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抵繳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0九0一三五三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以其所有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十六地號土地)抵繳原告及其子余家棟、余家樑等三人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九、二一一元之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七0二0四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國家對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濟困難.亦應研議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方式代替金錢給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曲解該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自由時報第六頁登載「大法官會議解釋,既成道路可抵稅」甚明,為何不准原告抵稅。
⒉被政府佔用為道路四、五十年之土地,原告採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公告現值金額抵稅,何故無理。
⒊本案原告並非要政府拿錢出來徵收,而是要抵稅幫助政府為徵收,「既成道路」乃原告用以抵繳地價稅,對政府人民而言都是雙贏,若原告繳不出現金,最終法院也只能針對原告之不動產執行而已,與抵繳有異曲同工之妙。
⒋若如被告所言,按我國現有稅制,稅款均必須以現金繳納,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以實物抵繳之規定,惟上開法規之設立,完全不適用於現今之社會,現在繳稅及違規罰單都可向便利商店繳納或用支票繳納,焉有非現金不可之理。
⒌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問題已經過五、六十年,政府仍停留在「亦應研議諸如發行補償之債券」階段,且補償經費就有困難,但政府五、六十年來,徵收各種稅捐、規費,用於徵收既成道路應該綽綽有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解釋理由書)...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⒉按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至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固釋明,國家對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研議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方法,代替金錢給付。惟因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之金額龐大,非目前財政所能負擔,且係屬全國性問題,臺北市政府已函報行政院,建請中央研究採容積率移轉之地政手段解決或由中央訂定統一補償辦法並專案補助財源後,該府再據以配合擬訂省、巿一致之分期分年取得計劃。然截至目前為止,中央尚未核復具體因應方案,是臺北市政府自難就個案予以補償。從而,原告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以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核屬無據。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解釋理由書)...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二、原告申請以其所有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於法無據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主張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徵收既成道路,抵稅亦為徵收補償之一種方式,未徵收既成道路沒有不准抵稅之理云云。惟依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不例外,故原告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至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固釋明:「國家對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研議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方法,代替金錢給付」等語。惟因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之金額龐大,非目前政府財政所能負擔,且係屬全國性問題,臺北市政府已函報行政院,建請中央研究採容積率移轉之地政手段解決,或由中央訂定統一補償辦法並專案補助財源後,該府再據以配合擬訂省、巿一致之分期分年取得計劃,然截至目前為止,中央尚未核復具體因應方案,是臺北市政府自難就個案予以補償。況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在法無明文之前,自難逕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以未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核屬無據。
三、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抵繳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