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壬○○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七四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四八0、000元。被告初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及所附帳證資料,以原告八十六年度因仲介台北縣三峽鎮○○段乾寮小段四一-一、四二、四二-二、四七、四九、四九-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所取得之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收入為六、0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後,乃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八00、000元,及另查得漏報營利所得四、0八三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按所漏稅額一、一五二、六0四元分別處0.五倍及0.二倍罰鍰計五七六、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堤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六、000、000元究係原告個人所取得之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收入,抑原告與丁○○等人所共同取得之佣金收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裁判著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僅依據台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並無書寫原告主張之轉付證明書,逕予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乃以訴外人丁肇寵交付原告之六百萬元佣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增列為原告八十六年度個人執業收入,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處罰鍰。惟系爭六百萬元佣金係多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始成就,而由原告代表自訴外人丁肇寵處收取,原告僅為經手人,扣除原告應得之一百三十七萬元後,其餘四百六十三萬元,乃由原告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如下,並有轉付證明書可稽:
①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庚○○分別收取現金三十萬元。
②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林美嬌收取現金三十三萬元。
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己○○收取現金三十七萬元。
④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戊○○指定原告分別開立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予李伯宏。
⑤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丙○○收取現金六十萬元。
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管金蓮分別收取現金三十三萬元及三十二萬元。
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丁○○收取現金五十五萬元。
⑧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辛○○收取現金二十三萬元。是原告僅收取一百三十七萬元佣金,而非被告所言六百萬元,原告所提出該買賣共同參與介紹人證明之轉付證明書七份及票據、銀行帳卡等證明,被告不調查該證明內容之真實,確摒棄有利予原告之票據、銀行帳卡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逕以原告係事後臨訟補具為由,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八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七、經紀人:(一)保險經紀人:二六%。(二)一般經紀人:二○%。...」,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七九0一號函所核釋。
②次按被告原核定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暨所附帳證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因仲介臺北縣三峽鎮○○段乾寮小段四一-一、四二、四二-二、四七、四九、四九-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所取得之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所得為四、八00、000元(執行業務收入為六、000、000元扣除必須費用二0%後,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八00、000元)。又台北市調查處丁肇寵調查筆錄中所載,丁肇寵於八十五年底受陳俊雄委託尋找該家族所有土地,並約定依所獲各分得二分之一土地利益,丁肇寵於八十六年間尋得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墘寮小段四十七地號等六筆土地的持分之一半所有權人為劉蜂,而認為與陳俊雄之祖母陳劉蜂為同一人,在為陳俊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以五千萬元轉售予該土地,另二分之一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人黃寶飛,經扣除相關稅捐約一千萬元及地上補償費約六百萬元,其餘約三千四百萬元,丁肇寵因此可獲得約一千七百萬元,丁肇寵另與原告談妥事成後,將所獲得額百分之三十五為六百萬元予原告做為佣金,由原告辦理所有土地相關移轉事宜,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為六、0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二0%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四、八00、000元,並無違誤。
③又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佣金)係多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而由其本人代表,自丁肇寵處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請准予扣除轉付額後依實際之淨額課稅云云。經查台北市調查處原通報之調查筆錄並無書寫原告主張之轉付證明,且依原告所提之轉付證明書,其轉付年度係於八十六年間,而證明書書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各佣金受領人亦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補申報(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提證明顯係臨訟補具,自無足採。
