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四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經營銷售菸酒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九六、九六七、九一二元,未按公定價格銷售及每月營業額超過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原查定營業額等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移由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二、九五一、八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服,遂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由金門縣政府依法移送福建省政府受理。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人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一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福建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是凡經營許可銷售菸酒類專賣品之營業人,依規定價格銷售之菸酒,依前揭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應免徵營業稅。
㈡查新吉祥商店係設於金門縣,以金門地區為其營業場所,平日係以販賣金門及馬祖地區所產製之酒類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係經金門縣政府許可販賣菸酒之零售商,按前揭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本即屬免稅之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再者,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前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暨第十六條規定:「本地區產製煙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價格定之。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應依前二項公告價格銷售,不得變更。」、「菸酒商零售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縣政府除撤銷其販賣菸酒之許可外,自查獲違反規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設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內,亦不予許可申請販賣菸酒。」據此,倘原告未按規定價格銷售酒類,依前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之銷售菸酒許可,應早為金門縣政府所撤銷,何能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仍能銷售金門及馬祖地區所產製之酒類?是原告自無未依規定價格銷售專賣品之情事。職是,訴願決定中所稱:「……訴願人(即原告)未依公定價格銷售…」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按原告於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為課稅依據所為補徵營業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屬違誤,灼然甚明。
㈢次按,「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再者,小規模營業人之銷售額係採「費用還原法」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此稽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八號解釋即明。是凡營業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免用統一發票者,自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銷售額課征營業稅。經查,原告經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屬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業額為六三、六三○元,原告業已依前揭核定營業額,按時繳納營業稅,詎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竟執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中有關原告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佐以非原告商號實際負責人於前開調查筆錄中所稱之營業額,即遽查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絲毫未慮及原告就前揭帳戶資金來源之抗辯,且亦忽略原告係屬小規模營業人,且業經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每月營業額之事實。再者,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所執為查定之依據,亦僅有前揭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及調查筆錄,欠缺其他足以認定原告於該期間內果有九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營業額之證據,渠所為本件營業稅額之查定,自有違誤,而訴願決定不察,竟仍以同依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決定即屬違法,要甚灼然。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前開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自應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經營銷售菸酒金額計二九六、九六七、九一二元,未按公定價格銷售及每月營業額超過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查定營業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獲,移由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一、八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金門縣政府許可販賣菸酒之零售商,即屬免稅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且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告價格銷售,應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頊第十六款所指免徵營業稅範圍,又該商號屬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之銷售額係採「費用還原法」推計銷售額課稅,不得援引非原告商號實際負責人之調查筆錄所稱之營業額為據云云,資為爭議。
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經營銷售菸酒金額計二九六、九六七、九一二元,未按公定價格銷售及每月營業額超過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原查定營業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獲,移由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一、八七一元,有被調查人陳麗梅及在場人王梨英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筆錄附案可稽,而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王梨英為該商號登記負責人,陳麗梅於筆錄中證稱王梨英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進出貨管帳業務係陳麗梅本人,在場人王梨英並答稱陳麗梅所稱完全實在,且經陳麗梅、王梨英簽名在案,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法得經營菸酒業務者,且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告價格銷售,應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指免徵營業稅範圍乙節。查原告雖經許可銷售菸酒之營業人,惟就獲案資料查核結果,該部份並未依規定價格出售,是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五一一四九四五七號函釋,自仍應按其全部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原告稱為小規模營業人,已依被告機關核定之營業額按時繳納營業稅,不得援引金融存款為據,忽略原告就前揭帳戶資金來源之抗辯(原告復查時稱其部份為受託銷售金酒所得,部份係個人標會,資金調度及他人返還借款)乙節,按查獲之實際營業額大於經核定之營業額,依規定仍應就差額補稅,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六三四號函釋有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記錄,關於原告的金融機構存款來源部分,該筆錄載:「問:(提示宋錫顯君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分戶明細表、陳麗梅君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正本三本、影本乙份、宋慧玲君郵政存簿000000-0帳號正本乙本及影本乙本)請問各開立帳戶用途為何?答:這三個帳戶係新吉祥商店將所蒐購來的金酒賣給台商後,再由台商將酒款匯入上述三個帳戶內。」又關於原告之本案各該年度營業額部分,依上揭筆錄載:「問:你所實際負責新吉祥商店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每年實際營業額為若干?該營業額之主要進銷項為何?答:新古祥商店於民國八十三年營業額八仟三佰九十八萬五仟二佰九十四元、八十四年營業額一億七仟七佰七十五萬五仟八佰六十三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營業額三仟五佰二十二萬六仟七佰五十五元,總計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五年四月之營業額為二億九仟六佰九十六萬七仟九佰一十二元。該等之營業額進銷項主要係蒐購民間菸酒牌照所配之金酒再將所蒐購之金酒整批船運至台灣銷售,賺取其中之價差。」是原告金融機構存款來源及本案各該年度營業額等項依筆錄業已敘述甚詳,且經當時在場人即原告代表人王梨英證稱無訛並簽名在案,是原告於嗣後稱該等存款來源部份為受託銷售金酒所得,部份係個人標會,資金調度及他人返還借款金額,顯無足採,況案重初供,原告又未提供有關積極證據以供查核,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物免徵營業稅:一、……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明定,次按「依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接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如未依規定價格銷售專賣品者,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應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六三四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五一一四九四五七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經營銷售菸酒金額計二九六、九六七、九一二元,未按公定價格銷售及每月營業額超過原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原查定營業額,原處分機關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一、八七一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係依法得經營菸酒業務者,應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指免徵營業稅範圍,又課稅依據應依實際銷售貨物所得金額為憑,不得援引金融存款為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依原告實際負責人陳麗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陳稱:「問:(提示宋錫顯君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分戶明細表、陳麗梅君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正本三本、影本乙份、宋慧玲君郵政存簿000000-0帳號正本乙本及影本乙本)請問各開立帳戶用途為何?答:這三個帳戶係新吉祥商店將所蒐購來的金酒賣給台商後,再由台商將酒款匯入上述三個帳戶內。」、「問:你所實際負責新吉祥商店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每年實際營業額為若干?該營業額之主要進銷項為何?答:新吉祥商店於民國八十三年營業額八仟三佰九十八萬五仟二佰九十四元、八十四年營業額一億七仟七佰七十五萬五仟八佰六十三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營業額三仟五佰二十二萬六仟七佰五十五元,總計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五年四月之營業額為九仟六佰九十六萬七仟九佰一十二元。該等之營業額進銷項主要係蒐購民問菸酒牌照所配之金酒再將所蒐購之金酒整批船運至台灣銷售,賺取其中之價差。」等語;且經當時在場人即原告代表人王梨英證稱無訛並簽名在案,有上開調查筆錄等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至原告主張該等存款來源部份為受託銷售金酒所得,部份係個人標會,資金調度及他人返還借款金額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不足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經營銷售煙酒金額計二九六、九六七、九一二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依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接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如未依規定價格銷售專賣品者,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應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六三四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五一一四九四五七號函釋之見解;查本件原告雖屬經許可銷售煙酒之營業人,惟就原處分機關依資料查核結果,部份並未依規定價格出售,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範圍,自仍應就其全部銷售額課徵營業稅。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依法得經營煙酒業務者,應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指免徵營業稅範圍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