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
字第○九一○○○五二四二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使用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十八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四變使字第一○五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一樓為「商場、遊樂場」(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二組、D類一組)。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赴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一組),現場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七十檯且插電營業中,被告審認原告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五四○六九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實際經營之業務,有無變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對於建築物使用之認定,並非單純僅對照建築物使用用途登記與法律規定名稱是否相符而逕認定不符者為違法之登記而已;而係在建築變更使用用途時,新登記項目,應依照新分類登記方式為之,而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建築物原登記之實際使用用途內涵是否符合新法所定各分類中之使用規模及安全設施與設備之規定,否則當建築法規迭有變更時,豈不將使原新法規中所無之登記種類全部認定為違法,有失公平。
⒉為此,原告所經營業務之內涵從未變更,僅因新建築法新增或調整使用用途之種類,而使原登記成為違法,對營業人之營業權利之保障,似有不週。而依正常實務,主管機關對於法令變更時認定是否違法使用用途時,應依各分類之實質要求就原建築物使用內涵而為審查,尚不得逕以原登記與新法規定分類不符而予認定。是被告及內政部未詳為審查此節即率認原告違法,顯與法不符。
⒊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財發遊藝場」變更為「來來電子遊藝場」及變更營業項目、負責人,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八十八年八月突接獲被告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查該件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確定,而被告竟又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為由作成裁罰處分,似有未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九八號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查B類一組係屬高強度使用,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原告擅自將建築物變更為B類一組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物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險之虞,故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裁罰建築物使用人三十萬元,依法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告提出撤銷營業許可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乙節,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為財發遊藝場,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並載明:「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份)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字樣,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簡碧霞,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商號名稱為來來電子遊藝場。嗣經被告於清查電子遊藝場業時,發現「財發遊藝場」所在地(新莊市○○路一號一樓十八號)建築物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藝場業使用,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八三七二○號函請原告繳回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決原告簡碧霞之訴駁回在案,且本件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影饗公共安全甚鉅,與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無相關。
⒊另查被告對於非法電子遊藝場業,處分標準係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查本件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檯共七十檯,故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場、遊樂場分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二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及D類一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電子遊藝場則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核均屬不同之使用分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使用之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號一樓十八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四變使字第一○五號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核准用途:一樓為商場、遊樂場。惟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使用該址經營「來來電子遊藝場」,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十台且插電營業中之事實,有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將該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B類二組、D類一組之商場、遊樂場,變更經營屬B類一組之電子遊藝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經營業務之內涵從未變更,僅因新建築法新增或調整使用用途之種類,而使原登記成為違法,對營業人之營業權利之保障未週;且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原告申請將財發遊藝場變更為來來電子遊藝場,及變更營業項目、負責人,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卻於八十八年八月撤銷上開營業許可,該案件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確定,被告竟又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為由作成裁罰處分,亦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物,前經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核准設立「財發遊藝場」,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太空艙、小飛俠、老爺車、小恐龍、小飛機、摩托車、打空戰、雷射槍、打地鼠等機具遊樂業務,固與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准該建物之使用用途:商場 (B類二組)、遊樂場 (D類一組)相符。惟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該址稽查時,原告係使用該址經營「來來電子遊藝場」,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十台並插電營業中,要與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同,且依前所述,電子遊藝場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一組,亦與上開建物經核准之使用用途不符,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前開使用執照、稽查紀錄表可稽,被告主張其經營業務之內容從未變更,僅因建築法新增或調整使用用途之種類,而使原登記成為違法云云,尚無足取。再查,原告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影響公共安全,被告乃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核與原告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是否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營業項目變更許可之處分尚未確定前,不得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裁罰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被告以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