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忠仁劉介中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0九二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一樓、地下室設立「公園音樂卡拉OK」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統一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四六四一一八號函認原告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即日起停止營業,並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未經申准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經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四0七三八五號函,核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一樓發起籌組「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此有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足證,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之事業,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又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時,現場除原告正在清理舊場地及測試舊機器設備,準備組織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之前置作業外,並無其他外人在場,顯無任何有對價之商業活動。

⒉次按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與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張如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而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係因要清理舊場地及測試舊機器設備作準備,並無任何營利商業行為。另系爭場地自八十八年起歷來另有他人多次被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亦不應與原告有任何關連,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誤將馮京當馬涼,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一樓,「市招:公園音樂研究室」,查獲原告未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之行政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略:「...經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北府社團字第四0七三八五號函,核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一樓發起籌組『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之事業,自無前揭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又稱「...且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係因為要清理舊場地,及測試舊機器設備作準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營利商業行為。」、「...八十八年起歷來另有他人多次被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亦不應與原告有任何關連,乃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竟誤將馮京當馬涼...」之情事,經查被告核發原告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成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查獲違法時間先於核准設立時間,先與敘明。又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之現場紀錄表明載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設置有卡拉OK視聽設備兩組,現場桌椅八組,又查被告於同日之現場稽查照片,其市招看板亦註有「附設卡拉OK」字樣以吸引顧客,亦顯示有對價關係存在,是原告之種種辯稱皆無法推翻其違法之事實。換言之,其經營型態乃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以招攬消費者,而被告所呈當日現場照片亦在在表明其現場經營型態,均已符合經濟部所釋之視聽歌唱業務,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至為明確,該紀錄表雖原告拒簽名於上,惟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是其所言顯為卸罪之詞,被告所為處分並非於法無據。

理由

一、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之場所,提供卡拉OK視聽歌唱設備兩組、桌椅八組及茶杯盤具等,供不特定人歌唱娛樂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彩色影印九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並未申請任何營業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其有申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地下一樓發起籌組「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等語。惟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七十三號一樓為「店舖住宅」,地下室則為「儲藏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資料及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系爭地點(地下室)顯無法作為任何商業使用甚明,則原告於地下室設立「公園音樂研究室」即屬於法有違。且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稽查時,現場有提供乾果、熱炒及酒類等食物,並有點歌本、點歌單及熱炒、酒類等之價目表,復於櫃台旁註明請勿攜帶外食、飲料進場等字樣,另場外招牌看板亦註明附設卡拉OK等字樣以吸引顧客,此觀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彩色影印本即明,是原告有未經申准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從事對價之商業行為之事實,堪以確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據。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申請成立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為原告所自承,惟其准許立案則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以其准立案時間係在本件稽查查獲違章之後,本無於申准前即逕自運作活動之理,遑論該協會性質為人民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尤無據以營業之可能,是原告所取得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之立案固然屬實,仍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在籌備成立「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之前即以個人名義承租,本非為經營何營利事業而為,加以「台北縣音樂藝術研究發展協會」僅在籌備當中,亦非經申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自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法源依據,足見原告所稱僅係籌備音樂研究當中,並無營業云云,為事後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而據以處罰,即非無憑。從而被告以其係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登記,即行開業,而予以課處罰鍰及命停止營業,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