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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一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承租台北市公有圓山市場(下稱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因欠繳民國八十年八月至十月計三個月租金,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乃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圓山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作辦公室使用,並由市場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台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下稱核發補助費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法院公證下發放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以陳情書向市場管理處請求核發補助費,經該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四八○○號函復,因原告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租金,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該處業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原告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以市場管理處未能證明催告原告繳納八十年八至十月欠租之催告函合法於送達原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市場管理處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即有未合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府建市字第○九一一○六九九九○○號函重為處分,認原告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計三個月租金,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仍為不予核發補助費之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係圓山市場承租攤商,申請核發該市場停用補助費,是否符合補助費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承租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因生意不佳,自七十七年起即未擺設攤位使用,但均繳納租金,雖自八十年八月起未繳租金,惟於八十年十月依規定前往市場管理處繳納租金時,該處服務人員告知無須繳納,嗣後亦未收到任何繳納通知,故未再繳納租金。

⒉圓山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核發補助費標準核發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依上開標準,臨時攤販及合法設攤者,應以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之攤商為限,原告自五十九年起至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承租該市場攤位,符合核發條件,且於八十八年間申請補助費時並未逾越法定請求期限,被告否准所請,即非合法。

⒊原告因房屋改建遷移他處,惟原址並未變更,只向郵局報備轉達,被告稱原告未向圓山市場管理員變更地址事宜並非事實。被告各項函件依法應送達於原告始合法生效,原告自市場管理處告知停止收取租金後,即在家等待消息,詎被告否准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顯有違誤。

⒋原告承租圓山市場攤位,訂有租約,市場管理處不應僅因原告欠租三個月即終止租約,被告依核發補助費標準本應補償原告六十餘萬元,加上原告配合政府整地、投資之支出,且參照物價波動比例,被告應核發原告補助費一千五百六十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圓山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交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供辦公室使用,市場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核發補助費標準在法院公證下發放承租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原告訴稱本件補助費部分之爭執實體上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仍不核發補助費,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原係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承租攤商,訂有租約,因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份租金,經市場管理處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雖指稱其因房屋拆遷改建而遷移他處,且是時其夫因病住院致未收到催繳租金之通知云云。惟原告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本應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於每月十日以前繳清租金,亦即繳納租金為承租攤商定期應履行之義務,非因出租人執行催繳作業始為之。租金繳納通知書係由圓山市場管理員按月交予承租攤商自行前往銀行繳納,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主動於期限內繳納租金,復因遷移地址未通知市場管理員,又未依規定於承租攤位營業,致市場管理員無法交付八十年八月至十月租金繳納通知書、催告函及終止租約收回攤位等函件,亦無法與原告連繫,是其未收到租金繳納通知書非可歸責於圓山市場,況原告雖未收到租金繳納通知書,亦得主動前往索取通知書繳納各月份租金,惟其並未前往索取通知書,定期繳納租金。

⒉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市場管理處函知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市場停止使用止,歷經四年未曾至市場管理員處洽詢繳納租金或詢問租約屆滿申請續租等事宜。又原告確有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計三個月租金之情事,且已長期未於承租攤位營業,市場管理處以掛號寄發通知終止租約之函件並未被退回,原告亦未向該處查詢承租攤位應繳納租金事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原承租契約屆滿時,復未主動申請辦理攤位續租事宜,是圓山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時,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其申請核發補助費,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發給停止使用補助費,並無不當。

理由

一、原告原承租圓山市場市丁十三號攤位,因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計三個月租金,經市場管理處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市一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乃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圓山市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停止使用,移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作辦公室使用,並由市場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核發補助費標準規定發放攤商停止使用補助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向市場管理處請求核發補助費,經該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四八○○號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府建市字第○九一一○六九九九○○號函重為處分,認原告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計三個月租金,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仍為不予核發補助費之處分,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以其係圓山市場承租攤商,申請核發該市場停用補助費,是否符合補助費核發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按「為解決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間攤商之安置,特訂定本標準。」「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攤位承租人補助費,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本標準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之攤商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為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是公有市場補助費核發之對象,除須訂有租賃契約,且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市場攤位已達二個月者外,尚以定期繳納租金為要件。

三、查原告承租圓山市場攤位,惟自七十七年起即未擺設攤位,且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是本件不論被告以原告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計三個月租金,催告原告後仍未獲繳納,嗣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既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形,即非核發補助費之對象。至於原告稱其八十年十月間至市場管理處繳納欠租,經告知無須繳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訂有租約,本負有依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於每月十日以前繳清租金之義務,豈有經告知無須繳納租金而多年不查明緣故,且於八十四年六月租期屆滿時,不依租賃契約第七條規定,自動向被告申請續租之理,其所言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欠繳八十年八月至十月共計三個月租金,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否准核發補助費,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命被告給付補償金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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