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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六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自繳稅額新台幣(以下同)
六、七○三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漏報營利所得等二二八、六五○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四、八○○元,併應納本稅二九、七三一元(限繳迄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發單寄交原告。原告對原核定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本稅繳款書與原告,原告於限繳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繳納本稅二九、七三一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八三三元。嗣後應納本稅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遂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九○九五二九三號函通知其罰鍰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一四、八○○元,另發單補徵尚未繳納之罰鍰五、七○○元,原告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尚未繳納之罰鍰五、七○○元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書裁定罰鍰仍維持原處分確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通知其罰鍰處分經行政訴訟裁定確定仍維持原罰鍰一四、八○○元,並發單補徵尚未繳納之罰鍰五、七○○元,限繳日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仍未繳納;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辦理以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抵繳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已逾徵收期間,應予撤銷,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復罰鍰未逾徵收期間,否准撤銷,仍應繳納罰鍰五、七○○元所為處分;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欠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五、七○○元是否已隨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徵收權已逾九年罹於時效消滅而消滅?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得否以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抵繳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五、七○○元?
一、原告陳述:
1、依稅捐稽徵法(原告誤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僅有五年,而附加稅(罰鍰)當隨主稅時效消滅而消滅,故八十年綜合所得稅如於八十三年補徵,八十八年徵收期間即已屆滿而不得再行徵收,其附加稅(罰鍰)亦隨之消滅(乃因附加稅並無繳二分之一後可免執行之規定),故八十九年才扣抵原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五千七百元,顯於法不合。況且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與八十九年所扣抵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毫無關連。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及「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亦分別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應依左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欠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五、七○○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辦理抵繳。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與八十九年度所扣抵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毫無關連;又依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徵收期間僅五年,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徵收權已逾九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主稅徵收權已消滅,附加稅(罰鍰)亦應消滅,故被告於八十九年辦理抵繳依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復以:「查台端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本稅、罰鍰後,台端對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裁定(該函誤植為判決)罰鍰仍維持原處分確定,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國稅中和徵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復台端,故再次發單並展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此等罰鍰徵收期間應扣除行政救濟期間從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暫緩移送時間後,徵收期間到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本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辦理八十六年度溢繳稅款抵繳八十年度滯納罰鍰,並無逾徵收期之問題,台端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否准所請。
3、經查本件應納罰鍰五、七○○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期間因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應於徵收期間內扣除後計算,重新計算後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徵收期間始屆滿。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辦理以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抵繳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五、七○○元,並以退稅抵欠通知書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及「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應依左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欠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五、七○○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辦理抵繳,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與八十九年所扣抵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毫無關連。又依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徵收期間僅五年,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徵收權已逾九年罹時效而消滅,主稅徵收權已消滅,附加稅(罰鍰)亦應消滅,故被告於八十九年辦理抵繳依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案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八九一○○一七二號函復以:「查台端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本稅、罰鍰後,台端對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裁定(該函誤植為判決)罰鍰仍維持原處分確定,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國稅中和徵第八七○九○九九五號函復台端,故再次發單並展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此等罰鍰徵收期應扣除行政救濟期間從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暫緩移送時間後,徵收期到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本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辦理八十六年度溢繳稅款抵繳八十年度滯納罰鍰,並無逾徵收期之問題,台端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綜合所得稅徵收期間只有五年,罰鍰當隨本稅罹於時效消滅而消滅,八十年綜合所得稅如於八十三年補徵,八十八年就罹於時效消滅,罰鍰亦隨之而消滅,故八十九年才扣抵原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顯依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應納罰鍰五、七○○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期間因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應於徵收期間內扣除後計算,重新計算後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徵收期間始屆滿。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辦理以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抵繳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五、七○○元,並以退稅抵欠通知書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抵繳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罰鍰五、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