④再按原告主張取自丁肇寵交付之六百萬元佣金,扣除原告應得之一百三十七萬元後,其餘四百六十三萬元,由原告經手轉交予庚○○二筆現金計六十萬元,林美嬌現金三十三萬元,己○○現金三十七萬元,丙○○現金六十萬元,管金蓮二筆現金計六十五萬元,丁○○現金五十五萬元,辛○○現金二十三萬元及開立三張支票計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及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予戊○○指定之李伯宏。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二0五一五六號至0九二0二0五一六0號函及0000000000號至0九二0二二二0二六號函,函請各收受人提供自原告處取得丁肇寵應給付款項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原告所指之收受人,除戊○○已函復外,其餘迄未提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⑤另按原告主張提出一百三十萬元予戊○○,作為搬離地上物之補貼款部分,依陳秀好及其子戊○○函復之說明書,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為五百五十萬元,由陳秀好先行支付予地上物承租人,嗣於黃寶飛取得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黃寶飛願意支付上述搬遷費二分之一即二百七十五萬元,由黃寶飛簽立四十萬元支票二張及四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原告簽立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及三十萬元支票一張,另含現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歸還陳秀好。是原告所指轉交予戊○○三張支票計一百三十萬元,僅為歸還陳秀好代墊之搬遷費(該搬遷費應屬陳俊雄及丁肇寵約定由雙方負擔,因原告取自丁肇寵所獲得額之三十五%約六百萬元佣金,係丁肇寵負擔該搬遷費後實得額約一千七百萬元之三十五%),與佣金收入之轉付有別,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⑥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庚○○等八人),並提供各佣金受領人補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惟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僅庚○○、丁○○分別向被告所屬士林及萬華稽徵所申報外,餘均查無資料。(管金蓮係與張昱欣同一身分證字號)。
⑦另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補申報事宜,其中增列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四八0、000元(收入六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一二0、000元),並補具受扶養親屬之在學證明,殘障手冊及教育學費證明文件,自動補納稅款二、三八五元;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原告到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辦理補申報事宜,其中增列配偶、扶養親屬三人及佣金所得四四0、000元(收入五五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一一0、000元),並自動補納稅款一、七六八元在案。上述二人雖均有補申報事宜,惟其時間點在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後,且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其中各佣金轉付受領人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屬另案問題,不影響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
⑧再有關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中,於法院已明確說明,僅代為協調丁肇寵支付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六、000、000元予原告,從而由原告收受「現金」六00、000元,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仲介之事實,亦無出力;另丁○○亦表明係透過朋友管金蓮得知,系爭土地欲過戶,乃告知原告電話,使其雙方認識,從而原告即支付「現金」五五0、000元作為報酬。由上述二人之證言,得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仲介」之事實,且二人對於介紹系爭土地之內容及事實,均一無所知,是縱使原告確有支付事實,亦非屬執行業務收入(佣金)之性質。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六、000、000元,其中四百六十三萬元,係分期分次轉付給庚○○等八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士,核屬不可採,又被告原核定即認定原告收受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為六、000、000元,雖庚○○及丁○○主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被告所屬之士林稽徵所及萬華稽徵所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佣金),並經被告所屬之二稽徵所予以收受在案,惟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如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時,再就庚○○及丁○○二人辦理退稅事宜,當無重覆課稅問題。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短漏報營利、執行業務所得計四、八0四、0八三元,短漏稅額一、一五二、六0四元,是被告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五七六、000元(計算式:1,152,604×(4,083×0.2+ 4,800,000×0.5)/4,804,083=576,008,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佣金)為四八O、OOO元,被告原查依據台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調查筆錄暨所附帳證資料,核定原告於該年度仲介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乾寮小段四一-一、四二、四二-
二、四七、四九、四九-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取得土地買賣仲介佣金六、0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後,乃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八00、00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佣金係丁○○等多人共同參與協調介紹而由原告代表自丁肇寵取得,原告將該筆款項分期分次轉付共同參與協調介紹之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肇寵受訴外人陳俊雄委託尋找家族所有土地,丁肇寵復委由原告尋覓,嗣於八十六年間尋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轉售暨設定抵押權,經扣除相關稅捐及地上補償費,丁肇寵依約定所取得約一千七百萬元中,亦按約定將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即六、OOO、OOO元交付予原告作為佣金等情,業據訴外人丁肇寵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六、OOO、OOO元為原告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而自丁肇寵處所取得之佣金收入,至堪確定。原告所稱丁○○等人係共同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一節縱認屬實,乃原告為居間買賣系爭土地成功自行委由丁○○等人幫忙,與丁肇寵委由原告居間幫忙仲介係屬二事,如有應支付對價之情形,亦屬勞務報酬之性質,仍應由原告自為給付,與原告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成功,丁肇寵所應支付予其之佣金性質迥異,仍無損於丁肇寵確係交付六、OOO、OOO元佣金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所取得之佣金收入為六、OOO、OOO元,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之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收入為六、0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後,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八00、000元,及另查得漏報營利所得四、0八三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