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 原告
- 陳安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六一二、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將相關事證函移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三○、六四○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五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附贈門票(團體優惠票及公關票)部分是否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視為銷售貨物」之準用?
㈡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告在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安東尼‧羅賓演講會之實際出售之門票數量為何?
四、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告在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安東尼‧羅賓演講會,因該演講會為首次舉辦之國際性演講會,故原告於銷售計劃上決定採分階段折扣及贈票促銷活動,有預售入場券海報影本足證。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座位雖有三、一四五個,惟原告僅以三、一○○個座位作為該演講會之總入場席次,此從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以下簡稱為信義分處)申請函(該分處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收文第一九一七六號),原告申請函中:「檢附擬銷售之團體優惠券及公關票共參仟壹佰張,敬請貴處惠予同意辦理驗票事宜。」即可得知,而且該三、一○○張入場票券包括「團體優惠券」及「公關票」。「團體優惠券」係指一般公司行號以團體購票名義,給予折扣之優惠券,「公關票」則為不論團體或個人一次購票十張、五張或一張(依時間階段不同而有不同優惠折扣與贈票情況),即贈票乙張之贈與票,該信義分處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稽信甲字第一九一七六號函復原告,函復內容略為:「就發售之票券共三、一○○份,驗印事宜同意辦理,活動結束後應檢附全部票券存根,及剩餘票券與收入明細再行前來本分處憑課營業稅。」。換言之,該信義分處早於演講會舉辦之前,業已知悉原告對於該次演講會之售票行為確有促銷及贈票活動。演講會舉辦後,會算實際銷售座位計二、六四九位,且有許多剩餘票券尚未售出或作為銷售附送贈品之「公關票」,原告即依被告同意函之指示檢附全部票券存根聯、剩餘票券與收入明細表前往信義分處憑課營業稅,原告實無漏開統一發票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於八十七年底,突然有兩位被告稽查人員前來原告公司,查詢本件銷售票券事宜,以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席次表以及當天訂購便當數量自行判定售票席次,並認定原告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且竟以曲解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溫宏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查組之談話,而將與談人員斷章取義之談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證據。
㈡惟被告認定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原因如下:⑴被告以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位置圖顯示該位置得容納三、一四五座位,即認定原告有售出三、一四五張入場券,或當日即有三、一四五人次入場,顯與事實不符,且信義分處早於演講會前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接獲原告申請函,已明白告知被告該演講會最多入場人次僅有三、一○○人,該信義分處並同意辦理驗印事宜,總無事隔三年之後,否定當時認定至多僅有三、一○○人次之基礎,而任意以位置圖座位數量認定為三、一四五座次。⑵被告以演講會當天訂購便當數量自行判定售票席次,亦與事實不符,茲因演講會當天現場聆聽演講者預計有三千人左右,而高達三千多份之便當實不可能當天才訂購,原告即早於演講會前十天預估屆時演講會需用便當人數,包括演講者、現場工作人員、出席聆聽演講者(包括憑優惠票、公關票入場者)約三千多份,而演講會當天所訂購之便當仍有無人食用而丟棄之情事,故預定便當數量三千多份絕對高於實際售票數量,被告執稽查人員主觀地認定預定便當數量即為售票數量之詞,認定原告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其違反上述經驗法則。⑶原告申請函明示:「檢附擬銷售之『團體優惠票』及『公關票』共三千一百張,敬請貴處惠予同意辦理驗票事宜。」明確表示該演講會入場票券已包括「團體優惠票」及「公關票」,而該申請函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經信義分處收文知悉,換言之,該信義分處確已明知該演講會之售票行為有折扣優惠之「團體優惠票」及促銷贈與之「公關票」,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稽信甲字第一九一七六號函復原告,函復內容略為:「就發售之票券共三、一○○份,驗印事宜同意辦理,俟活動結束後檢附全部票券存根及剩餘票券與收入明細表再行前來本分處憑課營業稅。」而原告於演講會舉辦後會算實際銷售座位計二、六四九位,並依該義信分處同意函指示檢附全部票券存根聯、剩餘票券與收入明細表前往該信義分處憑課營業稅,原處分機關當時確已核對原告所檢附之全部相關資料,並以該基礎憑課原告營業稅,而原告確無漏開統一發票或漏報銷售額情事,否則當時原處分機關即不允許原告以上開資料為基礎申報營業稅,而原處分機關卻於事隔多年之後,該等資料皆已銷燬無從查核之際,而以預定便當數量及大會堂位置圖加以推論,無視為當時相關函件之事實,原行政處分確實違法。⑷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溫宏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乃係代表原告公司誠實配合行政機關之良意,而主動前往財政部賦稅署稽查組解釋該次演講會售票過程,惟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紀錄於該談話紀錄中。談話紀錄中竟紀錄溫宏昱陳述漏開發票金額為四、九○四、一○○元,而溫宏昱於未執任何資料,且該情事事隔三年,委無清楚記憶漏開發票金額正確數額,前該紀錄實為稽查組與談人員以強勢手法所任意計算填載,惟原處分機關不查,並據此為證推論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㈢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而同條第四項明文「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上開法律既明文為「準用」顯係指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倘性質不同者即不得準用,又第三條所稱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之他人,應指與營業人無任何營業銷售行為之他人,而本件原告事先向被告申請之「公關票」則係有向原告購票之團體或個人一次購票十張、五張或一張而由原告贈票乙張,顯與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他人不同,應無準用之情事。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二九九一號函規定:「關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屬演出場地內,供服務人員使用之工作席位,擬不劃位出售,應否課徵營業稅乙案,查該中心出租演出場地,其服務人員既為演出時場地內必備之服務人員,係屬該中心提供出租場地勞務之一部分,該部分工作席位尚非屬營業稅法第三條所定之「視為銷售勞務」。本件國際會議中心座位雖有三一四五個,但其中定包含現場服務人員之席次,此等席次依上開函令,應不得視為銷售勞務,亦證被告以三、一四五扣除二、六四九計算原告漏報之銷售座位席次,顯有錯誤。又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五八三號函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同法第十九條雖亦明文:「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但行政機關非法對人民課稅,已侵害人民財產權,惠請鈞院鑒核。
