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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
偉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收取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一、0七九、0四八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項非營業收入,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處理,被告核計原告漏報所得額一、0七九、0四八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就所漏稅額二六九、七六二元處0.八倍之罰鍰計二一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補助款是否為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範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及同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件原告主營蜂王乳外銷業務,於出口蜂王乳後,憑外銷出口報單向養蜂協會收取款項,並未對養蜂協會銷售貨物或勞務,亦非為蜂農代辦蜂王乳出口,自非上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原告向養蜂協會收取之款項,核其性質,應係自行出口蜂王乳,因協助國內加工糖外銷,而間接取得台糖公司之補助款,並無涉及向蜂農或養蜂協會銷售勞務,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取自養蜂協會之補助款係因出口蜂王乳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收入範圍,而核定補徵營業稅,自與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有違。又營業稅部分業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一三二五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被告認原告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營業稅部分既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自應比照辦理,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漏報所得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原告訴稱本件有關營業稅部分,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自應比照辦理乙節。查本件有關營業稅漏稅額部分,雖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意旨略以:「訴願人係蜂王乳出口貿易商,並非為蜂農代辦蜂王乳出口,故其憑外銷報單向養蜂協會收取之款項,核其性質,應係其自行出口蜂王乳,因而協助國內加工糖外銷,間接取得台糖公司之補助款,似無涉及向蜂農或養蜂協會銷售勞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取自養蜂協會之補助款,係因出口蜂王乳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屬營業收入範圍為由,核定補徵其營業稅,與首揭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意旨是否相符,非無重行研酌之必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其爭點僅在於系爭補助款是否為原告銷售勞務之收入,惟本件依原告取得補助款,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非營業收入一、0七九、0四八元,匿漏所得額一、0七九、0四八元,並無不符,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收取補助款一、0七九、0四八元,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項非營業收入,短漏所得額一、0七九、0四八元,致短漏稅額二六九、七六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有談話筆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稽核報告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就原告所漏稅額二六九、七六二元處0.八倍之罰鍰計二一五、八0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訴願,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營蜂王乳外銷業務,於八十五年間收取台糖公司補助之款項一、0七

九、0四八元,惟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該項非營業收入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談話筆錄、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稅部分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本件自應比照辦理等語。然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不同,性質互異,所為處分種類亦殊,本無必然之依附關係。本件原告所稱其並非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一節縱然為真,亦僅屬是否得課徵營業稅之問題,其既於系爭年度有領取補助款之事實,即有該項所得,被告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據。且原告既於系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未申報該項所得,已該當於短、漏報所得補稅處罰規定之要件,所稱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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