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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 原告
-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
○九○一六六九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九之一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地價稅額為新臺幣(下同)四一、六八八、一七三元(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稅額計五六八、六二三元暨中山段一小段七○六地號、長春段二小段六一六、六一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稅額計一、七三四、九一四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單繳納在案,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發單課徵差額地價稅計三九、三六四、六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准免徵地價稅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地價稅核定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告主張:
一、被告北投分處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九之一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所核定之八十九年地價稅,稅額為四一、六八八、一七三元,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至僅就被告之北投分處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六、二六七、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二八五、二九六、二九七、三○四、三○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所核定之八十九年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主張「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所請領之八十九建字第○六二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之建物,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規定申辦『中正區○○路歷史建物暨周邊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案,並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申辦,自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稅賦減免適用範疇。」云云,據此而否准原告之八十九年地價稅之稅賦減免。
三、另臺北市政府則係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都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九○○號函略謂:『‧‧‧二、查首揭乙案係大華建設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規定申辦「中正區○○路歷史建物暨周邊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案;並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申辦,自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稅賦減免適用範疇。』」云云,據此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願聲請。
四、按「都市更新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在「都市更新條例」制定通過前,辦理都市更新事業,除依「都市計畫法」之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授權,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以及相關補充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即係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辦理都市更新,援用「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所頒布。
五、次按,「都市更新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佈施行後,該條例應屬都市計畫架構中都市更新部分之特別法,除詳細規範都市更新之程序,並就辦理都市更新者可享有之相關稅捐減免之獎勵加以明確規定,此可自「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以及第四十六條規定:「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若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可知。細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應係認為對於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者,因其於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勢將面臨損失,而特別給予其免徵地價稅之稅賦優惠,對於該等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者予以合理之補償,以茲獎勵。與「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對於都市更新土地及建物減免稅捐之獎勵規定付之闕如相較,「都市更新條例」對於都市更新之規定較為完整,「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應僅係都市更新之普通法,「都市更新條例」則屬都市更新之特別法無疑。
六、經查,本案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所劃定之更新地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都市更新獎勵,申辦之初,「都市更新條例」尚未制定通過,臺北市政府乃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以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辦理,嗣後,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就本案土地申辦都市更新,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之程序辦理,並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而否准原告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稅減免之主張,於理似有不合,蓋原告申辦之時,「都市更新條例」尚未制定通過,原告如何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申辦都市更新。
七、且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並未對於都市更新土地及建物減免稅捐之情形有所規範,直至「都市更新條例」制定通過後,方對申辦都市更新者有稅捐減免之獎勵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揭櫫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告應可主張適用該獎勵規定。
八、退步言之,縱原告於申辦之初,「都市更新條例」已制定通過,原告已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辦都市更新獎勵,惟對原告而言,原告僅係就本案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行政機關似係依權限之劃分而有所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之都市更新程序,以及依「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程序,對原告而言,自外部根本無從得知有此區別,原告當初僅係為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而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豈可逕行認定原告係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之程序申辦,即剝奪原告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之稅賦減免之優惠權利。
九、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並非必然即不屬於「都市更新條例」之程序,反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應解為臺北市實施都市更新條例之子法,雖「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所訂立之法源依據係「都市計畫法」,而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惟此實係因該實施辦法訂立之初,尚未有「都市更新條例」,且在「都市更新條例」訂立後,臺北市並未頒布其他相對應之法規,故「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實應視為臺北市政府就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都市更新所依循之準則,其程序更不應有所區分。
十、又「都市更新條例」並未言明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所實施之程序即當然非「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程序,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擅以前開之函認定原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所實施之程序即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程序,自屬無據,且已嚴重侵害原告依法保障之權利。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興辦都市更新事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九建字第○六二號建築執照在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乙節,經被告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都四字第九○二一二五○九○○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本府工務局八九建字第○六二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之建物,是否屬都市更新建設事業範疇乙案,...說明:...二、查首揭乙案係大華建設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規定申辦『中正區○○路歷史建物暨周邊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案;並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申辦,自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稅賦減免適用範疇。」
理由
一、「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九之一地號等六十八筆土地,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其八十九年地價稅額為四一、六八八、一七三元(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稅額計五六八、六二三元暨中山段一小段七○六地號、長春段二小段六一六、六一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稅額計
一、七三四、九一四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單繳納在案,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發單課徵差額地價稅計三九、三六四、六三六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就系爭土地未准免徵地價稅部分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申辦之初都市更新條例尚未公布,其自無法依該條例申請,嗣該條例公布後,應認該條例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之特別法准予適用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共同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中正區○○路歷史建物暨周邊地區都市更新事業」,嗣都市更新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經臺北市政府函內政部關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與都市更新條例適用疑義,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88)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一號函復略以「都市更新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惟依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環,且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一條第十款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都市計畫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訂定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如果未牴觸上開條例,自可繼續適用。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上開辦法申辦之都市更新案件,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以都市更新條例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二者間尚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臺北市政府繼續適用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處理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無不合,且原告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重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更新事業計畫,而臺北市政府亦係就原申請案賡續辦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召開本案「容積獎勵額度專家學者審查會議」,原告亦派員參加,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出核備報告書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府都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一○○號函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核准興辦該更新事業計畫案,有各該函件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由於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明定「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而本件更新案並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申請並辦理者,且二者對更新地區劃定、民眾參與、同意比例、辦理方式等均有所不同,故不能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相關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之規定,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都四字第○九二三一○○七三○○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七○○一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既非依據嗣後訂定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申辦及核准者,則自無都市更新條例之適用,不能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