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 原告
-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六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八一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有限公司及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九○○元,並就無支付進項稅額部分按所漏稅額三四三、九○○元處七倍之罰鍰二、四○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已支付進項稅額部分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九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七、○○○元,罰鍰金額總計二、四五四、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之規定,僅處三倍之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依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五點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承辦TIGER啤酒推廣活動,八十八年四月三日HONDA ACCORD 新車發表會等二十一項活動之器材、燈光及音響架設工程,分別自承包下游廠商收受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有限公司及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疏未注意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而有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漏繳營業稅額三四三、九○○元之違章事實。台北市稅捐處裁罰前未告知原告有前開減免處罰規定,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查知,為符合前開參考表改處三倍罰鍰規定,已先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補繳稅款加計利息合計五二三、四八七元,承認有違章事實。原告經此事件後已知警惕,請按前開規定改處罰鍰三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三九九一○○號調帳函請原告到該處說明案情,原告負責人甲○○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到該處說明在案。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以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五七一一一○號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通知原告如願於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繳本稅,則可減輕裁罰倍數。故原告主張且未告知減輕裁罰規定,核不足採。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處三倍罰鍰之規定。
理由
一、查營業稅之稽徵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之業務移交各轄區國稅局,本件訴訟業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進貨金額計七、八一八、○○○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有限公司及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漏繳營業稅額三四三、九○○元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等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經核應補徵營業稅三九○、九○○元,乃就無支付進項稅額部分按所漏稅額三四三、九○○元處七倍之罰鍰二、四○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已支付進項稅額部分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九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七、○○○元,罰鍰金額總計二、四五四、三○○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台北市稅捐處裁罰前未告知原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減免處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知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並承認有違章事實,請按前開規定改處罰鍰三倍云云。惟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經財政部函公布,原告為營利事業,要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代表人甲○○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三九九一○○號調帳函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該處說明案情,該處亦於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前,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九○一六三九七○○號及以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五七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如願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繳所漏稅款,可減輕按三倍處罰,於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補繳所漏稅款,可減輕按五倍處罰,有各該函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始補稅承認違章事實,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要件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法為前開罰鍰之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