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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三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三號

原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代表人
被告參加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及荷蘭商飛利浦及社邦光學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記錄資訊信號之系統及用於此系統中之記錄載體及記錄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三三五五九號專利證書,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舉發,其間系爭專利權申准轉讓予參加人,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三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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