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二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號設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辦理老人養護業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查獲,遂以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以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六九北縣店民字第三一五九三號函准予辦理之社會福利慈善機構,自被告宣示社會福利安養機構按時申請立案合法作業,即多次向被告申請立案均遭退件,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被告服務中心縣長與民有約時間陳情其未能按時立案之困境,經林萬億副縣長口頭准予延緩立案時間,請求免予罰鍰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核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三、五號設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而於設立後一年內因有績效,再依規定正式申請立案,此有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六九北縣店民字第三一五九三號函可參。原告依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指示多次向被告申請立案,惟因被告所屬社會局、工務局與建設局意見溝通不良,致原告申請立案遭阻撓。
二、原告成立一所完全義務性社會福利慈善機構,二十餘年完全免費義務收容養護老少殘疾貧困者數百餘名,未受政府任何補助,對外更無募捐行為,所有經費支付均源於創辦人經商所得,院舍由創辦人私產提供,原告多年服務社會貧困袍澤之義舉,曾受各界嘉許與獎勵。近年政府宣示老人福利機構立案合法作業,原告即多次申請立案,均遭被告退件,指示原告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與建照,惟原告係於四十八年於自有土地建造成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當時並無使用執照規定,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應向何處補請使用執照與建照,被告均未明示,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請託前國大代表王慶三協同十餘名院民代表至被告服務中心「縣長與民有約」向林萬億副縣長陳情原告服務宗旨與本院立案困境,經林副縣長瞭解後,當場口頭給予延緩立案時間,並由王慶三儘速協助原告辦理申請立案,當時有被告所屬數位人員在場。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三一一四一五號函,以原告成立「佳昇仁愛之家」未依法申請設立許可,處三萬元罰鍰。原告隨即向被告所屬社會局陳情,蓋原告已獲林副縣長口頭給予延緩立案時間,此有王慶三書面說明可證,原告即儘速辦理立案,怎可以原告逾辦理立案時限,再對原告作成罰鍰處分?
三、原告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二一七二一六號函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原告曾獲林副縣長口頭給予延緩申請設立許可時間,亦未斟酌王慶三書面說明,率予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採信被告所屬人員片面之詞,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稽查時,原告確收容老人六名,惟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核准試辦而成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二十餘年義務養護政府不收容之老弱殘疾人民及家庭遭受變故孩童四百餘名,並施予各級學校正常教育,現原告仍養護家庭遭受變故貧苦老弱殘疾四十餘名,均為政府不收容養護者,故懇請減免罰鍰。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該規定於該法修正公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滿二年實施,同法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是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立案,惟為使有心從事老人福利機構業者加入立案行列,以提昇老人機構照護服務品質,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六○三七號函延長六個月立案輔導期限,提供充分時間予機構辦理立案許可,被告亦配合提供各項輔導措施協助機構辦理立案。
二、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等相關規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並非縣市政府所屬公所之權限範圍,且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亦曾向原告敘明須辦理立案許可。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於被告「縣長與縣民有約」時間提出陳情,被告基於主管機構立場說明現行相關規定及輔導辦理立案事宜,與原告違規依法處以罰鍰並未違背,原告稱已獲延緩立案時間,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照顧弱勢民眾之心意及無房屋使用執照致未能完成立案云云,惟成立福利機構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辨法之規定條件,有意辨理者,即應衡量本身專業能力及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經申設許可始得辦理收容,原告未完成法定程序即有收容事實,且本案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北府社五字第一九六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府社五字第二九五一六六號、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北府社五字第四八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八北府社障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八北府社老字第二一六四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八北府社老字第二八七二一七號函,多次請原告停止收容業務,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違法事實明確並無爭議,被告基於老人福利法保障被收容老人權益並確保照顧品質與居家安全之立法意旨,所為處分應無不妥。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其不服被告之罰鍰裁決,乃依內政部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求減免罰鍰,其雖未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旨,但綜觀該書狀內容,應有請求撤銷之意,故其所請求者為撤銷訴訟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一、名稱及地址。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三、經費來源及預算。四、業務性質及規模。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分別為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號設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辦理老人養護業務,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查獲,遂以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縣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會勘紀錄表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三一一四一五號函及處分書影本、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經被告所屬新店市公所核准設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嗣依指示多次向被告申請立案均未能獲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被告服務中心縣長與民有約時間陳情其立案困境後,為林萬億副縣長口頭准予延緩立案時間云云。惟查老人福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私人設立各類老人福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如欲設立老人福利機構,當申經被告許可,方得設立。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查獲原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號設立私立佳昇仁愛之家辦理老人養護業務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親自簽認之「台北縣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會勘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則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老人福利法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四條,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於二年限期內申請設立,違反者,自應加以處罰,任何人或機關團體並不得違反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未經立法程序前任意改變法律之施行日期。是原告稱林副縣長曾口頭准予延緩立案時間乙節,不論是否屬實,亦不能因此而改變老人福利法依法施行之日期或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