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詹詠萍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
第九0一0八一0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四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以系爭土地係供臺北市市○○○路○段八十二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移請所屬中正分處辦理,該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0六三三八00號函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次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認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乃核准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四二一一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已繳之地價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准予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就中正區○○段○○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號減免地價稅,將溢繳部分加計利息退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台北市○○段○○段四四八號及四五五之二號土地為同市○○○路○段八十二號、八十四號間之巷道,以前即為巷道,原告並無營業行為,且時遭他人暫時停車,雖有一壞的門,但並未關閉,該地一直開放著。雖有活動繩子,但可輕易拿掉,形同虛設。
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之地價稅全免。要求更正及退還錯誤原因存在期間各溢課之地價稅等及其應補償利息。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000號函,可追溯減免。
⒊原告每年均有申請減免,現場被竊佔為停車場之事,地檢署亦有調查。原告就該地確無營業行為,自無供停車場之用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轄區內之地價稅總額計徵之。」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三八一六號函釋規定:「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台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免徵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四四八號及同小段四五五之二號等二筆土地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係供停車使用,實際無供公共通行使用,有土地稅減免及相片附卷足憑,乃否准所請。嗣原告提出臺北市○○○路○段八十四號建物證明代表人鄭天恩出具之聲明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0二七三九00號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0六一八00號函將該訴願書移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規定辦理,復經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供和平西路一段八十二號房屋旁巷道使用,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相片可稽,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六0一0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准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自應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止溢繳之地價稅及加計利息云云,經查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雖得免徵地價稅,惟私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納稅義務人知之最稔,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提出申請,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乃規定合於減免要件者,應於每年開徵四十日前即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始得自申請年度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於法應無違誤。經查系爭土地係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九十年並未課徵地價稅,又其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地價稅,因原告未提出申請,故無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不發生溢繳稅款之問題。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⒊原告八十八年所提出之申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送稽徵機關辦理)。八 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一○、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一一、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三八一六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81)台財稅第八一0七六三四一八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十月七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
二、本件原告以其系爭土地即台北市○○段○○段四四八號及四五五之二號土地,為同市○○○路○段八十二號、八十四號間之巷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之地價稅全免,請求減免退還其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所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惟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本文之適用,以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前提,經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系爭土地係供臺北市○○○路○段八十二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或鐵門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否准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之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七號判決所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未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減免之要件,且其又未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申請減免程序,申請減免獲准,其自不得申請減免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返還已繳地價稅。至原告所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一六四六八四000號函雖謂:「……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等土地,應由政府機關或用地機關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如漏未通報,可于追溯減免。」惟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等土地」,已如上述,自無該函之適用。即使系爭土地嗣後合於該函之內容,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在未有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之函請而辦理減免前,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退還已繳之地價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退還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已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減免退還其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所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前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次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符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條件,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六0一000號書函核准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並未課徵地價稅,自無退還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