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 原告
- 星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代表人
- 萬居財(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丹麥進口PARTS OFMEDICAL FURNITURE BRAND LINAK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八九\U三六八\八一六四號,以下稱系爭來貨),,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稱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系爭來貨「LINEAR ACTING SYSTEM」,係馬達加裝齒輪之電動驅動器,每套電動驅動器具包含一個(LA34410F+00000000)係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九頁第十八行對十六類(H)零件(類註2)之詮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⑻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即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至於(HB51B-00-02,CBJ2-00-1A-NO-DI)係控制設備,(CHJ-0-00-000-0F)為變壓器,(MBJI)為軌道,與前述系爭來貨可組合成套,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認均無原申報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之適用,乃予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五號評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二○一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系爭來貨應歸屬進口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或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點五?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凡貨品進口貨品稅則分類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稱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辦理,解釋準則內所稱之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⑴「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係指稅則號別所規範之貨名為稅則分類第一優先之依據。例如:
①稅則號別第九四○二節:「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手術台、檢查台、有機械裝萱之醫院用床、牙科治療椅);有旋轉及傾斜、升降裝置之理髮用椅及類似之椅;上述物品之零件。」
②稅則號別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
⑵「類註」係已設定類別之貨品中若有不適用應排除者特別加予規範。例如:
①第十六類(屬稅則第八十四至八十五章)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類註:本類不包括‧‧‧及類註等項。
②第十七類(屬稅則第八十六至八十九章)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類註:項,其註所稱「零件」及「零件及附件」不適用於下列物品,註二之:電機及其設備(第八十五章)。
③第二十類:雜項製品(屬稅則第九十四至九十六章)無類註。
⑶「章註」係已設定章則之貨品中,若有不適用應排除者,特別再加予規範。例如:
①稅則第八十五章章註共七項,其章註已述明本章不包括之項目:甲、乙、丙三項。
②稅則第八十七章章註共四項。
③稅則第九十四章章註共四項,其章註述明本章不包括之項目:甲、乙、丙‧‧‧至子計十一項(並無第八五○一節之貨品)。
⑷若上列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始依照「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因此,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當有兩個以上可適用之稅則號別,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此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⒉原告進口系爭來貨應分類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三號:
⑴系爭來貨依稅則解釋準則㈠之規定應分類於稅則第八四二八.一○一九.○○五號(其他升降機)稅率二.五,由於H.S.註解第一○八一頁前段之規定:「多功能機器」—甚多機器,不僅可作本節或第八四二五、八四二七或八四二八節所述之各種功能(升降、裝載)之外,亦能作第八四二九或八四三○節所述者(挖土機、整地、鑽孔等)。此種機器應依據第十六類類註或應用稅則解釋準則(C)分類之。原告鑑於系爭來貨係用於醫院機械裝置病床(電動病床)之零件,遂遵循稅則解釋準則(C)之規定,當貨品不能依準則或分類時,應歸列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
⑵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九四○二節貨名欄已詳列: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手術檯、檢查檯、有機械裝置之醫院用床‧‧‧);有旋轉及傾斜、升降裝置之理髮用椅及類似椅及上述物品之零件。原告進口電動升降機組,係屬醫院用家具─移動病人用吊架式手推車之零件。稅則解釋準則第九十四章「章註」並未列「不包括稅則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之貨品,系爭來貨應歸列第二十類第九十四章醫院用家具零件。
