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 原告
-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台北市○○路二十六巷十四號六樓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訴訟代土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訴八九二八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下稱本工程)採購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以本工程之無主骨罈(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部分,經多次通知原告施作,然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乃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二十次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有理由」,判斷理由略以:本工程之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部分,原告商雖有施作義務,然本工程執行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六.七五,顯無不開始履行契約之情事,故不符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規定,被告不得將本案刊登公報。嗣後原告仍就「本工程之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工作之施作義務有所爭執,未進行施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訴八九二八七號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標得被告之「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在案。「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中,並無「應將無主骨罐(罐)改遷合法私塔」之工程項目,但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卻通知原告表示「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貴公司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故原告遂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雖原告業已依法提出異議,但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五○六○○號函,對於原告之異議,除仍認原告應將無主骨罐改遷合法私塔,毫無改變原處理方式之意思之外,反更變本加厲表示「為免本案工程因貴公司遲不依約處理無主骨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之既定工程項目,造成全案工程懸宕不決,本處爰依本案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二-㈢之規定,併函通知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云云,俟原告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所稱「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貴公司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顯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⑴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五一三八○○號函,表示「有關本處就『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採購申訴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之規定,請查照。」云云。依此而言,可知被告係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列情形,而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方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五○六○○號函,向原告表示「...併函通知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云云。依此而言,足見被告係於八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告聲明終止本案工程合約。
⑶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廠如未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此規定可知:
①「附記廠商如末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前提條件,是「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②「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之前提條件,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
③「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之前提條件,是「廠商於彼時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悄形之一」。
④若廠商於彼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之事實時,則所謂「發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廠商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顯均即失所依附。
⑷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告聲明終止本案工程合約,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時點,實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依此而言,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所稱「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貴公司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自即失所依附。
⑸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業經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但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卻絲毫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政府採購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列情形之一之事實及理由,可見被告根本並未踐行「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之程序。依此而言,縱能假定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時,亦因被告並未踐行「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之程序,而屬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要件,應不得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⑹被告係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告聲明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但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迫不及待表示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此而言,足見被告業已明顯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要件,當無待贅言。
⑺原告既無「應將無主骨罈遷厝合法私塔」之義務,被告自當然沒有終止合約之權利。依此而言,被告雖經表示「...,併函通知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云云,實亦無從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廠商應在標函內檢附之證件(證件影本請加蓋廠商及負責人章):一、甲級以上(甲級以上含甲級營造業)。二、合法納骨塔承諾書、並應檢附之證件:⒈省︵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影本乙份。⒉用途為靈(納)骨塔(堂)之使用執照影本乙份。⒊省(市)政府主管機關准許啟用函影本乙份。⒋當年度公會(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文件。⒌公司負責人之印模章。(靈(納)骨塔(堂)業者印模章)」「塔內骨灰箱遷移、安厝遷入歸位等工程」「無主骨罈{灰}遷出、火化、整理、置新骨罐、安厝及儀式」「⒈本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除塔內骨灰箱遷移、無主骨罈遷出、納骨箱三項)...⒉...⒊由於塔內骨灰箱時有遷出、遷入,另無主骨罈確定及現有數量清點均有實質之困難,故塔內骨灰箱遷移及無主骨罈遷出,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二、本公司(樓)同意提供同樓層同區域(地面以下樓層除外)之個別封閉式貯骨櫃二、四○○位以上供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安厝貴處辦理『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遷厝之靈骨使用,...。