰國辨事處認證之檢疫合格證及產地證明書,卻又採信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屬實之泰國海關之復函,顯然互相矛盾云云,亦無足取。

五、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四櫃黑木耳絲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原告所述系爭四櫃黑木耳絲其原產地為泰國,並非有理。

六、末查,原告以其先後進口七櫃黑木耳絲,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相同,發貨人亦屬同一,而前三櫃貨品經被告查證無誤後,原告始再進口本案之四櫃貨品,故縱使本案之四櫃貨品確屬中國大陸之產製品,僅能證明原告係遭出口商矇騙之被害人,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貨品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免予受罰等語。惟,以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從業人員,其進口黑木耳絲,理應知悉該產品在東南亞各國均以人工栽培方式培植,大陸之生產量最多並大量外銷,且其之前進口之三櫃黑木耳絲,業經被告嚴格之檢查始准放行,尤應知悉再度進口時,應更盡心防範,卻未為之;甚者,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申報進口櫃一、櫃二之貨品時,已取得貨櫃動態表,即應知悉該櫃一、櫃二之貨品係由大陸輾轉運送至台灣;而其明知上開貨品已於申報進口時遭被告扣押,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七日申報來源地為大陸之櫃三、櫃四復出口產品,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過失。故其徒以「先進口之三櫃黑木耳絲已經被告查驗,始再向同樣廠商購買相同貨品,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相同,發貨人亦屬同一,產地證明及檢疫證明業經認證」為由,圖免自己之行政義務,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品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原告予以進口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處分據以各依貨價一倍裁罰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櫃一、櫃二部分經再訴願,櫃三、櫃四部分則僅經訴願程序),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大陸出貨人「FUJIAN NANJING JICHANG AGRICULTURE EVELOPMENT CO., LTD」供貨予泰國RENG HENG貿易公司之內容為何?核無必要。又七只貨櫃物品,前三櫃已放行,本案四櫃貨品或因銷毀,或因拍賣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調取七只貨櫃採樣樣品,委託台灣菌類學者專家比對是否相同,本院亦無法為之,且無必要,均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裁罰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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