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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林宏昱即樺岡冷氣電機工程行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一二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二五六、○○○元(含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七堵稽徵所查獲,經審理結果,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五、五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與謝、曾二人間,係僱用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系爭二件工程,其總價款係四、○六○、○○○元,或七、二五六、○○○元?

甲、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機關係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曾盛福及謝利雄於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作為認定原告發包工程支付價款為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依據。亦即被告機關係將曾盛福所稱領樺岡冷氣電機工程行工程款「三、七五六、○○○元」(原筆錄載明二、二五○、○○○元,又被畫掉),加上謝利雄所稱承包樺岡冷氣電機工程行金額為「三、五○○、○○○元」,兩者合計即為七、二五六、○○○元。然此並無事實依據,蓋:

⑴依據樺岡冷氣電機工程行「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顯示,薪資所得總額係:

四、○六○、○○○元,而非七、二五六、○○○元。

⑵原告與曾盛福簽訂:關於和成阿爾卑斯土木工程清潔、補漆工程契約,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二、二五○、○○○元(仍應實作實算);另原告與謝利雄簽訂:關於和成阿爾卑斯消防、給水工程契約,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二、五○○、○○○元(仍應實作實算)。換言之,原告所簽訂之上開二合約工程總價亦僅為:四、七五○、○○○元(況採實作實算下,尚可能低於前開約定工程總價),亦非被告機關所認定之七、二五六、○○○元。

㈡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違章事實而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時,被告機關除就原告有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必須對於原告違章之「總額為多少」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機關倘僅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曾盛福及謝利雄於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作為證明原告違章總額為「七、二五六、○○○元」之證據,則被告機關乃違反前開判例意旨,蓋:該談話筆錄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而曾盛福及謝利雄二人在「未」附任何事證資料(如:工程契約)下,陳述發生於「三、四年前工程案件之工程價額」,被告機關如何能據此筆錄率認原告違章總額為「七、二五六、○○○元」?此外,參酌工程實務係採實作實算(參曾盛福談話筆錄第一頁第六行),及前述「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原告分別與曾盛福及謝利雄二人所簽訂之前開工程合約以觀,原告違章部分確實僅為四、○六○、○○○元,逾此部分被告機關若未提出事證證之,應認違反前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曾盛福及謝利雄等十六名工人係原告直接僱用,而非曾盛福及謝利雄所僱用,故其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而係依僱用關係對十六名受僱人發給工資,自無所謂應向承包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問題,足見被告機關對事實認定有誤。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

七、二五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案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經審理結果,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

四五、五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四年度承包百成工程公司和成阿爾卑斯住宅新建水電工程部分,其中屬無技術性工作,乃僱請謝利雄及曾盛福為小工頭,管理工人,並依實作實計提列彙總工資表請款,有工資表憑證可查,且該二名工頭所提供之工資表請領金額僅四、○六○、○○○元,渠等既未辦理營業登記,又何來開立進項憑證,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包委託謝利雄及曾盛福承作百成工程公司和成阿爾卑斯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消防、給水工程及清潔、補漆工程),支付價款計七、

二五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承包人謝利雄及曾盛福所提供之林枝裕等十六人工資表列報原告當年度之薪資費用,案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查獲,有謝利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曾盛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該稽徵所所作談話筆錄及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足憑,而謝利雄及曾盛福未於營業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三○五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法裁字第四○七五六八號處分書裁罰確定在案,是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僱請謝利雄及曾盛福為小工頭,管理工人云云,尚難採信。故被告按其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七、二五六、○○○元(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五、五二三元,應無不當。

㈡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並以原告留存單據金額僅四、○六○、○○○元,與謝利雄及曾盛福談話筆錄中所稱領取款項總額為七、二五六、○○○元有所出入情形,主張謝、曾等二人所述僅為一面之詞,無憑據可稽云云,第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發包委託謝利雄及曾盛福承作系爭工程,支付工程價款計七、二五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謝、曾等二人提供之林枝裕等十六人工資表列報其當年度之薪資費用,有謝、曾等二人於被告機關機關所作談話筆錄、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謝、曾等二人補提示之部分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與謝利雄及曾盛福等二人係僱用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乙節、顯非事實。次查原告主張所留存單據金額僅四、○六○、○○○元乙節,與被告主張工程價款計七、二五六、○○○元(含稅)不符,依訴外人謝、曾等二人提供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所載工程變更條款是項委建工程係採實作實銷方式簽訂工程範圍,故應以謝、曾等二人所作談話筆錄作為依據;另查謝利雄及曾盛福未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以渠等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雖主謝、曾二人之談話筆錄係一面之詞,惟對其主張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支付工程款,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五、五二三元,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憑證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七、二五六、○○○元(含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七堵稽徵所查獲,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五、五二三元。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度承包百成工程公司和成阿爾卑斯住宅新建水電工程部分,屬無技術性工作,乃僱請謝利雄及曾盛福二人為小工頭,管理工人,曾、謝等十六名工人係原告直接僱用,而非曾盛福及謝利雄二人所僱用,故其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而係依僱用關係對十六名受僱人發給工資,自無所謂應向承包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問題;又原告留存單據金額僅四、○六○、○○○元,與謝利雄及曾盛福二人談話筆錄中所稱領取款項總額為七、二五六、○○○元有所出入,謝、曾等二人所述僅為一面之詞,並不足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發包委託謝利雄及曾盛福承作系爭工程,支付工程價款計七、

二五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謝、曾等二人提供之林枝裕等十六人工資表列報其當年度之薪資費用,有謝、曾等二人於被告機關機關所作談話筆錄、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及謝、曾等二人提示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處分卷足憑;足認原告與謝利雄及曾盛福間,係屬承攬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僱請謝利雄及曾盛福二人為小工頭,管理工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包委託謝利雄及曾盛福承作百成工程公司和成阿爾卑斯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消防、給水工程及清潔、補漆工程),支付價款計七、二五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承包人謝利雄及曾盛福所提供之林枝裕等十六人工資表列報原告當年度之薪資費用,業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查獲,有謝利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曾盛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該稽徵所所作談話筆錄及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足憑。另謝利雄及曾盛福未於營業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分別逃漏營業稅計三、五○○、○○○元及三、五七七、一四二元部分,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法裁字第四○七五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三○五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法裁字第四○七五六八號處分書裁罰,並確定在案,各有處分書及復查編號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查承攬金額多寡係課徵營業稅多少之依據,倘如原告所主張謝利雄及曾盛福所承攬金額如工程合約書所載分別為二、二五○、○○○元及二、五○○、○○○元,何以該二人卻自承為三、七五六、○○○元及三、五○○、○○○元?蓋此乃不利於該二人之供詞,益徵該供詞之正確性。況該二份工程合約書第六款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等語,足認承攬總金額並非以原約定金額為準,如工程數量有增加,則承攬金額亦隨之調高;從而,被告按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七、二五六、○○○元(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五、五二三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計七、二五六、○○○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五、五二三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及再傳訊謝利雄及曾盛福二位證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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