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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九號

電信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九號

原告
美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電信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台北市○○街○段八十九號、九十一號美華大廈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參加人為新設「大同迪化」行動電話基地臺,與美華大廈九十一號八樓區分所有人康美娥,簽訂該大廈八樓頂瞭望臺租賃契約,供該基地臺無線電收發系統裝置之架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工程計劃書等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案經審核結果,由被告發給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嗣原告以住戶康美娥私自將屋頂瞭望臺出租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業經台北市政府函處罰鍰在案,請求被告撤銷該執照,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而提起本訴,經核本件撤銷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影響,自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