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0八四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三0三巷一三號一至四樓開設「國都旅館」,領有基建商字第四三0八七─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項目為「一、J0000000般旅館業。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三、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四、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七、I601010租賃業
八、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九、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十、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十一、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十二、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IC卡代售)」,惟其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經被告所屬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獲,乃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依據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函送之稽查紀錄表等資料,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基府建商字第0一一六0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案係被告依據其所屬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送之稽查記錄表片面決定決行,程序過程於事前未給原告有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不但不符程序正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二、按商業及分支機構,除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各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者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營業,然行為人若經核准登記,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所經營之事務非屬營業登記項目者,亦不得逕認有違反上揭法規之情事。本案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行政處分說明一載係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違規事項辦理,查上述記錄表並無任何違規事實記載,僅有事後補註「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文,被告未通知,亦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即逕自認定係違法,實屬可議。
三、原告依法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七)I601010 租賃業(電腦軟硬體出租),明顯可証有電腦軟硬體出租之專註,另其他營業項目亦大部分與電腦之用途息息相關,因此未有明確違法事證,被告不應片面認定。
四、被告未重視人民權益,未詳加查證即予處分,不但程序便宜行事,又無明確違法之事證,逕自主觀判定,顯然可議。且原處分究係指國都旅館違法,還是指終極特區網路生活館違法,事証顯不明確。
五、本件縱設有違法事實,依法雖可處一至三萬元罰鍰,惟國都旅館為第一次受罰,被告竟以最高額三萬元裁罰,顯不合法規之授權及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同一事由,被告以本件違反商業登記法裁罰,復再依建築法處罰十二萬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國都旅館(店招牌為終極特區網路生活館)稽查,發現現場經營坊間所稱之為「網咖」業務,經查該商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故被告認定其現場經營型態屬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處罰鍰三萬元整。
二、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函示,將現行網路咖啡歸類於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被告人員依現場經營型態認定原告之商號完全符合上揭定義內容,係屬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亦即坊間所稱之「網咖」業務,且稽查紀錄表有原告簽章為證,該商號確實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每小時十五元方式供人上網或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依店招或片面決定而予認定其違規營業,且前經兩次稽查,均明確告知其應登記事項及其違規情形,故原告所陳述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違規營業,明知故犯在前,極盡為其違法情事辯解在後,此風實不可漲。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陳事狀,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核准於基隆市○○區○○里○○路三0三巷一三號一至四樓開設「國都旅館」,領有基建商字第四三0八七─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七、I601010租賃業八、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九、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十、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十一、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十二、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IC卡代售)」,惟並無「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被告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國都旅館(店招牌為終極特區網路生活館)稽查,發現現場經營坊間所稱之為「網咖」,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軟體或利用電腦設備以光碟供人使用等違規情事,該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現場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二十台,採取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係屬於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由原告親自在稽查紀錄表上蓋上店章及親自簽名,並有現場照片九紙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証具體明確,所稱被告未詳加查證即予處分,事証不明,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四、查原告所經營之「國都旅館」係第二次被查獲違規營業,第一次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被查獲,有被告統一聯合稽查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及轄內治安狀況等因素,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尚無原告所稱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商業登記法與建築法兩者所規範之範圍及處罰之對象均不相同,其立法之目的、構成要件亦均互異,尚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告所稱一事兩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