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
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即供「松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五三、五九二元。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四號房屋,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爭徵九十年房屋稅四、0六四元。原告對上開二房屋稅課徵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並退還溢課之稅捐、滯納金、執行費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及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四號房屋之房屋稅課徵有錯誤,應予以更正。六十八號房屋退租、修繕期間四個月應改課自住用稅率。
二、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面積錯誤,應為三一七平方公尺,又地下室不必分攤公共電梯等公共設施,應予扣除。
三、房屋課稅現值,應逐年遞減,八十六年調高不對,往後包括本件,均有不對。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規定:「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更正及退還九十年度超溢課之六十八號B1及六十四號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經查上開房屋課徵情形如左:①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部分:依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主建物面積為三一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登記建號為本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九二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一五點四九平方公尺,且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攤課徵。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上開函釋規定,按三三三平方公尺(此面積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十號判決所是認)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洵屬有據。本件九十年房屋稅額計算如下: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B1號房屋部分: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准予本件房屋建物地下室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面積為二○三點三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面積為一八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按上開面積所占比率核定原告所有房屋面積其中一般零售業應為一七五點四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應為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一般零售業:核定單價= 五0八五×(一- 百分之二十)= 四0六四元(地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現值= 四0六四×(一- 十四年×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七五‧四平方公尺= 九一九,五00元,稅額= 九一九,五00×0‧0三= 二七,五八五元。健身服務業:核定單價= 五三三0×(一- 百分之二十)= 四二六四元,現值= 四二六四元×(一- 十四年×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五十×一五七‧六平方公尺= 八八六,九00元。計算公式:核定單價= 標準單價×(一+加價比率+房屋超高增加比率- 減價比率- 房屋偏低減少比率),房屋現值= 核定單價×(一- 經歷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房屋稅= 房屋現值×稅率。②臺北市○○○路○段六十四號房屋部分:依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記載,主建物面積為(河堤段四小段一七○一建號)二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有:河堤段四小段一七六八建號面積一九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之六三,河堤段四小段一七六九建號面積三六點一八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七六三,合計應按面積三三點七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本件原核定之九十年房屋稅額計算如下:現值為五,0八0元×(一- 十四年×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三三‧七平方公尺= 二九四,五00元,稅額為二九四,五00元×0‧0一三八= 四,0六四元。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二、按房屋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使用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此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該房屋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即供「松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迄今,該撞球場並無停業,且已按月繳交娛樂稅,有被告提出之該撞球場娛樂稅徵銷檔查詢畫面附卷可參,原告亦未提出已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修繕之申請書,是系爭房屋在九十年度係供營業使用之事證明確,原告就其主張係自用或中間有修繕停業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自用不必分擔公共設施一節,按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部分外,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部分,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其面積,經查系爭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之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即該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建號為本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九二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八建號,總面積為一七六‧六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八五,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七六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七一建號,面積為一七‧四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千,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八‧七四平方公尺,共計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三三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之記載可稽。職是,原告主張公共設施部分不應計入課稅,系爭房屋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計算公式如下:核定單價為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房屋超高增加比率-減價比率-房屋偏低減少比率);房屋現值為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房屋稅為房屋現值×稅率。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准予系爭房屋用途變更,其中一般零售業為二0三‧三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為一八二‧六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五‧九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依上開比率計算,一般零售業面積應為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為一五七‧六平方公尺。準此,系爭房屋按一般零售業之核定單價為四、0六八元(5085×【1-20%】=4068【地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四、0六四元);其房屋現值為九二0、四五0元(4068×【1-14×1%】×150%×175.4=920,450,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九一
九、五00元),該房屋稅額部分為二七、六一四元(920,450×0.03=27,613.5元,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二七、五八五元)。按健身服務業之核定單價為四、二六四元(5330×【1-20%】=4,264【地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其房屋現值為八六六、八八八元(4264×【1-14×1%】×150%×157.6=866,888,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八八六、九00元);該房屋稅額部分為二六、00七元(866,888×0.03=26,006.67);系爭房屋稅額合計為五三、六二一元(27,614+26,007=53,621,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五三、五九二元)。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為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後段所明定。職是,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應依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算之五三、五九二元。
三、再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四號房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算其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為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建號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0一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八號,總面積為四八‧八0平方公尺,騎樓部分面積為一二‧六二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七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三八平方公尺【36.18×1763/10000=6.38】;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九建號,總面積為一、0三0‧六八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為七三七‧八五平方公尺,水箱部分面積為五八‧五九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七八‧七九平方公尺,機械房部分面積為五八‧五九平方公尺,管理員室【警衛室】部分面積為三0‧四一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六六‧四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一‧二三平方公尺【(
58.59+78.79+58.59)×63/10000=1.23】,共計為七‧六一平方公尺【
6.38+1.23=7.61】),合計為三三‧八四平方公尺(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三三‧七平方公尺),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通道,系爭房屋雖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自應依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原告主張不須分攤電梯及公共設施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憑;其房屋現值為二九五、六八0元(5,080×【1-14×1%】×200%×
33.84=295,680 ),該房屋稅額應為四、0八0元(295,680×0.0138=4080.4,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四、0六四元),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為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後段所明定。職是,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應依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算之四、0六四元。
四、末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尚非被告得逕行變更調整,此揆諸首揭規定甚明。原告指摘房屋課稅現值過高,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課徵系爭二房屋九十年房屋稅之處分,被告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