三、前項靈骨櫃安厝等費用,均由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完全負擔,...。」「⒈需遷置無主骨罈承商應先行火化裝罐,並於罐上標明公司名稱依序以紅漆刻妥編號(有名骨罐並應以金漆刻記姓名),集中安置於台中以北地區為範圍之合法納骨設施內妥善保管奉祀。⒉前款合法納骨設施需提供同樓同區二、四○○個個別封閉式貯骨櫃(不得貯放於地面以下樓層),並應將預定貯放之骨櫃位(含樓層配置圖)個別照片(面板個別編號需為藍色壓克力製)、公司印鑑章、永久使用寄存憑證與左列證明文件(正本驗退、影本留存乙份)併送本處核備:⑴省(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合法建築證明。⑵省(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准許啟用函(啟用函影本需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登記之印鑑章)。⑶使用執照。⑷全棟建築物投保二十年火險證明。」「⒈現置塔內無主骨罈(灰)均需依甲方指示全數遷出,並編號列管。⒉乙方於遷出前需提出遷出計畫書,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作業,其內容包括:a、遷出預定日期、作業時間。b、遷出地點。(附合法證照影本)c、.遷出及安厝宗教儀式及佈置。遷出地點:⒈地點:台中以北為範圍已完成之合法納骨塔。⒉需為已領有合法證照之納骨塔。⒊永久安厝。」分為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補充投標須知三二」「工程估價單(第1頁)-工程項目-肆」及同頁「附註」「工程估價單第頁七(塔內骨灰(罈)遷入)數量(二二、三九七只)係有主骨灰(罈)之遷出、遷入數,並不包括項次八(無主骨罈(灰)遷出、火化、整理、置新骨罐、安厝及儀式)之數量(二、四○○只)」「承諾書二、三、」「施工補充說明四、-(一)」「施工說明書第四章4-2無主骨罈(灰)遷出、安厝」所明文規定;又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投標日被告於現場答覆投標廠商質疑所作「一、需遷厝無主骨罈奉厝地點倘於工程驗收前發生火災或不可抗力事故,應由承商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本處召開協調會研商處理。二、...。三、遷厝無主骨罈之材質及規格應按『個別封閉式』貯骨櫃之合約規定驗收。」說明,應認原告參與本案工程投標並於得標承作後,應按合約及其附件規定,依被告說明及指示將塔內無主骨罈(罐)於既定工期內遷置承諾安厝之合法私塔,應無疑義。
⒉次按本案工程招標,依投標須知規定,參與投標廠商必須詳細閱讀投標須知暨合約及其相關規定內容,必要時廠商必須親赴現場詳細瞭解評估後投標,一旦得標簽約,即需履行合約內容,否則即屬違約並應負相關違約責任。本案工程復依原告參與投標提據經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視同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兼切結書)「...投標人對本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均已完全明瞭接受。...」內載說明,堪認被告參與本案工程投標時,確已充分評估、瞭解並接受本案工程應施作各工項及其作業內容與相關規定。
⒊復按本案工程依被告指示需遷厝合法私塔之無主骨罈(罐),其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施作方式及作業規定既依前述已明定於合約及招標文件,原告自當依約踐行。又有關該工項之施作,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市宇二字第○八八二號、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一三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宇二字第○九七四號續函(按依本案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1-信函效力-凡甲方或建築師所發有關本工程之函件,無論簽、掛號郵寄或用其他方法遞送,乙方均應確實遵照辦理‧如有異議,應於規定期限內用書面提出理由,倘無期限者,應於文到七日內用書面提出理由,否則即認為已經同意)原告應依合約及其相關規定提報-無主骨罈(罐)遷出計畫書送處核備並儘速依規定妥處後辦理遷厝合法私塔之作業,以免延誤既定工期。惟原告遲延至既定工期屆滿前(本案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合約工期為一六○天,加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佈免計工期日數,原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被告為因應清明掃墓期間開放工地(主塔一樓)供家屬入塔參祀同意暫停施工,全案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工),方以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內,並無應將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之工程項目為由拒絕施作,實有未當。
⒋再按本案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所列附件及以外之相關文件(補充投標須知、工程估價單、承諾書、施工補充說明、投標日現場答覆廠商書面說明、工程標單)等,均屬合約附件或招標文件,均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自應履行合約內容。
⒌另參照本案工程承諾合法私塔業者(懷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存證信函第1號副知被告內容,及原告向被告提報之施工計畫所附之人員職掌表列事務員-楊勉生先生(負責本案工程之骨罈暫厝,遷移,進塔及儀式安排等,工作執行與督導)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預審會時證稱「因為鼎瑞建設有限公司可找到較便宜私塔,故透過該公司逕洽懷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提供私塔承諾書,以作為申訴廠商之投標文件」,由此,益足證明原告自始即知系爭應屬合約規定工作項目,卻於得標後拒不履行施作義務。
⒍本案工程系爭工作項目,前經原告依法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訴字第八九○二三八五二號函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三載明「應為本工程之工作項目,貴公司就此工作項目應有施作義務。」被告依據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應再予原告依約處理系爭工作項目之時間與機會,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三五八七○○號函告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合約既定工程項目,逾期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條款規定辦理,惟原告並未依函告期限依約處理,嗣經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告原告再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合約既定工程項目,逾期即行終止合約,並將支用剩餘工程款處理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詎料,原告仍迄未依約履行,被告為免該既定工項因原告拒不依約處理,造成全案工程懸宕不決,爰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二-(三)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五○六○○號函告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⒎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之通知函,並未記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事實及理由,故未踐行該條所定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之程序;又被告係於原告異議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五○六○○號函始向原告聲明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併函表示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順序顯然錯誤,且縱使假定本案工程合約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所列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亦不該當該條所定之通知與附記之要件,應不得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三五八七○○號之催告函說明二明文「本案工程無主骨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部分,既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三載明,應為本件工程之工作項目,貴公司就此工作項目應有施作義務。務請於本(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合約既定工程項目,逾期本處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條款規定辦理」;又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說明三、四亦分別明文「本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三五八七○○號函告貴公司應於本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合約既定工程項目,逾期本處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條款規定辦理,惟貴公司迄未依本處函告期限完成。