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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

第九○○四一二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何杜阿款等十人所有台北市○○路五十四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原依面積三十七‧八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於辦理民國八十九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屋之課稅面積漏列附屬建物平臺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未課徵房屋稅,遂於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時一併計入課徵(三十七‧八平方公尺按課徵營業用稅率課徵,餘十六‧七平方公尺按課徵住家用稅率課徵)。原告不服,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就系爭房屋課徵營業用稅率及屋後增建部分相關事項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查核後再發現原告於系爭房屋後增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一一九九三○○號書函更正八十九年房屋稅之課稅面積為四十九‧八平方公尺及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八十九年度房屋稅,並補徵其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九○一三六七○○號復查決定:「原核定八十九年期房屋稅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五、三七四元;另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新台幣三六二元、三五五元、三四八元、及三四一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六五使字第二二五九號(陸伍使正本)壹樓(竣工)平面圖」及「六五使字第二二五九號使用執照」上之用途項目,係單純之「集合住宅」,並不含屬於天祥路五十八號之用途「餐廳」,故被告應按竣工平面圖按個別產權區分使用用途而課稅,惟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共用執照認定原告之使用執照用途為「餐廳」,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顯有違誤。

⒉查被告援引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財二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文,未見編入八十九年版、八十五年版及八十一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之中,不足為依據。

⒊系爭房屋既已發現間隔牆遭鄰屋移置侵占一牆寬,而地政機關測繪之「建物勘測成果表(圖)」亦不正確,且屋後(段)測繪亦發現嚴重錯誤,皆影響應稅面積之正確性,原告主張應先予更正及確認再據以核課房屋稅,應無不當。

⒋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三、第四點之說明,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僅係擬訂折舊率標準表之依據(調查)項目,即評價會所得評定者,僅是折舊率標準表。被告及評價會應遵照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四號函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重新評定「折舊率標準表」。

⒌查「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就「簡陋房屋」認定項目共列七項標準,並無被告所稱需是「獨立建物」之先決條件,蓋只要符合條件標準,即應採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六五使字二二五九號使用執照,其第一層之用途登載為「餐廳」、「集合住宅」;且查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時,即申報房屋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餐廳」,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前依「餐廳」之評定單價計課爭系爭房屋房屋稅,並無不合。惟系爭房屋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復查時,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規定,重新核定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為三、八一○元,並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釋規定分別按「店舖」及「住宅」用途評定單價,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洵屬有據。

⒉查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據地政主管機關所登記之建物面積及原告增建之面積資料核課系爭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核課面積有誤,惟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應不足採。且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營利事業所得稅評定固定資產之規範,而系爭房屋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均係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台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評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於法有據。

⒊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係與主建物連接合併使用,並非獨立建物,並非為簡陋房屋,原告所訴恐有誤解。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復查時,重新查核後改按構造別為木石磚造(標準單價一、一九○元)、折舊率為百分之一˙四,及按住家用稅率補徵八十五-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復查時更正之八十九年期房屋稅額為五、三七四元;另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三六二元、三五五元、三四八元、及三四一元,揆諸相關規定,應無違誤。

理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稅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依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辦理八十九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屋課稅面積漏列附屬建物平台之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嗣另發現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乃更正八十九年房屋稅之課稅面積且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其房屋稅,並補徵其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餐廳」及「集合住宅」,以其面積各二分之一分別徵收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核算系爭房屋稅;又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應歸類項目為店舖,改按店舖之標準單價三、八一0元核計系爭房屋現值;另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部分,經實地勘查後,改按其實際之構造別木石磚造(標準單價一、一九0元),按住家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稅,將原核定八十九年期房屋稅額更正為五、三七四元,另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更正為三六二元、三五五元、三四八元、及三四一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自始供住家使用,且未申報為餐廳使用。經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雖為「餐廳」及「集合住宅」,然其係指該建物可供之用途,而其所載第一層面積為二○一.七八平方公尺,包括台北市○○路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及五十八號等多棟建物(立福大廈),故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供餐廳使用,被告依使用執照所載前開用途別,以系爭房屋面積各二分之一分別徵收房屋稅,即有未合。又系爭房屋屋後增建部分係與主建物合併使用,並非與主建物可明確區隔之獨立建物,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將該部分併計課稅面積,固無不合。惟增建面積究為若干,影響於課稅面積之計算,被告未實施測量,以約十二平方公尺計算,尚非有據,是其據以所為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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