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八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二十六號,建號九三二建物贈與其子楊振宇,經被告查得並通知補報贈與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二三、四○○元,贈與淨額為一、八七○、一七八元,應納稅額一○五、三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明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第一項所稱之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八十九年六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著之贈與稅報繳手冊第十五項第六款亦明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贈與財產之價值以出資金額為準,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之金額。同上手冊第十六條亦明載:父母為子女購豈不動產,該子女無論成年或未成年,其父母均應依法申報贈與稅。贈與價值之計算,以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或標準價格為贈與之金額。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四,既認定原告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核定該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六、○四八、○○○元,房屋之評定現值為七七五、四○○,即核定贈與稅總額為六、八二三、四○○元,為何又以贈與標的購買總價款一○、二八○、○○○元與受贈人所承受之負擔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比率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二二元,顯然將一事實分割為二,與前諸法條之規規定相違背,認事用法顯然欠當。若依被告如此之計算方式豈非每宗負有負擔之不動產贈與稅皆應追溯至原購買總價來核算負擔比率。前諸法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一年八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等稅捐單位編著之贈與稅報繳手冊第十一頁第二十項(二)亦明載: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得自總額中扣除。所稱附有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例如贈與之財產尚有未支付之價款,或附帶有債務。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以比率之計算方式計算負有負擔之扣除額顯然欠當。
㈢原處分及被告機關依據何項法令規定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元之計算公式並未敘明,本案贈與者係不動產,受贈人實際附有負擔金額為五、九五五、八四六元而被告違背法條規定以購買總額之比率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元,二者差額二、○○二、六四六元。此差額實際由受贈人負擔,豈有受贈人負擔之金額,由贈與人納稅之理。原告就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為主張「可扣除額」應以受贈人及原告之子揚振宇實際所付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未清償價款及借款之負擔加以計算。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遽與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坐落台南市○○段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喜東段九三二建號建物贈與其子楊振宇,經被告查得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二第九○○二一一八一號函通知補報贈與稅,原告如期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向被告臺北縣分局申報,其申報贈與標的為坐落台南市○○段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價額為六、○四八、○○○元及台南市○區○○路二六號房屋(即喜東段九三二建號建物)價額七七五、四○○元,合計本次贈與總額為六、八二三、四○○元,又申報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五、九五五、八四六元。經被告原核定查核結果,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述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子楊振宇,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四八、○○○元,房屋之評定現值為七七五、四○○元,即核定贈與總額為六、八二三、四○○元;惟查原告原先本係向出賣人邱庶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訂定不動產買賣,買賣標的為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喜東段九三二建號建,買賣總價款為一○、二八○、○○○元有卷付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而至原告贈與之日止原告業已給付四、三二四、一五四元予出賣人邱庶源,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其子,其子楊振宇受與原告贈與土地與房屋必須負擔原告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未清價款及借款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即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楊振宇購置財產,其贈與資金總額本應為買賣總價款一○、二八○、○○○元,惟其子楊振宇必須負擔原告原與出賣人邱庶源所定買賣系爭標的其未清價款及借款金額計
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是本件贈與之資金僅為四、三二四、一五四元,又其因贈與之標的為土地與房屋之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是原核定贈與總額為六、八二三、四○○元,尚無不合,然應依贈與之標的贈與比率計算原告之子楊振宇受贈所承受原告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未清價款及借款金額之可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二二元,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二二元,另減除免稅額一、○○○、○○○元,核定課稅贈與淨額為一、八七○、一七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二、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二十六號,建號九三二建物贈與其子楊振宇,被告爰核定贈與總額為六、八二三、四○○元,贈與淨額為一、八七○、一七八元,應納稅額一○五、三一六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贈與者係不動產,受贈人實際附有負擔金額為五、九五五、八四六元,而被告以購買總額之比率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元,二者差額二、○○二、六四六元。此差額實際由受贈人負擔,豈有受贈人負擔之金額,由贈與人納稅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坐落台南市○○段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喜東段九三二建號建物贈與其子楊振宇,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子楊振宇,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四八、○○○元,房屋之評定現值為七七五、四○○元,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六、八二
三、四○○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買賣總價款為一○、二八○、○○○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至原告贈與之日止,原告業已給付四、三二四、一五四元予出賣人,受贈人楊振宇受必須負擔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是以原告即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楊振宇購置財產,其贈與資金總額本應為買賣總價款一○、二八○、○○○元,而楊振宇必須自負五、九五
五、八四六元,是本件贈與之資金僅為四、三二四、一五四元;被告以依贈與之標的贈與比率計算原告之子楊振宇受贈所承受原告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未清價款及借款金額之可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二二元【六、八二三、四○○×(五、九五五、八四六÷一○、二八○、○○○)= 三、九五三、二二二】,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二二元,另減除免稅額一、○○○、○○○元,核定課稅贈與淨額為一、八七○、一七八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至原主張受贈人實際附有負擔金額為五、九五五、八四六元,而被告以購買總額之比率核定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元,二者差額二、○○二、六四六元,此差額實際由受贈人負擔,豈有受贈人負擔之金額,由贈與人納稅之理乙節;然查財產移動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視同贈與,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意旨,本件被告之所以以贈與標的購買總款一○、二八○、○○○元與受贈人所承受之未償價款及借款金額五、九五五、八四六元比率,核算贈與標的之負擔扣除額為三、九五三、二二二元,此贈與稅計算方式,實因系爭不動產之評定現值與購買總款不一所致,且對於原告尚非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