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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
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兆宏(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二九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九八、二八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四、九一五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

四九八、二八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九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判決中,以該原告之佳音公司之負責人徐蓄寧等,有關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未予論述均有未當之由,而將原判決撤銷,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無理。

㈡佳音公司之負責人徐蓄寧於談話筆錄中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及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並未就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中,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記名背書之支票影本、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及佳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原始交易憑證,一一詳加調查,而逕行論斷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棄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時提出之有利證據於不顧,然其決定所依據之刑事判決卻未曾提及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卻據之為其決定,顯有疏略。

㈢原告與佳音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所取具之統一發票為其真實交易對象所開立,且付款兌領人亦為其真實交易之對象,亦無資金回流之情形。原告與佳音公司八十七年度間交易,每一筆均有已報繳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影本、由佳音公司所用印領取之領款簽收單影本、記名抬頭及記名背書佳音公司之支票影本、該公司所製作之活動節目單影本及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等原始交易憑證,以資證明交易事實,更有原告所簽發記名支票經兌現存入佳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資金流向,且無任何資金回流之情形,益証其交易之真實性。

㈣原處分機關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未能明確指出其所認定之實際銷貨人為何人,亦未盡舉證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所取自虛設行號,惟無法提供出其所認定之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自行臆測核定原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予以追補稅款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㈤佳音公司若其有因非真實交易而開出統一發票者,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與佳音公司間之交易如前所述均有確實交易原始憑証及付款憑証可資佐証,且有佳音公司已申報繳稅之四○一營業稅申報書可考,原處分機關不講求證據,僅憑臆測論處,違反證據法則。

㈥原告並無過失則不應科處行政罰,原告當時為求慎重,經查明佳音公司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按時報繳營業稅之一正常營利事業。所有系爭本案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均係因確實之進貨交易取得,已實際付款,且於付款同時已實際繳納了進項稅額,完全符合所有稅法之規定,甚至領款簽收單之簽收人及兌領人均為佳音公司,即令如稅捐稽徵處所主張佳音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企業,惟原告既已確實發包承攬並驗收付款,且於交易時要求佳音公司提供其至上期止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之四○一營業稅申報書以証明其為依法設立並繳稅之企業,所有過程如此善盡注意,既無過失則不應科處行政罰。

㈦原告為一代銷房地產之廣告公司,經承攬廣告業務後,為完成受託人所委託代銷房地產以獲取報酬,則必須舉辦活動(即工地秀),以吸引更多欲購屋者前來參觀及訂屋而提高業績,此為建物代銷公司所必備之行銷策略,故原告取自佳音公司之進項憑証上所載品名,係原告經營業務上所必要之進項,與原告所營業行業確是息息相關。且經查得佳音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有「舉辦演唱會及舞台規劃設計佈置及戲劇歌唱藝術節目代理業務」等,並與原告之行業別相關。況原告取自佳音公司之進項憑証佔全年度收入及成本比例甚低,八十七年度之進項憑証佔該年度純營業額均為百分之○.二,乃佔該年度之成本及費用均為百分之○.二,其比例微乎其微,尚無異常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佳音公司確為原告之真實交易對象,原告既已取得其開立發票、簽領支票及付款兌領人又為佳音公司,尚無任何資金回流情事,且亦有佳音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在案,與其交易均無異常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佳音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亦有相關帳冊、付款憑證可證,且答辯機關僅依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處罰證據及相對交易人佳音公司亦有報繳營業稅等節,卷查佳音公司之負責人徐蓄寧亦經前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劉燦輝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徐蓄寧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劉燦輝之邀,擔任納稅義務人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竟與劉燦輝共同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四十二家機構、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同期間並取得佳音公司︵其負責人與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同為徐蓄寧︶等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足證徐蓄寧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又佳音公司與答辯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強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佳萬年等五家虛設行號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故佳音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營業稅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該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佳音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之違章事實。故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得據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原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三、查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佳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四九八、二八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其論定事實,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四、九一五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四九八、二八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九一四元,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而認定原告與之交易對象佳音公司係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等語;惟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略以:「徐蓄寧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劉燦輝之邀,擔任納稅義務人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竟與劉燦輝共同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四十二家機構、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於同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佳音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三張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等語,雖徐蓄寧因而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處有期徒刑七月;查該刑事判決雖謂佳音公司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並未認定佳音公司即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原處分機關以檢察署所偵辦之強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佳萬年等五家虛設行號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即認定佳音公司係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營業稅之實質虛設行號,亦屬無據。是以佳音公司縱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在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尚未能謂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之統一發票。

㈡佳音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開立予原告之四張統一發票,每一筆均有已報繳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此有由佳音公司所用印領取之領款簽收單影本、記名抬頭及記名背書佳音公司之支票影本、該公司所製作之活動節目單影本及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等附卷足憑,且原告所簽發記名支票亦經兌現存入佳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資金回流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佳音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應可信實。

四、綜上所述,「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決要旨足以參照,本件本院認原告與佳音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況佳音公司是否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被告亦未能盡舉證責任,資以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原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四、九一五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四九八、二八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九一四元尚有未洽。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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