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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

第九○○五○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四、四六○、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中山區○○段○○段八八四地號、內湖區○○段五○之七地號等七筆應有部分土地,其中松山區○○段○○段四三四、四六○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場用地,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予以減徵百分之三十;松山區○○段○○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土地,屬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土地,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中山區○○段○○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五土地及內湖區○○段五○之七地號土地分別經中北分處(土地所轄分處)及內湖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中山區○○段○○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土地課徵田賦,並由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課徵上開地號土地之八十九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二九一、○五七元,原告對於除內湖區○○段五○之七地號土地部分外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六六八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五○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課徵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四小段六一○、六一四、六一五地號持分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四、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雖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目為田,仍為農業區土地,應課徵田賦;另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地目為田,尚無都市細部計畫,亦應課徵田賦,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四、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該兩筆土地為位於農業區地目為田之應有部分土地,雖於四十五年間即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機場用地,但都市細部計畫尚未公布實施,保留之機關亦聲稱並無徵收之計畫,依法並未喪失其農地之身分。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仍為限作農業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依法應課徵田賦,且原均課徵田賦。現田賦雖停徵,但並無田賦停徵即得改課地價稅之規定。復查決定所指四六○地號有堆置廢土及放置車輛一節,因該筆土地緊鄰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重劃區,重劃工程單位於重劃期問佔用施工,重劃完成後棄置廢土未清運,而該筆土地於鄰地重劃後形成夾雜於新舊兩道路間,間或有附近車輛暫停其上,原告僅係眾多共有人之一,且該筆土地雖為都市農地,依一般習慣亦並無將農地圍籬之理,復查決定據此即課以原告地價稅,顯非適法。四三四地號於鄰地重劃前均課田賦,因該地號部分未列入重劃而分割,分割剩餘之土地仍為農業區地目為田之土地,依法為限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復查決定所稱該筆土地有違章建物並設有商店及工廠一節,既未明指於何時查得,亦未會同原告現場查核,僅憑照片及一面之詞,難謂公允。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指明僅係眾多共有人之一,且已聲明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違法之使用,被告自應依據職權及行政程序法查得實際違法使用人,率爾課徵全部共有人地價稅,容有未洽,亦於法不合。至於訴願決定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指定由佔有人代繳一節,因依據民法規定,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有權就全部共有之土地保有使用之權,原告僅為眾多共有人之一,理應由稅捐機關自行依職權查明實際使用人,斷無由未實際使用之共有人提出申請之理。此點財政部解釋函令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共有之農地應分別查核實際使用情形」之見解。

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因本筆土地尚無都市細部計畫,地目仍為田,且為緊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剩餘之畸零地,因緊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遲至九十年底始辦理徵收,縱因該筆土地部分因而空置,在都市細部計畫公布實施,全部公共設施完成前,依據財政部解釋令「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如因故空置,仍應課徵田賦」。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察,僅就部分土地課徵田賦,容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四三四、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被告適用法令錯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減徵地價稅或田賦。另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八九九號函釋意旨「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如因故空置仍應課徵田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有臺北市○○段○○段四三四、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查該二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場用地,其究竟可否依原告主張免徵地價稅,端視其在保留期間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或因限制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而論。而其使用情形,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發現四三四地號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並設置商店工廠,四六○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及停放車輛,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二筆土地係遭違法占用,然就該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即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亦無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原告所有臺北市○○段○○段四三四及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並予減徵百分之三十,揆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並無不合。另該二筆土地如係遭他人占用屬實,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亦應由原告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可辦理分單。

⒉關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查該筆土地原係農業用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區,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該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其中二七‧五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會勘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按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臺財稅第八三○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復經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系爭土地能否視為農業用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四五二○○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土地使用管制事宜‧‧‧說明: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本府北市工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公告之『臺北都市計畫圖』中之住宅區,該區迄今仍未發布細部計晝,‧‧‧如該筆土地經依相關法定(令)認定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前係屬農業用地,且現況又為農業使用,則可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之適用。」是原處分就其中二七‧五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部分,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課徵田賦(四‧五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濱江段四小段四三四、四六○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核定系爭北安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五土地分別課徵田賦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飛航管制區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酌予減徵。」及「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四及第十七條所明定。又「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三○六二五六八二號函釋可資參照。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依法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關於原告所有臺北市○○段○○段四三四、四六○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該二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仍為農業區土地,應屬課徵田賦範圍等語。惟查該二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機場用地,是否可免徵地價稅,端視其在保留期間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或因限制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而定。而其使用情形,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發現四三四地號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並設置商店工廠,四六○地號土地則遭堆置廢土及停放車輛,有該二筆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該二筆土地使用情形,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現場勘查情形大致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該二筆土地係遭違法占用,然就該二筆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既非未作任何使用,亦無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徵收田賦之要件不符,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原告上開二筆應有部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並予減徵百分之三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關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查該筆土地原係農業用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公告)變更編定為住宅區,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二次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該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其中二七‧五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會勘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並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就上開土地能否視為農業用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四五二○○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土地使用管制事宜‧‧‧說明: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府四十五年五月四日本府北市工字第一四四一七號公告之『臺北都市計畫圖』中之住宅區,該區迄今仍未發布細部計晝,‧‧‧如該筆土地經依相關法定(令)認定於四十五年五月四日前係屬農業用地,且現況又為農業使用,則可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之適用。」是被告就該筆土地其中二七‧五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部分,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課徵田賦(四‧五八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有關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四、四六○地號及中山區○○段○○段八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八十九年地價稅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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