㈣原告不知進項憑證及娛樂票券存根之保存年限,惟自八十四年八月原告將票券存根聯、剩餘票券暨相關資料送交信義分處檢附起算至八十七年底,僅有三年多,上開資料實屬課稅重要關係資料,保存年限定非短暫,何以原處分機關不將當時檢附資料加以核對,反於爭訟迄今才狀稱該等資料已超過進項憑證及娛樂票券存根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從查核,顯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五五九三號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事證資料影本、原告副經理人溫宏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談話筆錄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之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銷售票券包括「團體優惠券」及「公關票」乙節,惟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另原告主張其尚有許多剩餘票券尚未售出,已將剩餘票券與收入明細表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報備乙節,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檢附相關資料供核,空言飾辯應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答辯機關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另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銷售勞務,金額計四、六一二、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三○、六四○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五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其於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舉辦安東尼˙羅賓演講會,因該次演講會為原告初次舉辦之國際性演講會,於銷售計劃上決定採分階段折扣及贈票促銷活動;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座位雖有三、一四五個,惟原告僅以三、一○○;個座位作為該演講會之總入場席次,且該三、一○○張入場票券包括「團體優惠券」及「公關票」,演講會舉辦後,會算實際銷售額座位計二、六四九位,且有許多剩餘票券尚未售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五八三號函釋謂:「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除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外,均應開立統一發票。然本件原告銷售演講會入場券附贈入場券之行為,係銷售一般席位,買五送一、買十送一,後段包廂買一送一等情,非屬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品、銷貨附送贈品等行為,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所銷售演講會入場券為三、一四五位,無非係以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五五九三號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事證資料影本、原告副經理溫宏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製作談話筆錄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之位置圖等資料為憑,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在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安東尼‧羅賓演講會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信義分處申報謂略以:「‧‧。三、隨函檢附擬銷售之團體優惠券及公關票共三千一百張,敬請貴處惠予同意辦理驗票事宜。」;信義分處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稽信甲字第一九一七六號函復原告略為:「就發售之票券共三、一○○份,驗印事宜同意辦理,活動結束後應檢附全部票券存根,及剩餘票券與收入明細再行前來本分處憑課營業稅。」等語,有申報書及函覆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於舉辦之初,所擬銷售之票券係三千一百張;從而被告以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大會堂位置圖顯示該位置得容納三、一四五座位,即認定原告有售出三、一四五張入場券,或當日即有三、一四五人次入場,自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溫宏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查組陳稱略以:「本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舉辦安東尼‧羅賓演講會係租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行,該會場共有三、一○○個座位,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舉辦前座位銷售完畢。‧‧。」,同年二月二十五八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查組復陳稱略以:「‧‧,另恐有業務人員作業疏忽致漏開立部分發票,依當日演講費之收費標準每張票價
九、三○○元計算,當年度共計漏開發票四、九○四、一○○元。」等語;有談話記錄等影本二份在卷可考;益徵原告於當日所銷售之票數為三、一○○張,至溫宏昱所謂漏開發票四、九○四、一○○元等語;惟查當時溫宏昱於未執任何資料,且該情事事隔三年,如何能清楚記憶漏開發票金額正確數額,況其亦謂「由於相隔時間較久遠,當年度負責處理該場演講會人員均表示對於付款情形及支付方式已不記得。」等語;是以尚難僅憑溫宏昱上開供詞,即認定原告所漏開發票為四、九○四、一○○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銷售演講會入場券附贈入場券之行為,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雖屬不足採。惟被告認原告本次銷售數為三、一四五張,亦屬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理。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