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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 原告
-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伍尚文(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其八十七年帳上所得新台幣(下同)八、八七七、○○○元,無法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二三、四七一、九五三元,核定其八十七年度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為八、八七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四、二
八九、四六○元,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二八、九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七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應否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由於現行營利所得稅法之法定最高稅率為僅百分之二十五,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四十,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原告至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一四、五九四、九五三元,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即無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之情形,而被告卻仍課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顯然違反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況被告既認定原告未分配盈餘為負,卻又要加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實自相矛盾。
⒉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查獲配股票股利屬所得稅法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因此原告必須以面額加回未分配盈餘,但由於帳載只能作股數增加重新計算單位成本,致使獲配股票股利之部分未產生帳面盈餘,因此無法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中自未分配盈餘減除,當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共一四、二八九、四六○元,核定為未分配盈餘並加徵百分之十即一、四二八、九四六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之處分違反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分配盈餘為基礎計算之立法理由。若原告本期獲配之股利係現金股利時,將不會產生財稅差異,股利所得一千四百餘萬元可全數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原告也不會被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是股利收入獲配現金不必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獲配股票不會產生盈餘反而要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違反「量能課稅」之基本精神及「租稅正義」。
⒊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明定共有十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一至第九款為列舉規定,第十款為概括規定;係以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前述立法理由之原則,核定得否依法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補列舉規定之不足,以防缺漏。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依其立法方式除係屬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核定得否依法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法源外,亦屬納稅義務人依法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法源,原告就股票股利是否列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減除項目曾兩度向財政部申請函釋,而財政部以目前正修法將未分配盈餘「改按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之草案已函送立法院審議作回覆,而未作否准之回覆,顯係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維持其不合理之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其八十七年度帳上所得計八、八七七、○○○元,無法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二三、四七一、九五三元,乃核定其八十七年度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為八、八七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四、二八九、四六○元,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二八、九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至八十七年底未分配盈餘為負一千四百餘萬元,應無所得可供分配,卻因所得稅法減項規定有欠週詳而需對之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縮小範圍以當年度盈餘實際彌補虧損數,造成原告實際虧損仍需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規定有欠週詳。又屬財稅會計差異者,應列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減除項目。是原告八十七年度稅後所得已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無盈餘可供分配,卻仍須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實際彌補虧損八、八七七、○○○元,有其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八十七年度虧損撥補表為憑。原告帳載累積盈虧項下金額雖為虧損二三、四七一、九五三元,惟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應以「實際彌補虧損數額」八、八七七、○○○元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帳載所得為八、八七七、○○○元,以往年度虧損為二三、四七
一、九五三元,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額為帳載所得八、八七七、○○○元,然其獲配股票股利面額計一四、二八九、四六○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八十七年度虧損撥補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將原告當年度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面額一四、
二八九、四六○元計入未分配盈餘,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一四、二八九、四六○元,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二八、九四六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帳載所得八、八七七、○○○元,用於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二三、四
七一、九五三元後,未分配盈餘為負一四、五九四、九五三元,無盈餘可供分配,而當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只作股數增加,不作收入處理,致使帳上無此項股票股利可產生盈餘供分配,被告不應予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明確之法律規定而為,縱有原告所稱理論與實際未能配合之情形,亦為適用法律規定所致,其或為相關規定未盡周全使然,惟法律規定極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反量能課稅、租稅正義及前開法條立法理由可言。又系爭股票股利既未經財政部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應予減除,於法無據,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