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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
順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份銷售額及稅額時,將字軌號碼: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非供本業使用之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

七、六二○元,稅額計四、八八一元,列入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四、八八一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追繳營業稅四、八八一元(已補繳),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四、八八一元處二倍之罰鍰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業務需要擴大營業,擬在附近租用較大辦公室購置生財器具小型冷氣機五台備用,後因受世界性景氣低迷影響因素,致各種貨物進口大量減少,在避險需求下,不敢輕易擴大營業.僅未全部使用其生財器具而已,並非處分書所指其中非供本業使用情形而扣抵該查帳員;原決定顯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

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銷售額及稅額時,將編號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列入當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查該發票共載有購買五台冷氣機,惟經現場勘查「僅一台裝置於營業場所,餘四台非供本業使用」,並有現場照片附卷,故該發票中供本業使用得扣抵部分之銷售額僅三五、二三八元,餘為非供本業不得扣抵部分之銷售額計九七、六二○元。並經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承諾書坦承係以不得扣抵之三聯式統一發票TK00000000號提出扣抵屬實,有承諾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違章事實明確。又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補報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七○○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份銷售額及稅額時,將字軌號碼: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非供本業使用之銷售額計九七、六二○元,稅額計四、八八一元,列入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爰追繳營業稅四、八八一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四、八八一元處二倍之罰鍰九、七○○元。原告則主張其因應業務需要擴大營業,擬租用較大辦公室,故購買生財器具小型冷氣機五台,後因受不景氣影響,不敢輕易擴大營業,故未全部使用該生財器具,並非非供本業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銷售額及稅額時,將編號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列入當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基隆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在卷足憑;查該發票共載有購買五台冷氣機,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僅一台裝置於營業場所,餘四台非供本業使用」,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立有承諾書,自承係以不得扣抵之三聯式統一發票TK00000000號提出扣抵,亦有照片三幀、承諾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考;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發票中供本業使用得扣抵部分之銷售額僅三五、二三八元,餘為非供本業不得扣抵部分之銷售額計九七、六二○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補報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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