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0九0一三五00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九三0、一四九元,經被告查核後,否准認列看護費六三、000元,核定列舉扣除額八六七、一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公立或特約護理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得申報列舉扣除-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夜間聘僱特別護士支付特別護理費四0、九五0元,有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出具之收據為憑,嗣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改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付特別護理費二、二0五0元,亦有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代辦特聘護理費收費收據可證。是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上開兩筆特別護理費收據原本共六三、000元申報列舉扣除,揆諸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函釋,應屬正當合理。被告核定時僅說明「台北市護理師公會所開立之收據,不得申報列舉扣除額」,是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之特別護理費四0、九五0元部分,並不在剔除範圍,應已確定,被告將原告所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特別護理費六三、000元全部剔除,顯屬違誤。
⒉次按「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為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且亦已向台北市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護理機構,另原告聘請之特別護士李家芸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之會員,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意旨相符,應准予扣除。且上開函釋所稱「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僅係例示規定,並非以該兩者之機構及名稱為限,又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須已取得護理師及護士執照者方能加入成為會員,較諸一般居家護理機構更為嚴格,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收據排除在扣除之列,顯屬有違。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次按「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其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一七0、一四九元,經被告以系爭看護費六三、000元,為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所開立之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四0、九五0元及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開立特聘護理費收據二二、0五0元,並非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故否准認列,核定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一0七、一四九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看護費係於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應准予認列等情,經查原告雖有看護費之支付,惟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係隸屬於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非「護理之家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另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之特聘之護理服務工作與居家護理工作有別,且均非屬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有附卷八十七年度中央健康保險局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名冊可稽,是該項費用與首揭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九三0、一四九元,包括醫藥及生育費一七0、一四九元,經被告查核後,否准認列看護費六三、000元,核定列舉扣除額八六七、一四九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等影本及被告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看護費係於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應准予認列等語。經查原告固有看護費之支付,惟系爭看護費六三、000元乃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所開立之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四0、九五0元及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所開立特聘護理費收據二二、0五0元,第以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係隸屬於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非「護理之家機構」、「居家護理機構」,而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之特聘之護理服務工作則與居家護理工作有別,且該二單位並非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亦均未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有八十七年度中央健康保險局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名冊影本在卷為憑,是台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別護士管理小組及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並非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應可確定。則被告以系爭看護費,並非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而予以否准認列,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否准認列系爭看護費六三、000元之處分,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七七八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