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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號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三

號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以其罹患腦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查明,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查其所患持續治療中,病情可望改善,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請領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該項之聲請(原告誤植為再審之訴)應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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