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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由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燒傷併廣泛性疤痕形成及多處關節攣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檢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一三五七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其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部分,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治療終止,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生效發布前事故,所請應不予給付;另其燒傷致右肩關節、兩側膝關節攣縮、運動範圍受限部分,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第十一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提升一等級即按第十等級發給二二○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一七四、五二六元;至於職業傷害部分,應俟原告補具相關證明再行核辦。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保監審字第四四三一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八九、二七四元殘廢給付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審議審定就原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部分,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規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姑不論被保險人即原告症狀究係於事故日一、二年內早已固定形成,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規定,所謂「一次請領」,係指本件於七十七年受傷致皮膚排汗與關節遺存障害經治療終止後。因兩種障害並非同時治療終止,則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一次請領之,故以後一次(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定之殘廢症狀,始能一併提出皮膚排汗與關節障害之申請,亦符合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被告及監理會未予詳查,顯有違誤。
2、有關因職業傷害所致之殘廢,原告已於申請送件時說明甚詳,並於申請審議時再為說明,被告及監理會僅稱「俟補具相關證明再予職業傷害」,惟倘資料齊全,當迅速作成准駁之決定,倘資料不齊,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命原告補正(齊),被告既不明示應補何項證件,復不自行訪查,即逕為決定,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作風,顯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難令原告甘服。
3、有關原告關節障害部分,參照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背後圖示「右肩..外展無法大於九十度」之記載,按肩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一八○度,是原告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絕非被告錯誤核定之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至「上下肢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一肢遺存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及另肢遺存二關節運動障害」(原告現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原告誤載為第五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比照..是其殘廢等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多次依該規定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授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增列殘廢項目等級,則原告於申請審議所列之「各種組合關節障害」項目等級皆屬合法,監理會未為詳查或合理說明,逕作成駁回審議之審定,難令原告甘服。本件原告殘廢情形嚴重,被告應給與最高額之殘廢給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第九十四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六○日。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第六項規定,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為第十一級。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殘廢給付項目。
2、參照上開關節障害項目附註三、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標準之規定: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另參照被告編撰之殘廢給付作業手冊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之記載,其肩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前舉一八○度、側舉一八○度、後舉四五至五○度、內旋暨外旋合計為一二五至一三五度;又依該表附註一前段所載,其機能障害程度之審定,以測定關節主要運動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原則。從而,依一般醫理見解,肩關節之主要運動為前舉及後舉,側舉為輔助性之判斷基準,而內旋及外旋為測量骨活動度之基準,是前舉及後舉之生理運動範圍相加結果,即二二五至二三○度係屬一般人之正常活動範圍。
3、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以燒傷併廣泛性疤痕形成及多處關節攣縮,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據其檢附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工作中遭汽油燒傷,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燒傷,造成右上肢和二下肢機能障害,因無法測試其排汗機能,故以其疤痕分布面積為準,背部(包括二臂)約百分之十五,右上肢約百分之六,左上肢為百分之四.五,右、左下肢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十八,前胸和腹部約百分之五,本次殘廢部位為右肩關節及二下肢。案經被告審查,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忠醫住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七○○號函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意見,其外科門診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便已結束,之後門診僅係針對疤痕養成或後來之關節攣縮情形複診,與皮膚排汗功能無關,遂以原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部分,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治療終止,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生效前之事故,不予給付。
4、有關原告因燒傷致右肩關節、兩側膝關節攣縮、運動範圍受限部分,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原告右肩關節屈曲八十度,伸展四十度,能動範圍一二○度,依一般人正常活動範圍二二五至二三○度標準以觀,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另被告依其兩側膝關節活動受限殘廢程度審查結果,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殘廢給付第六項第十一等級,乃提升一等級即按第十等級核發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此點原告並不爭執)。至職業傷害部分,俟原告補具相關證明再行核辦,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原告稱其皮膚、排汗功能障害與關節遺存障害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定成殘,得一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規定意旨,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經診斷後確認有遺存障害,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一次全額領取殘廢補助費,並非原告所稱倘被保險人之身體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障害,須全部治療終止後,方得請領殘廢補助費。從而,本件原告皮膚排汗功能既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治療終止,即須依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定之,本件原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部分,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生效前之事故,自無法請領給付。
6、原告對其兩下肢膝關節遺存運動傷害部分,經被告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障害項目第十一等級,並不爭執,有關其右肩關節遺存運動傷害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背面圖示之記載(該部分未送請專業醫師表示意見),其右肩關節屈曲度為八十度、伸展為四十度,合計其肩關節活動範圍達一二○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傷害之情形,應為第十三等級,加上前述兩下肢關節遺存運動傷害增列為第六項障害項目第十一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升一級核給第十級普通傷害殘廢給付。