⑶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參酌 H.S. 稅則第九四○二節註釋:(A)之㈦明載:本組包括:在醫院或診所內移動病人用之擔架或手推車擔架。及(C)零件:「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原告進口電動升降機組(PARTS OF MEDICAL FURNITURE,LINEAR ACTING SYSTEM FORPATIENT LIFT SET)係依國外原廠型錄及報單申報貨品名稱,屬醫院或診所內移動病人用吊架式手推車不可缺一之零件,此經被告查驗確認在案,非手術台或牙科用椅,被告竟曲解法令,錯引 H.S. 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第十四行對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且誤以「馬達」(電動驅動器)作稅則分類,顯屬違誤。
⑷原告進口PARTS OF MEDICAL FURNITURE,LINEAR ACTING SYSTEM FORPATIENT LIFT SET (醫院用具電動升降機組),非被告所謂 ACTUATORSYSTEM (電動驅動器)。電動驅動器依詞彙解釋係開動或驅動之意,屬形容詞;驅動之機械名詞含概甚廣,如馬達、引擎、鐘錶發條‧‧‧等。故稅則分類應依實體貨名作分類,如「馬達」分類稅則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一節,「引擎」分類稅則第八十四章第九四○七節,「鐘錶發條」分類稅則第九十一章九一一○節。惟馬達或引擎加裝升降螺桿伸縮缸體或升降架座,依H.S.註釋及稅則解釋準則規定,均有不同分類:
①機械用:馬達或引擎加裝線性作用缸體(LINEAR ACTING CYLINDERS)、液壓缸(HYDRAULIC CYLINDERS)及氣壓缸(PNEUMATIC CYLINDERS)分類稅則第八十四章第八四一二節。
②汽車用:馬達加裝擋風板刮刷器(WINDSCREEN WIPERS)分類稅則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一二節。
③汽車用:馬達加裝玻璃窗升降架屋(WINDON LIFTER)分類稅則第八十七章第八七○八節。
④鐘錶用:馬達加裝發條(WINDING)分類稅則第九十一章第九一○九節。
⑤理髮用椅之馬達加裝旋轉、傾斜及升降零件,分類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節。
⑸系爭來貨係用於醫院內移動病人用吊架式手推車,依 H.S. 註釋第十六類稅則第八四二六節「多功能機器」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節之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節貨品分類規定,應分類稅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再按海關進口稅則之零件稅率皆比成品之稅率為低,以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成品者)為例:手術台、檢查台,有機械裝置之醫院用床,牙科治療椅等,稅則號別分類於第九四○二.九○一一.○○四號(稅率五℅),其零件則分類於稅則號別第九四○二.九○一二.○○三號(稅率二.五℅)。被告將系爭來貨分類於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稅率七.五℅)比成品稅率高,顯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依法應分類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三號,始屬正確。原處分顯已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分類準則及進口稅則附則H.S.註解之規定。⑹訴願決定引H.S.註解英文版之內容:「⑴ELECTRIC MOTOR‧‧‧THIS GROUPALSO INCLUDES‧‧‧⑶VALUE ACTUATORS, ELECTRICAL, CONSISTING OF ANELECTRIC MOTOR WITH REDUCING GEAR AND DRIVE SHAFT AND, IN SOMECASES, WITH VARIOUS DEVICES (ELECTRIC STARTER)並參酌EUROPEANCOMMUNITIES對同類貨物ROTORY ELECTRIC WINDSCREEN(擋風玻璃)─WIDERMOTORS, WITHOUT ARMS OR WIPER BLADES(不含臂或刮刷馬達)BUT WITHAPPROPRIATE TRANSMISSION等分類原則」而認系爭來貨核屬第八五○一節範疇。惟原文明白載明,在"WITHOUT ARMS OR WIPER BLADES"之情形下,WIPER MOTOR本屬第八五○一節,換言之若WIPER MOTOR加裝了WIPER BLADES,讓它的功用發生不同效能,非單純發電時,反面解釋,應非第八五○一節之範圍,由是更可知稅則分類之原則。被告自始認為原告進口貨品為"ACTUATOR SYSTEM",實則"ACTUATOR SYSTEM"僅為進口零件組中之一零件而已,尚有其他功能之零件組合,此有進口貨品解剖圖可稽,故被告附上型錄單以"ACTUATOR SYSTEM"一詞詢問WCO組織,未令WCO了解LA型號非被告籠統所稱"Actuator"而已,此由解剖圖可知,LA型號零件尚包括LIFTER升降裝置之零件,其回覆自然因本件進口貨品實質名稱與其詢問之名稱不同,而致有所出入。況被告僅係透過非稅則分類專業之駐比利時代表詢問,並非正式行文WCO組織,所得答覆不僅與H.S,註解及稅則解釋準則、附則有違,且只有結論而無論據基礎。末按系爭來貨,國外廠商在出口發票上依國際稅則分類之標準,亦載明為H.S.‧‧‧九四○二.九○.一二.○○,足證在國際標準分類,本件歸第九四○二節應屬正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證據:提出國外原廠型錄、進口報單影本、醫療認證(英文版)影本、電動窗升降機組零件解析圖影本、進口升降機解剖圖影本、原廠發票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其下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為「其他直流電動機,輸出超過三七.五瓦,但未超過七五○瓦」,第二欄稅率七.五%;稅則第九四○二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其下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為「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稅率二.五%。本件系爭來貨係整套電動驅動器具,每套包含一個(LA34410F+00000000)係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即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至於(HB51B-00-02,CBJ2-00-1A-NO-DI)係控制設備,(CHJ-0-00-000-0F)為變壓器,(MBJI)為軌道。與前述系爭來貨可組合成套,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均無原申報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之適用。
