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宋清泉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專普字第六八五四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經人字第一一四號收件),被告審核上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後,查得原告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驗,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合計僅二個月餘,不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申請須知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九九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二二五三五○○號函,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得否列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經紀營業員經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並不排除本條例施行後,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即應發給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申請須知壹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1、‧‧‧取得證書後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2、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無異否認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經驗證明,該行政命令顯違反法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憑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專普字第六八五四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惟經被告審查上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查得原告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驗,僅共計二個月餘,此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影本附卷,應可認定。是原告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驗未滿一年,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九九二六○○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二二五三五○○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⒉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經總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四八○○號令公布,第四十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且經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始得充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以觀,不動產經紀人非經考試合格,並已取得證書者,不得充任營業員,意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後,舉凡未經考試及格並領有及格證書前,所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年月,均不得列為上開所謂「經紀營業員經驗」,惟八十八年二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認定為經紀營業員經驗。故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申請須知規定提列申請人具備經紀營業員經驗證明文件,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排除本條例施行後,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及以行政命令違反法律等節,應屬誤解。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竅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五、一年以上經紀業員經驗證明文件及其影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及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經查其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驗,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合計僅二個月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申請書、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其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驗未滿一年。從而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九九二六○○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嗣因其逾期未補正,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二二五三五○○號函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並不排除本條例施行後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申請須知壹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違反法律云云。惟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二月五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且經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始得充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以觀,不動產經紀人非經考試合格,並於取得證書者,不得充任經紀營業員。意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後,凡未經考試及格並領有及格證書前,縱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期間,亦不列為「經紀營業員經驗」,僅八十八年二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始得認定為經紀營業員經驗。故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申請須知所定應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格證明文件,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