7、有關原告請領職業傷害給付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一四一五號函請原告補具相關資料,據以作為審核之依據,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來函說明,惟該說明無法證明其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此,被告依普通傷害辦理給付。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第九十四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六○日;而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依上開障害項目附註三之規定: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參以被告編撰之殘廢給付作業手冊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之記載,肩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前舉一八○度、側舉一八○度、後舉四五至五○度、內旋暨外旋合計為一二五至一三五度(依一般醫理見解,肩關節之主要運動為前舉及後舉,側舉為輔助性之判斷基準,而內旋及外旋為測量骨活動度之基準,是前舉及後舉之生理運動範圍相加結果,二二五至二三○度係屬一般人之正常活動範圍);另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伸展一八○度、屈曲三五至四五度、伸展暨屈曲合計為一三五至一四五度;又依該一覽表附註一前段規定,機能障害程度之審定,以測定關節主要運動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原則。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補充、增列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六障害項目,規定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為第十一等級。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補充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殘廢給付項目。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燒傷併廣泛性疤痕形成及多處關節攣縮,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檢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一三五七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其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部分,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治療終止,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生效發布前事故,所請應不予給付;另其燒傷致右肩關節、兩側膝關節攣縮、運動範圍受限部分,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第十一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提升一等級即按第十等級發給二二○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一七四、五二六元;至於職業傷害部分,應俟原告補具相關證明再行核辦。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謂「一次請領」,於本件係指七十七年受傷致皮膚排汗與關節遺存障害經治療終止後,以後一次(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認定之殘廢症狀,始能一併提出皮膚排汗與關節障害之申請,此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可參;有關因職業傷害所致之殘廢,原告已於申請送件時說明甚詳,並於申請審議時再為說明,惟被告及監理會僅稱「俟補具相關證明再予職業傷害」,卻不明示應補具何證件,復不自行訪查,即逕為決定,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作風,顯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另有關原告關節障害部分,參照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背後圖示「右肩..外展無法大於九十度」之記載,原告之症狀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十一等級,原告申請審議所列之「各種組合關節障害」項目等級皆屬合法,原告殘廢情形嚴重,被告應給與最高額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
1、原告檢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工作中遭汽油燒傷,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燒傷,造成右上肢和二下肢機能障害,因無法測試其排汗機能,故以其疤痕分布面積為準,背部(包括二臂)約百分之十五,右上肢約百分之六,左上肢為百分之四.五,右、左下肢分別為百分之十五及十八,前胸和腹部約百分之五,本次殘廢部位為右肩關節及二下肢,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門診診療十一次等語。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忠醫住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七○○號函復被告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有關外科治療之部分,早在七十八年八月七日之門診便已結束,之後的門診只是為了疤痕癢或後來造成關節攣縮之情形來複診」等語。嗣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審查後,認疤痕於燒傷後半年內便可影響排汗功能,而因疤痕癢或關節攣縮情形於復建科接受之物理治療,與皮膚排汗功能無關,且疤痕形成後即會影響各關節之活動,十年後進行復建與恢復功能無關。其後,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燒燙傷,其疤痕在一、二年內早已固定形成,而排汗功能喪失可申請殘廢給付係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補列,所患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生效前發生之事故,被告不予核付為合理,至於其關節殘廢部分,依其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活動範圍,被告核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及增列第六項第十一等級為合理等語。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忠醫住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七○○號函影本、被告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議卷足憑。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復被告之內容、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定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及標準,暨被告及監理會專業醫師之認定,所為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第十三等級及增列第六項第十一等級,再升一等級,而按第十等級發給二二○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計一七四、五二六元之處分,洵屬有據。
2、本件原告發生燒燙傷之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其雖因燒燙傷致形成廣泛性疤痕及多處關節攣縮,惟其疤痕至遲在一、二年內早已固定形成,而排汗功能喪失可申請殘廢給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之規定,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補充增列「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殘廢給付項目,是原告所患「排汗功能喪失」,顯係前開函釋生效前發生之事故,自不得申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訴稱其皮膚排汗功能障害與關節遺存障害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定成殘,得一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經治療終止後確認有遺存障害時,即得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一次全額領取該審定成殘項目之殘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之身體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障害時,須全部治療終止後,方得請領所有殘廢項目之殘廢給付,原告本部分之主張,不無誤會。
3、原告右肩關節遺存運動傷害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背面圖示之記載,其右肩關節屈曲為八十度、伸展為四十度,合計其肩關節活動範圍(能動範圍)達一二○度,依一般人正常活動範圍標準(二二五至二三○度)以觀,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傷害之情形,應為第十三等級;另原告兩膝關節屈曲為九十度,伸展○度,合計其膝關節活動範圍(能動範圍)達九十度,依一般人正常活動範圍標準(一三五至一四五度)以觀,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故其所患亦僅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補充、增列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六障害項目規定,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應為第十一等級;原告上開身體遺存之障害,因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第十一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第十等級普通傷害殘廢給付。
4、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保給簡字第三一○○一四一五號書函,請原告說明其受傷當日由何人送醫治療?並請原告補具受傷當日初診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需載明初診日期、受傷部位及初診症狀)以作為被告審核之依據;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說明書說明其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於工作中受傷(遭不明人士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受傷),當時並無他人,故自行招請計程車赴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云云,惟其仍無法提出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證據,故被告依普通傷害辦理給付,要無不合。
5、至原告所引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四八八號訴願決定,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非判例,並不得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七八九、二七四元殘廢給付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