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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六號

原告
水林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四七一、五四五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同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七三、五七七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四七三、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復查決定改按更正後核定漏報進口貨物金額八、三八三、一三六元,補徵稅額更正為四一九、一五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四一九、一○○元;原告猶不甘,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貨物,因海關查價、檢疫、放行等因素,以致貨品、提單延至同年五月初才拿到,然貨品規格不符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海關認定准予退回原產地,是否可扣減之。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開立之同年三至四月進口貨品業經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是以本件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機關不應再予處罰。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貨物(龍蝦產品)因海關查價、檢疫、放行‧‧‧等以致貨品、提單延至同年五月初才拿到。經檢收提領發現貨品部份規格不符合,也有部分貨品腐壞現象等,經挑選可用之貨品於八十七年五月出貨銷售開立發票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至於貨品規格不符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海關認定准予退回原產地。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原告已先行補繳營業稅;八十七年五月開立之同年三至四月進口貨品也經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以上陳述理由,應不致以故意或過失處罰。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及被告機關所屬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六八七一○○號調查函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告於復查時所主張之各節,前經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時以原告所提供進口報單等資料及向海關函證重新查核後,已將原核定補徵稅額予以更正為四一九、一五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四一九、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另原告主張進口產品中部分龍蝦因規格不符已退回原出口地乙節,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進口貨物均應於進口時申報應納營業稅,退貨時再按進貨退出方式辦理,且被告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係准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放棄免稅,故系爭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貨物,縱使退貨,仍應依上揭規定於進口時辦理申報。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龍蝦產品,因海關查價、檢疫、放行等以致貨品、提單延至同年五月初才拿到,經檢收提領發現貨品部份規格不符合,也有部分貨品腐壞現象等,該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海關認定准予退回原產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原告已先行補繳營業稅;八十七年五月開立之同年三至四月進口貨品也經課徵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不應予以處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貨物金額計九、四七一、五四五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七三、五七七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

四七三、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依原告所提供進口報單等資料及向海關函證重新查核後,將原核定漏報進口貨物金額更正為八、三

八三、一三六元,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四一九、一五六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四一九、一○○元;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及被告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六八七一○○號調查函等附處分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進口產品中部分龍蝦因規格不符已退回原產地,自得予以扣減乙節,惟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系爭進口貨物均應於進口時申報應納營業稅,嗣退貨時再依規定辦理申報進貨退出,查系爭進貨因在申報進口時未申報營業稅,且被告機關大同分處係准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放棄免稅,因申報營業稅以二個月為一期,是以銷貨退回並非屬於同期,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另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才收到稅單,係因報關行之原因,此延誤乃因原告所委託報關行作業遲延之故,尚難謂原告無過失。綜上,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復查決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進口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九、四七一、五四五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違章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機關初核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四七三、五○○元,復查決定改按更正後核定漏報進口貨物金額八、三八三、一三六元,更改罰鍰稅額為四一九、一○○元,依法亦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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