⒉另參據 H.S.ALDHABETICAL INDEX 第八項及 H.S. 註解英文版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⑴ ELECTRIC MOTOR 之相關釋示:THIS GROUPALSO INCLUDES ‧‧‧⑶ VALVE ACTUATORS, ELECTRICAL,CONSISTING OF ANELECTRIC MOTOR WITH REDUCING GEAR AND DRIVE SHAFT AND,IN SOME CASE,WITH VARIOUS DEVICES (ELECTRIC STARTER) 及參酌 EUROPEAN COMMUNITIES對類同貨物 ROTORY ELECTRIC WIND SCREEN-WIPER MOTOR,WITHOUT ARMS ORWIPER BLADES BUT WITH APPROPRIATE TRANSMISSION MECHANISM ‧‧‧等分類原則,系爭來貨核屬稅則第八五○一節範疇。被告為慎重計,相同貨物亦經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稅則分類意見結果,始予以評定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稅率七.五%,故基隆關稅局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應屬妥適。
⒊按系爭來貨核非第八四二五節(滑車及吊重機)八四二七節(叉舉車)八四二八節(升降機、升降梯、輸送機及高架纜車)八四二九節(推土機、平土機、整平機、刮土機、鏟土機等)八四三○節(打樁機、起樁機、鏟雪機、吹雪機、開採機、隧道機、鑽孔機等)之貨品,自無稅則解釋準則(C)之適用,且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之詮釋及世界關務組織對該項貨品之稅則分類,亦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對稅則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註解:「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這些零件包括:⑴特別為在手術檯上固定病人所設計之一些零件(例如肩膀、腿之固定或支撐裝置,頭部固定休息裝置,手臂或胸部之支撐裝置或類似物)。⑵牙科用椅之可確辨認之零件(例如頭部休息裝置,背部、腿部、手臂、肘支撐裝置等)。系爭來貨為電動驅動器,核與上開第九四○二節零件之貨名不符,自無第九四○二節零件之適用,原告顯係不諳稅則分類。
⒋又按電動機發電機,依據稅則解釋準則,歸列稅則第八五○一節,自無在第九十四章章註重複說明之必要。另稅則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及稅則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至八五二一節、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因在第九十四章亦有類似貨品,為釐清稅則分類,故在章註說明,且電動驅動器僅係升降傾斜裝置,而非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第九十四章醫院機械病械病床之零件,來貨歸列第八五○一節應屬妥適。再按零件稅率高於成品稅率,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涉。查系爭來貨以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升降傾斜,稱電動驅動器,並無不妥;又第十六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稅則第八四章、第八五章),第八四二六節為船用人字起重桿,起動機,移動式升降機、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系爭來貨電動驅動器非屬第八四二六節之貨品;原告既知電動驅動器為機械設備,自應歸列於第十六類貨品之稅則號別,而無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稅則(第九四章)之適用,自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
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傅仁雄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萬居財,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其下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為「其他直流電動機,輸出超過三七.五瓦,但未超過七五○瓦」,第二欄稅率七.五%;稅則第九四○二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其下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為「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稅率二.五%(未列第二欄稅率)。又進口貨品稅則分類,可參據H.S.註解,為稅則解釋準則附則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丹麥進口PARTS OF MEDICAL FURNITUREBRAND LINAK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八九\U三六八\八一六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依其進口報單記載系爭來貨為「LINEAR ACTING SYSTEM FORPATIENT LIFT」,係馬達加裝齒輪之電動驅動器,每套電動驅動器具包含一個(LA34410F+00000000)係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亦即系爭來貨係以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升降傾斜,被告稱之為電動驅動器,並無不妥。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九頁第十八行對十六類(H)零件(類註2)之詮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⑻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即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至於(HB51B-00-02, CBJ2-00-1A-NO-DI)係控制設備,(CHJ-0-00-000-0F)為變壓器,(MBJI)為軌道,與前述系爭來貨可組合成套,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均無原申報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之適用,遂將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為針對醫療病床的應用研發出符合醫療安全的特殊需求,不能視之為馬達;又系爭來貨電動升降機組確為醫院病床用零件,應符合稅則第九四○二節之稅號等語。