為免全案工程延宕逾久,影響後續相關作業,謹再限於本(八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合約既定工程項目,逾期即行終止合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貴公司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函,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因被告逾期不為施作而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此外,被告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兩度函告原告「逾期本處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條款規定辦理」,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函件中併行記明「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貴公司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證被告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通知及附記之要件。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係被告就原告對於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所提出之異議,而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此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提出異議乙案,謹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復如說明」,顯而易見。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說明七「為免本案工程因貴公司遲不依約處理無主骨罈(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之既定工程項目,造成全案工程懸宕不決,本處爰依本案工程合約第二三條二-之規定,併函通知貴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係屬被告重申系爭合約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終止之合法性而已,並非如原告所云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以該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及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通知及附記。
⒏綜上所陳,原告參與本案工程投標時,應即知將原置塔內無主骨罈(罐)遷厝承諾合法私塔應為合約既定工作項目,卻一再藉詞堅拒依約施作,被告爰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函告原告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情形,從而依該條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違反法令或其他不合之處。
理由
壹、關於終止合約部分: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申(聲)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期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後,上開條文分別修正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台灣大學羅昌發教授及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陳振川博士主持的二份研究報告均持相同見解。爰刪除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規定。」及「第七十四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同調解方案規定,使相關救濟程序較為明確、單純可行。」。次按同法第六十九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經刪除後,增列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新增,自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應同置於第六章,故將本條及新增訂之調解條文列於第八十五條之後,第八十六條之前。」;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二三七四一號函釋:「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另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88)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三八二號函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行為,原則上依個案性質認定。屬公法行為者,得續行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屬私法行為者,得提起民事訴訟或依照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亦允許「得不」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參羅昌發教授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三四六頁),亦即應視其性質而定。矧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在決標、得標前,所為之決定,本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要無行政救濟之管道;且因決標、得標前,其採購契約尚未成立,要無請求契約上權利可言,亦失民事救濟途徑;爰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之機制,以求行政機關與參與招標廠商間權義之均衡;惟決標後,其契約既已成立,有關履約及驗收之爭議,其本質即應回復民事救濟管道尋求解決,始符法制。職是,政府採購法上開修正,係將政府採購爭議之實務及法理,做明確之條文修正,在修正前,有關履約及驗收之爭議,依其性質,均屬私法上契約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並無以異。
三、本件原告承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採購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以本工程之無主骨罈(罐)應遷厝承諾合法私塔部分,經多次通知原告施作,然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乃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二十次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有理由」,判斷理由略以:本工程之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部分,原告雖有施作義務,然本工程執行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六.七五,顯無不開始履行契約之情事,故不符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規定,被告不得將本案刊登公報。嗣後原告仍就「本工程之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工作之施作義務有所爭執,未進行施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五○六○○號函,通知原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五○六○○號函示內容有二,一為通知原告依工程合約規定及參酌民法承攬關係,終止本案工程合約,一為通知將刊登政府公報。而原告申訴意旨則明示「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實僅限於詳細表所列載之工程項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稱之應將無主骨罈遷厝合法私塔部分,既非詳細表所列載之工程項目,原告自無施作之義務」,可知,兩造本件爭執焦點在於採購合約之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貳、關於通知刊登政府公報部分: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上開法條意旨可知:採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因原告對「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工作之施作義務有所爭執,未進行施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宇二字第八九六○四一九七○○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訴八九二八七號審議判斷申訴無理由,駁回申訴,有上開各該書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揆諸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衡之常情,被告一將原告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對於原告之商譽及不得投標之影響業已造成,縱嗣後經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而認為有理由,該刊登公報之行為應予撤銷,惟之前所為之刊登公報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已難以回復刊登前之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則原告提起撤銷刊登行為之訴,已欠缺訴之利益。況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四項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於申訴程序終結後,依該條第三項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應認屬終局之程序,而不待法院之審酌,無再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且因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