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三號 原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何愛文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被告參加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及荷蘭商飛利浦及社邦光學公司於民國七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以「記錄資訊信號之系統及用於此系統中之記錄載體及記錄裝置 」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 後,發給發明第三三五五九號專利證書,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提 出舉發,其間系爭專利權申准轉讓予參加人,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二三三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荷蘭商皇家 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