經查,系爭來貨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為馬達加裝齒輪之電動驅動器,參據H.S.ALPHABETICAL INDEX第八頁及H.S.註解英文版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⑴ELECTRIC MOTORS之相關釋示:THIS GROUPULSO INCLUDES‧‧‧⑶VALVE ACTUATORS, ELECTRICAL,CONSISTING OF ANELECTRIC MOTOR WITH REDUCING GEAR AND DRIVE SHAFT AND,IN SOME CASES,WITH VARIOUS DEVICES(ELECTRIC STARTER)及參酌EUROPEAN COMMUNITIES對類同貨物ROTORY ELECTRIC WINDSCREEN—WIPER MOTORS,WITHOUT ARMS OR WIPERBLADES BUT WITH APPROPRIATE TRANS MISSION MEDUNISUM‧‧‧等分類原則,系爭來貨核屬稅則第八五○一節範疇。又相同貨物,被告為慎重計,前經駐比利時代表處函詢WCO稅則分類意見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比利()字第四一三號函復以:「說明:‧‧‧本產品單項進口,非專屬醫療床用,且包含Actuator、Control Box、Handset,應歸列850110電動輸出未超過37.5W者為宜。另,用於航空器引擎者亦然。‧‧‧。」有駐比利時代表處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按,應可採據。系爭來貨輸出功率在三七.五瓦~七五○瓦之間,故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應屬適當。原告以上開函非直接正式行文WCO,與H.S,註解及稅則解釋準則、附則有違,及以"WITHOUTARMS OR WIPER BLADES"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來貨應非第八五○一之範圍乙節,尚難採取。
㈣另查系爭來貨核非第八四二五節(滑車及吊重機)、八四二七節(叉舉車)、八四二八節(升降機、升降梯、輸送機及高架纜車)、八四二九節(推土機、平土機、整平機、刮土機、鏟土機等)、八四三○節(打樁機、起樁機、鏟雪機、吹雪機、開採機、隧道機、鑽孔機等)之貨品,自無稅則解釋準則(C)之適用,且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之詮釋及世界關務組織對該項貨品之稅則分類,亦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又系爭來貨既為電氣馬達,非固定支撐裝置,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第十四行對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這些零件包括:⑴特別為在手術檯上固定病人所設計之一些零件(例如,肩膀、腿之固定或支撐裝置‧‧‧。),則系爭來貨為電動驅動器,核核與上開第九四○二節零件之貨名不符,自無第九四○二節零件之適用,尚難徒憑原告提出之國外原廠型錄及報單申報貨品名稱,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錯引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第十四行對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且誤以「馬達」(電動驅動器)作稅則分類,顯屬違誤云云,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
㈤又按電動機發電機,依據稅則解釋準則,歸列稅則第八五○一節,自無在九十四章章註重複說明之必要。另稅則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及稅則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至八五二一節、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因在第九十四章亦有類似貨品,為釐清稅則分類,故在章註說明,且電動驅動器僅係升降傾斜裝置,而非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第九十四章醫院機械病械病床之零件,來貨歸列第八五○一節應屬妥適。再按零件稅率高於成品稅率,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涉;而第十六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稅則第八四章、第八五章),第八四二六節為船用人字起重桿,起動機,移動式升降機、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系爭來貨電動驅動器非屬第八四二六節之貨品;原告既知電動驅動器為機械設備,自應歸列於第十六類貨品之稅則號別,而無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稅則(第九四章)之適用,自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主張稅則解釋準則第九十四章「章註」並未列「不包括稅則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之貨品,系爭來貨應歸列第二十類第九十四章醫院用家具零件及被告將系爭來貨分類於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稅率七.五℅)比成品稅率高,顯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系爭來貨可組合成套,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無原申報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之適用,將之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予以駁回,難謂有何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