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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 原告
- 承佑文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八三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七二、五○○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七二、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強榮笙公司所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與該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及強榮笙公司是否專以販賣發票為目的之虛設行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著有明文。所謂「依法取得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規定所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始有上開條文之行政處罰適用。
⒉原告平日業務經營係以「廣播電視節目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播電視廣告片、紀錄片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告業務之代理」、「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業務」、「前各項器材之買賣進出口及代理業務(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等業務為主,單純從事電視、電影節目之製作,除該等節目之男、女主角或主持人等演員由原告邀聘擔任外,其他相關節目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工作乃全數外包其他相關廠商代為承辦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由於原告正承攬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定作之「濟公」電視連續劇(下稱系爭節目),並將該等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強笙公司、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強笙等四家公司)等聯合承攬辦理。當時主要之接洽對象即喜來喜公司負責人王陳美月之女兒王小蓮,伊並聲稱強笙等四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而強笙等四家公司平日業務均由王陳美月統籌辦理,原告雖僅與喜來喜、強聲、將慶等三家公司簽訂「合約書」,然原告就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實際上係由包括強笙公司在內之強笙等四家公司共同承作原告公司之業務,就此有「付款簽收簿」可資為憑,原告與強笙等四家公司均有業務之往來。
⒊原告與強笙等四家公司交易並無票據往來紀錄,係因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為關係企業,新紀元公司之負責人鍾田明因曾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致有發生退票紀錄,致新紀元公司無法申請甲存支票帳戶,關於原告對外業務之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員工薪水等均僅能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付方式辦理清償,此有鍾田明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新紀元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可稽。於前開期間,原告對外所有交易往來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原告僅提出「付款簽收簿」以證明與強笙等四家公司之現金交易往來情形。由該「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即可得知原告與前開四家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⒋按被告認定強笙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查:
⑴原告與強笙等四家公司於締約磋商之際,強笙等四家公司皆有專人如王小蓮等人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並曾親至該公司確認其具有完成原告所定作工作之設備,且於簽約時,強笙等四家公司皆有提出公司大小章,並於合約書中用印,參酌交易習慣,強笙等四公司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對其產生公司合法存在之信賴,原告於簽約前已就強笙等四公司進行審查,已盡交易上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並無過失。況強笙等四公司縱未登記,僅係違反公司設立之法律,不當然使原告與其成立之交易因此歸於無效。被告與訴願決定無異係以事後查得公司形式上未登記之事實,反推原告與該四公司間實質上之交易行為不存在,再推出原告有逃漏稅之結論,顯係倒果為因。倘被告前開推論得以成立,即意謂原告受處罰之原因,係因於交易訂約之初,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強笙等四公司是否合法設立,亦未查閱四公司之公司執照,顯與交易常態相悖。
⑵被告引用稅捐機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非屬司法機關之有罪確定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強笙等四公司有違法之嫌疑,未可論定其有罪。被告竟以強笙等四公司涉有嫌疑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推斷原告不可能與強笙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實屬率斷。原告係提出明確之「付款簽收簿」以證明與強笙等四家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訴願決定機關竟捨證明力較高之證據(付款簽收簿)不用,寧以未確定犯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構成自由心證原則之濫用。
⑶被告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為處罰之依據,係屬為達成要求人民依規定納稅之目的,對違反納稅義務之人所課予之制裁,此類行政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衡諸前開規定,並不以損害或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得免於受處罰之結果。原告已提出「付款簽收簿」證明原告與強笙等四公司間,確有給付報酬之事實,原告於締約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確認該公司之資格,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應可免受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強笙等四家公司有承攬交易之事實,原告亦已交付承攬報酬與強笙等四家公司,有「付款簽收簿」可憑;且上開節目亦已錄製完成。縱使強笙等四家公司於承攬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再轉包與第三人公司承作而未親自完成,此亦為強笙等四家公司內部之情事;縱或強笙等四家公司有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自強笙等四家公司受領完成之工作,且亦已交付強笙等四家公司報酬,原告並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於交易上並無疏失。被告以強笙等四家公司「涉嫌但尚未確定」之可能違法情事,認定原告虛報稅額,並將補徵稅捐之責任轉嫁與原告。原告既無任何「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被告對原告違章事實所為之認定,侵害原告之權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⑵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前負責人邱清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欄略以:「一、⒌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設立名稱為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登記負責人為孫伯堅,八十六年四月變更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燦輝遷本轄新莊市...至八十七年三月起擅自歇業,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將慶、上等好...及本案涉案佳萬年、鑽聲國際...等公司進項憑證計一四○、三六二、一五五元,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七、○一八、一○八元,顯無進貨事實,同期間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一五四、五一八、○四五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七、七二五、九一一元。」且(強笙公司)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之虛設人劉燦輝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另查原告取得八十五年十月強笙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強笙公司係取得慶賓、上等好、興鑽、祈年旺、永時好、昇靖、何鋕揚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足證強笙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是強笙公司既無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復查無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即虛設行號強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甚明。
⒋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案該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強笙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之違章事實。
⒌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提示之進、銷貨等帳冊資料,審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原告無法指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另原告稱其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惟並無其支付款之資金流程可供核對,且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營業人。故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得據以處罰。原告於查核時亦書立聲明書承認系爭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顯見原告就其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亦坦承不諱。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原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一、四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強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所漏稅額七二、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
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
三、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平日業務經營係以「廣播電視節目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播電視廣告片、紀錄片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等業務為主,...只是單純從事電視、電影節目之製作,除該等節目之男、女主角或主持人等演員由申請人邀聘擔任外,其他相關節目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工作乃全數外包其他相關廠商代為承辦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由於原告正承攬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之「濟公」電視連續劇...並將該等節目之攝影...等工作委託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承攬辦理。且當時主要之接洽對象即喜來喜公司負責人王陳美月女士之女兒王小蓮...,並聲稱強笙等四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而強笙等四家公司平日業務均由王陳美月女士統籌辦理,...工作實際上係由包括強笙公司在內之強笙等四家公司共同承作原告公司之業務,就此有「付款簽收簿」可稽為憑,原告與新紀元公司乃關係企業,而新紀元公司之負責人鍾田盟先生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致發生退票紀錄,以致新紀元公司無法申請甲存支票帳戶,原告對外所有交易往來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原告與該四家公司交易時,仍秉持一貫原則,親赴其深坑營業場所鑑視器材設備,且力求交貨確實,故與之交易期間並未發現該四家公司有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前負責人邱清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之談話時自承系爭發票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並立聲明書承諾願繳清本稅及罰鍰,此有原告筆錄及其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次查強榮生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設立名稱為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登記負責人為孫伯堅,八十六年四月變更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燦輝遷本轄新莊市...至八十七年三月起擅自歇業,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將慶、上等好...及本案涉案佳萬年、鑽聲國際...等公司進項憑證計一四○、三六二、一五五元,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七、○一八、一○八元,顯無進貨事實,同期間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一五四、五
一八、○四五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七、七二五、九一一元等情,有被告調檔電腦查核資料可按,足證強笙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談話時自承伊與強笙公司無真實交易,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聲請傳訊證人王俊雄、王鳳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付款給強笙公司之證明,本件原告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甚明,本院認無傳訊該二證人之必要,併予敍明。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所漏稅額
七二、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並以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談話時已自承違章之事實,及繳清系爭營業稅,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從輕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
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