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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五五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八六巷八號之「土雞莊」遭人檢舉係濫墾山坡地所興建,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五地號法定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建築房屋,違規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八五四一七號函,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案原有房屋現在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八六巷八號,係八十年五月一日由原新莊市○○路五巷八號改編而來,舊原有房屋在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新莊市丹鳳里七鄰頂坡角四三之三號,又於六十二年四月一日將上述房屋門牌改編為新莊市○○里○鄰○○路五巷八號,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改編為二八鄰,巷及門牌號碼不變。而民國六十八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房屋座落天泉街;係稅捐稽徵處筆誤,當時沒有新莊市○○街五巷八號,將天泉路誤寫為天泉街,而該房屋座落新莊市○○段四五地號,非農委會文中所稱新莊市○○段四五四地號,況且新莊市內沒有如農委會所云之中山路三段五八六號之房屋門牌。又本房屋實係老舊房屋,不堪居住,瀕臨倒塌而改建修築,敬請撤銷六萬元之罰鍰等語。

三、本院查(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係於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老舊房屋,於水土保持法施行後予以拆除重建,且僅使用原有地基,於施工過程及施工結果均未有任何擴建之跡象者,則僅能認係原來使用狀態之延續,尚難認其於水土保持法施行後有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即不該當於上開條款所謂「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本件被指開挖整地建築之房屋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八六巷八號,查該門牌係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由原新莊市○○路五巷八號改編而來,原有房屋在五十九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新莊市丹鳳里七鄰頂坡角四三之三號,繼於六十二年四月一日改編為新莊市○○里○鄰○○路五巷八號,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改編為二八鄰,巷號不變。此有原告所提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另原告並持有該房屋四十四年、四十九年、五十一年、五十三年、五十四年、五十七年、六十八年之房屋稅單及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新莊鎮公所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明書,參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曾函復被告謂:「經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民國六十八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之天泉街」,可知其中六十八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房屋門牌為「天泉街」五巷八號,顯係將「天泉路」誤寫為「天泉街」。因此,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原告即表示「為舊屋老舊,重新整建,並未開挖」,該管雙鳳里里長陳專森亦在場表示「係依原舊有地基整建」,此有該日期之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至現場履勘時,其會勘結論亦認「現場係舊屋改建(舊屋已拆掉改建了,無舊屋痕跡),地形僅稍做整理」,有該日期之會勘紀錄附訴願卷可稽。準此,可見原告係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老舊房屋,於水土保持法施行後予以拆除重建,依上說明,如僅係使用原有地基,並未有任何擴建之行為者,即不該當於上開條款所謂「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惟原告究竟是否僅使用原有地基,有無擴大開發面積?超出原有地基多少?被告並未詳為查明,僅因原告於地上建有房屋,遽認原告係「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已有未洽。(二)本件緣起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之「土雞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遭人檢舉係濫墾山坡地所興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查後,發現該「土雞莊」門牌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八六巷八號,土地坐落地號為雙鳳段四二號(住宅區)、四五號(保護區),又其停車場坐落雙鳳段四一地號。乃據以函報台北縣政府。此有被告所提新莊市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北縣莊建字第五○八○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據原告之孫媳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四十五號地上的鐵皮屋是原告在住,該鐵皮屋是在八十年違章蓋的,只有二坪多。舊屋改建的房屋(祖厝)在八十年蓋富比天下大樓時已經拆掉,蓋了大樓。因為原告不肯離開祖先的土地,所以我公公才在祖厝旁邊的土地另外蓋了兩坪多鐵皮屋給原告住。原告原起訴書所寫也不對」、「祖厝門牌由天泉路五巷八號改為中山路三段五八六巷八號,拆除後,它的門牌寄掛在四十一地號上土雞城的門上,所以才會誤認為是我們在開挖整地,其實是四十一地號(土雞城)及四十六地號上在蓋違建,連累到我們」、「土雞城也有佔用到我們四十五號的地,因為土雞城的老闆和我們有親戚關係,所以沒告他」、「系爭地上建物並非舊屋重建」、「是四十一地號、四十六地號地主在開挖土地,並不是我們」、「原告的房屋並沒有顯示在原處分的照片上。原告房子是在照片上兩間鐵皮屋頂平房的中間,沒有照到」等情在卷,並提出該二坪多的鐵皮屋照片為證,核與上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查之結果:「土雞莊」門牌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八六巷八號,土地坐落地號為雙鳳段四二號(住宅區)、四五號(保護區),其停車場坐落雙鳳段四一地號等情相符,參以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土雞莊」門口鐵皮牆面上噴有「五八六巷八號」之白字,可見本件也有可能是第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檢舉前不久在新莊市○○段四二號(住宅區)興建「土雞莊」時,擅自越界佔用到原告所有之新莊市○○段四五號山坡地(保護區),被告卻認該新莊市○○段四五號山坡地上之違建係原告所蓋,實則原告本人僅係於八十年間在該山坡地上違章蓋了一間二坪多的鐵皮屋。詎被告未加詳究,並未查明該新莊市○○段四五號山坡地上之違建是否全係原告所蓋?如果是,是舊屋重建或新建?如果不是,是何人所新建?原告是否有同意他人使用其名下之土地?第三人所蓋「土雞莊」佔用新莊市○○段四五號山坡地之範圍(面積)如何?原告自己違規所蓋鐵皮屋之位置何在、面積多少、何時所蓋?若原告僅係於八十年間違章蓋了一間二坪多的鐵皮屋,因其時水土保持法尚未實施,是否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凡此均攸關原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僅於處分書上含混認定原告在新莊市○○段四五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建築房屋,違規面積約一○○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查獲,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嫌速斷,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詳為查明後,重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依卷內及準備程序所得資料,原處分違誤之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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