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丁鈴(會計師)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五巷十之一號七樓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四五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價格,移轉予游銀銅(原告配偶游淮銀之弟)、劉昌隆(原告配偶之妹婿)分別為三、五○○、○○○股及一、五○○、○○○股;另於同日將其所有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移轉予劉昌隆、林月女(原告配偶之姪媳)分別為三、○○○、○○○股及一、五○○○、○○○股,被告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各為一八.八八元及一五.一一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四三七○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四八九六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依限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案經被告就系爭股票移轉股票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三
九五、○○○元,淨額為六六、九四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七、六九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究應以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提供移轉日前後二期,亦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核算,抑或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當年度營業終了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計算書等應於次年五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稽徵機關再就公司所申報之資料予以查核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並據以核定公司之盈餘(課稅所得),是以稽徵機關於完成核定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往往已在二至三年以後甚至更久,以原告向系爭股票公司所取得之資料為例,稽徵機關核定並發函予中經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富生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日期則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且此核定通知書亦僅對於該公司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作核定,據以核算公司淨值之當年度累積盈餘並未在核定通知書中揭示。稽徵機關以成交當時無從取得及尚未核定之淨值,於事後作為成交當時之評價依據,並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對原告核課贈與稅,顯已失當。
⒉納稅義務人於成交當時無法取得淨值資料,不能將未依淨值以上價格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或贈與稅之責任歸咎予納稅義務人,因此,稽徵機關於發現股票之成交價格與核定淨值有差額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於發現時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就差額部份補繳證券交易稅,否則再課以較重之贈與稅,始稱合理。
⒊所謂核定盈餘係稽徵機關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且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所得大於自行結算申報之營利所得部份,業者實際上並無該項所得,如遇分配時亦無該部份所得可資分配,稽徵機關對未上市股票移轉價格認定之規定,實際上已不盡合理法,不僅不合公平正義,亦貽人有濫權徵課之感受。原告主張以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之淨值為股價參考依據,並無不合,亦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及八十六年第八五七號判決可循。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較符合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在交易進行中較易取得其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並作為價格評價之參考,因此該系爭股票之成交價格並無不當,分述如下:
⑴依富生公司提供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富生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之淨值分別為一○.○三元及一○.○七元,是以富生公司股票售價每股一○元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成交之情形。
⑵中經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淨值分別為一三.八六元及一五.○二元。該公司在八十二年度即已虧損三千餘萬元,八十三年又因投資購置土地而高額舉債,不動產之未來無榮景又需負擔鉅額之利息支出,決定降低對該公司之持股。通常大額轉讓之未公開上市股票買賣本就有較大之議價空間,且受限於其市場流通性及變現性,而被告亦認同由於不動產、股票市場低迷,賠錢出讓財產的情況已成常態(經濟日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十三版),因此其成交價格除參酌公司資產淨值外,尚須考慮評估其未來獲利能力及其他客觀因素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是以中經公司股票售價每股一○元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成交之情形。經查該公司之獲利能力逐年大幅衰退,經統計其八十四至八十九年之平均淨值為四.二三元,並有其歷年淨值曲線圖供參,截至八十九年底經會計師簽證之淨值甚至為負一九.六四元,足證當時買賣雙方每股一○元為成交價,並無不相當代價成交之情形。而且證券交易所得亦免稅更無可能故意降價成交,雙方確實依當時市場情形議價成交,按成交價確實交付證券交易稅在案。
⒋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查明客觀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說明: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參財政部編印八十六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六十、六十二、六十頁)所明釋。
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中經公司股票按每股一○元,移轉予游銀銅、劉昌隆分別為三、五○○、○○○股及一、五○○、○○○股,又於同日將其所有富生公司股票按每股一○元,移轉予劉昌隆、林月女分別為三、○○○、○○○股及一、五○○○、○○○股,被告以系爭股票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各為一八.八八元及一五.一一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部分視為贈與,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三九五、○○○元,淨額為六六、九四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七、六九三、七五○元。
⒊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申報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核算,系爭股票於移轉時點之淨值分別為一五.○二元及一○.○二元,非被告核定之每股淨值一八.八八元及一五.一一元;又該等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每股淨值不及一○元,以面額一○元移轉,應無不合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一○元移轉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股票,分別為五、○○○、○○○股及四、五○○、○○○元股予游銀銅、劉昌隆及林月女三人,有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被告乃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四三七○一號、第00000000號及第八八○四八九六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嗣原告依限提供說明及相關資料,被告乃依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以該二公司提供移轉日前後二期(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各為一八.八八元及一五.一一元,以差額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三九五、○○○元〔計算式:(18.88-10) ×5,000,000+(15.11-10)×4,500,000=67,395,000〕,並無不合。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營運情況、獲利及將來性因素等節,並無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稱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中經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價格,移轉予游銀銅、劉昌隆分別為三、五○○、○○○股及一、五○○、○○○股;另於同日將其所有富生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移轉予劉昌隆、林月女分別為三、○○○、○○○股及一、五○○○、○○○股,有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各為一八.八八元及一五.一一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部分視為贈與,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三九五、○○○元,淨額為六六、九四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七、六
九三、七五○元。原告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不爭執,惟主張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盈餘,係稽徵機關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其核定之營利所得均大於公司自行結算申報之營利所得,營利事業實際上並無該項所得,如遇分配時亦無該部份所得可資分配,稽徵機關對未上市股票移轉價格認定之規定,實際上已不盡合理法,不僅不合公平正義,亦貽人有濫權徵課之感受。且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當年度營業終了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計算書等應於次年五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稽徵機關再就公司所申報之資料予以查核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並據以核定公司之盈餘(課稅所得),是以稽徵機關於完成核定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往往已在二至三年以後甚至更久,本件原告向系爭股票公司所取得之資料,稽徵機關核定並發函予中經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富生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日期則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且此核定通知書亦僅對於該公司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作核定,據以核算公司淨值之當年度累積盈餘並未在核定通知書中揭示。稽徵機關以成交當時無從取得及尚未核定之淨值,於事後作為成交當時之評價依據,並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對原告核課贈與稅,顯已失當。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較符合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在交易進行中較易取得其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並作為價格評價之參考,較符合交易日之資產淨值。本件依富生公司提供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富生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之淨值分別為一○.○三元及一○.○七元,是以富生公司股票售價每股一○元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成交之情形。另中經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淨值分別為一三.八六元及一五.○二元。該公司在八十二年度即已虧損三千餘萬元,八十三年又因投資購置土地而高額舉債,不動產之未來無榮景又需負擔鉅額之利息支出,決定降低對該公司之持股。通常大額轉讓之未公開上市股票買賣本就有較大之議價空間,且受限於其市場流通性及變現性,而被告亦認同由於不動產、股票市場低迷,賠錢出讓財產的情況已成常態(經濟日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十三版),因此其成交價格除參酌公司資產淨值外,尚須考慮評估其未來獲利能力及其他客觀因素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是以中經公司股票售價每股一○元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成交之情形等語。是本案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若干。
二、查被告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各為一八.八八元及一五.一一元,係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及同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解釋,以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提供移轉日前後二期,亦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核算而得。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原告主張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本件被告徒以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未提供資產負債表,即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核算中經公司及富生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