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二五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DSK—四八○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時四十一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正北路時,經民眾檢舉車輛排氣狀況不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烏賊車檢舉網站」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環二字第一六六七○號雙掛號函通知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至指定之機車定檢站接受不定期排煙檢測,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於期限內接受檢驗,將依法處分。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機車定檢站檢測,乃認原告規避拒絕檢測,由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府環二字第四七五二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宜縣交空污處字第三四六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事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並未載明,依其訴狀理由意旨)
二、理由:其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就檢定合格。收到通知單後(因出差北部未於所訂期限內檢測),儘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抽驗合格,認為僅憑檢舉、無違規證據即處罰被告裁定有失客觀立場,僅憑民眾檢舉即行罰鍰,為提供證據如相片或當場查獲污染事實之佐證資料。又原告並非規避拒絕機車受檢,而實情為本人在外地工作,經家人代轉通知函,但已超過指定期日所以無法申請展延,並儘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驗合格。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事項: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本件原告所有車號DSK—四八○輕型機車為民眾檢舉排氣有污染之虞,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環二字第一六六七○號函通知檢測,原告未於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內受檢,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經主管機關通知檢測,依法即有依指定期限受檢之義務,原告逾期仍未受檢,依法即應受罰,起訴之理由並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
理由
一、按「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所明定。
二、另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此等辦法之規定,係經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號DSK—四八○輕型機車為民眾檢舉排氣有污染之虞,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環二字第一六六七○號函通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檢測,前往指定之機車定檢站接受不定期排煙檢測,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於期限內接受檢驗,將依法處分,原告未於期限受檢,有被告所屬環保局通知函,機車回檢調修查核單及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有關行政機關送達公文之規定。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通知檢測函郵寄原告地址,有同居之原告母親蓋章(並註明母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是原告若因故無法於規定之期間內受檢,自可於期限內事先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延期。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檢驗,顯已超過原通知期限,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即難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機車已檢定合格,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其複檢合格,亦為事後改善之作為,難據為本件處分免罰之論據。原告機車既被檢舉有污染之虞,被告所屬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通知不定期接受檢驗,原告既未依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定之期間內前往機車定檢站受檢,顯屬有過失,即應受處罰。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