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 原告
- 張宜中即廿一世紀通訊企業社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三一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接受信用卡銷售貨品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五八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四八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至十二月由於新進用會計人員經驗不足,導致作業疏忽,漏報信用卡銷售金額一四○、九五八元,漏繳營業稅七、○四八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本稅,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元,依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七、○四八元,請准予減輕處以一倍罰鍰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接受信用卡銷售貨品計價款一四○、九五八元(未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取具原告承諾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等資料影本附案佐證,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七、○四八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午七月十六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由於業務疏忽,不諳法令,致漏列信用卡銷售金額一四○、九五八元,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原處分機關應依營業稅法違章處罰標準減免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繳納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已規定從新從輕處分原則,當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未修正前之五至二十倍處以五倍罰鍰,則修正後之倍數改為一至十倍,也應本諸比例原則來調降罰鍰,亦即須按照一倍來處分營業人較合理,懇祈准予較低倍數來懲罰等語。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接受信用卡銷售貨品計價款一四○、九五八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是為原告所坦承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一、一○○元,並無不合。
⒊茲原告復執前詞並主張以書面承認違章,且已事先補繳稅款,故應以一倍來懲處,懇祈能體諒納稅義務人非故意之原則,准予較低(一倍)來罰云云,資為爭議。原告係於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其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至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查原處分機關業已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並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衡諸原告於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從輕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一、一○○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短漏報情事係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漏報並非故意,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雖非故意漏報,惟依上開解釋,仍無法免責,從而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接受信用卡銷售貨品計價款一四○、九五八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此有原告承諾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等資料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以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乃核定追繳營業稅七、○四八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由於業務疏忽,不諳法令,致漏列信用卡銷售金額一四○、九五八元,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原處分機關處以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一○○元,依營業稅法違章處罰標準減免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繳納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已規定從新從輕處分原則,當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未修正前之五至二十倍處以五倍罰鍰,則修正後之倍數改為一至十倍,也應本諸比例原則來調降罰鍰,亦即須按照一倍來處分營業人較合理,懇祈准予較低倍數來懲罰云云。
四、查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接受信用卡銷售貨品計價款一四○、九五八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是為原告所坦承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一、一○○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漏報並非出之故意,書面承認違章,且已事先補繳稅款,故應以一倍來懲處云云一節,查原告縱非出之故意,惟原告既自承有疏失而漏報銷售額,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難卸免其責;本件原處分業已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並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衡諸原告於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從輕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一、一○○元,並無不合。故原處分核定除追繳營業稅七、○四八元外,並處漏稅罰罰鍰二一、一○○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